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家賢
張瑞芬
盧彥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被 告 藥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長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
訴之聲明第1項係原告林家賢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282,558元、加班費233,51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
,344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提繳10,356元至原告林家賢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4項係原告張瑞芬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72,512元、加班費299,89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29,424元、失業給付損失32,640元,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
告提繳26,238元至原告張瑞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
第7項係原告盧彥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589元、加班費
209,30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630元、失業給付損失14,
400元,聲明第8項係請求被告提繳15,030元至原告盧彥宇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87,43
5元,其中,僅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828,112元部
分,係請求給付工資。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
惟因其中828,112元係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該部分裁判
費之2分之1,亦即暫免徵收4,515元,扣除後,此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16元。
㈡訴之聲明第3、6、9項,均係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
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此部分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
參照)。
㈢因此,
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16元,扣除原告已自
行繳納之9,25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9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