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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張席旗 被   告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睿 訴訟代理人 周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227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萬48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00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至107年10月31日受僱任職於被告 ,並經被告派駐在訴外人泰國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國寶盛公司)擔任經理,工作期間亦有替被告進行機器採 買、維修,泰國寶盛公司及被告均有給付薪資予原告。被告 於10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泰銖1,550,000元,並分期陸續 清償,最後一次還款日為107年9月,尚餘泰銖350,000元折 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61,515 元(匯率為1比1.0329)未清償,被告卻於107年10月29日直 接將原告離職通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理由為原告不適任, 被告復以原告破壞公司機台為由,於107年10月31日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原告而將原告解僱,並隨即取消原告與原告之 子之工作簽證。嗣經原告在臺灣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 解不成立。且原告先前在泰國法院勞工法庭,原告係就泰國 寶盛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預告工資等項,與泰國寶盛公 司達成和解,此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基此,被告 應返還原告前開借款361,515元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被告積欠原告107年8月至同年10月份之薪資合計103,128元 (即每月薪資均為34,376元,3個月合計103,128元)。 ⒉資遣費110,032元。 ⒊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原來應為原告投保之勞保月投 保薪資為28,000元。惟被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4年7月31 日之投保薪資僅為21,000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之投保薪資僅為21,900元、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12日止之投保薪資僅為22,00 0元,導致被告為原告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短少34,848元,被告應補提繳34,848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機票差額27,500元。 ⒌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6,067元。 ㈡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34,242元;⒉被告應提繳34,848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 ㈠泰國寶盛公司乃為被告之母公司,被告於101年間係代替泰 國寶盛公司應徵原告,原告同年即至泰國寶盛公司擔任維修 經理,工作地點均在泰國。惟原告之薪資分為二筆即各由泰 國寶盛公司、被告給付原告,其中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及負 擔原告在臺灣之勞健保費用部分,係因原告面試時,表示希 望將來能在臺灣領取退休金,要求被告為其投保臺灣之勞健 保,被告始以21,000元為原告投保臺灣之勞健保,並以泰銖 45,000元為原告投保泰國之勞健保,惟該等款項實際上係由 被告之母公司即泰國寶盛公司所支出。嗣原告於103年間引 起打架紛爭,泰國寶盛公司將原告於泰國之勞健保轉由在泰 國依法設立實質上與泰國寶盛公司為同一公司之Green One Food and Bio-Tech Co.,Ltd.公司(下稱泰國Green One公 司)。又原告在泰國工作期間,原告因有貸與泰國員工借貸 、賺取利息,及實際上班狀況與打卡紀錄不符,暨將其應自 行完成之工作交由泰國員工處理等違規行為,造成泰國寶盛 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接獲泰國寶盛公司要求解僱原告之說明 後,被告遂於107年10月29日通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預計於 同年1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卻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即同 年10月31日晚間與其子訴外人張宇辰共同破壞泰國寶盛公司 及泰國Green One公司之設備,致泰國寶盛公司及泰國Gree n One公司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向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 ㈡原告其與泰國Green One公司間之勞資爭議提起訴訟,曾向 泰國勞工法庭提起訴訟,並與泰國Green One公司達成和解 ,即泰國Green One公司給付原告泰銖88,000元後,原告不 再提出勞動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則原告實際由被告派駐泰 國提供勞務,而其於泰國發生之勞資爭議已達成和解,泰國 Green One公司亦於108年5月23日給付泰銖88,000元予原告 ,故原告應受其與泰國Green One公司間訴訟上和解之拘束 ,自不得再對與泰國Green One公司同一集團之被告請求相 關勞資費用。 ㈢原告縱使得對被告請求相關勞資費用,被告抗辯如下: ⒈107年8月至10月未給付薪資部分:經被告核算應為83,628元 ,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⒊勞保退休金部分:被告未低報原告之薪資總額,自無提繳不 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機票差額部分:依被告公司海外派遣幹部特別休假實施作業 細則第2項約定,海外派遣幹部所持未使用之機票,應向泰 國Green One公司請求折算現金並發放,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無理由。 ⒌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6,067元 ,沒有意見。 ㈣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之事實,原告係與係泰國寶盛公司 簽立借款合約書,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亦未存入被告之帳戶,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借款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泰國寶盛公 司之間,與被告無涉。故兩造間不存在借款關係。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同時受 僱兩個以上事業單位,並無不可。且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即 109年1月1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 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勞動事 件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 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2項、第37條 所明定。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泰國寶盛公司、泰國Green One公司之法人組織,乃為三個不同、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 主體。又被告係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乙節,此觀卷附原告之10 7年度薪資明細表即明(見院卷一第111、159至163頁),且 原告之薪資分為二筆即各由訴外泰國寶盛公司、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再佐以被告嗣於107年10 月29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離職事由、離職 日期為107年11月10日之資遣員工而通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乙節,有被告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可按(見被 證4)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係植基於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來。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9日起至 107年11月10日期間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為屬有據,堪予 憑採。