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永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玲
被 告 吳宗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
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
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而原告為
法人,原告所提出之員工任職保密
切結書是原告片面製作要
求任職員工簽署,若員工不同意簽署,即無法獲得工作機會
,是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
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
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
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
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
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
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
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
法院。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兼職
切結書及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營業損失,而兼職切結書
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
應訴管轄,又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第6 條約定:「如有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在卷
可稽,
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
至原告公司任職時簽署,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
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再被告之
住所地在北市
,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89頁),
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臺北市區;另兩造於民
國106 年4 月28日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得在臺灣地
區「北一區」區域內進行經銷行為,而「北一區」即為臺北
市、新北市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
益徵被告從事經銷行為之地點在臺北市、新北市,又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經營之保健一生生技有限公司侵害其營業
秘密,該公司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該公司商工登
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5頁),故就本件因違
反兼職切結書及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綜
上,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
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
情形對被告
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
管轄法院。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依民事訴訟
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