被告以前揭期間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並無可採。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 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 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 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又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 告給付原告之107年度薪資明細表(見院卷一第111、159 至 163頁),堪認被告於107年9月份前按月給付原告機票津貼2 ,500元之經常性給與,核屬原告每月薪資之一部分,應計入 原告之每月薪資。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107 年8月至同年10月份之薪資合計103,128元(即每月薪資均為 34,376元,3個月合計103,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即明。又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 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其自101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嗣於107年10月29 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離職事由、離職日期 為107年11月10日之資遣員工而通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乙節,有被告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可按(見被證4 )。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泰國工作期間,因有損害訴外人訴外 人泰國寶盛公司及泰國Green One公司等行為且情節重大等 行為,固舉Line對話紀錄(含相片)、訴外人泰國寶盛公司 、泰國Green One公司報案紀錄及工廠內遭破壞之相片、泰 國之公司車使用表(見被證3、5、6、11、13、18)等件為 證,然被告對於其究竟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且係表明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據被告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已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其自身之 前揭舉止作為(即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離職 事由而向主管機關為資遣通報)至為歧異,益見被告此部分 所辯,委無可採。基此,被告係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之離職事由、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10日為由而資遣原 告,堪以認定。再者,依前述107年度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 薪資,堪認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4,37 6元,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110,032元 、預告工資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 規定。106年6月16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 規定: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 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數額為 6,067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綜參卷附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 一第111、159至165頁),堪認原告於101年7月19日至107年 11月10日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較28,000元為高 ,對照該段期間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提繳 原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至少為129,600元【28,800元×6%× 75月(即6年3月)=129,600元】;又觀諸卷附原告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可知被告自101年7月19日 起至同年12月2日未替原告投保勞保、101年12月3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4年8月1日起至10 6年12月31日之投保薪資為21,900元、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1月12日之投保薪資為22,000元,該段期間被告實際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則為53,025元(105,977-52,952=53,02 5),則被告短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數額顯已逾34,848元, 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34,8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泰國寶盛公司、泰國Green One公司之法 人組織,乃為三個不同、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觀諸 卷附被告提出原告、訴外人泰國Green One公司間在泰國法 院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見被證八),顯見被告公司並非參 與和解之當事人。於此情形,受該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拘 束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訴外人泰國Green One公司,核與被 告公司無涉,堪以認定。是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泰國Green One公司間在泰國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為由,據此抗辯原告 不得對被告再為前揭各項請求,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其機票差額27,500元。惟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之機票津貼2,500元,為屬原告每月薪資之一 部分,應計入原告之每月薪資乙節,有如前述。於此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其機票差額27,500元,已屬無據,難 予憑採。且參諸卷附被告之海外派遣幹部特別休假實施作業 細則第2項所載:「(台灣公司審核,泰國工廠核發)之約 定(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堪認關於未使用完機票之折算 現金,應由原告向訴外人泰國寶盛公司或泰國Green One公 司請求發放,是原告就前揭27,5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㈧再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泰銖1,550,000元( 下稱系爭金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 明,原告就系爭金錢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觀 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借款合約書(見108年度中補字第535號卷 第19至21頁),可知與貸與人即原告簽立該借款合約書之借 款人乃為訴外人泰國寶盛公司(其上僅有泰國寶盛公司之印 文一個及張恩睿之簽名一枚),該借款合約書並無任何被告 公司之印文,顯難認被告公司此一法人亦係該借款合約書之 當事人。此外,原告就其支出系爭金錢之原因確係植基於原 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金錢乃為 其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被告 就系爭金錢尚有泰銖350,000元即折合新臺幣361,515元未返 還原告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361,515元,為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45,227元(103,128+110,032+26,000+ 6,067=245,227);及請求被告提繳34,848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 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 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 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 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 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