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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蔡詠豐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榮慶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8,522元,及其中1,697, 250元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179,8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3 頁),嗣於108年9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274元,及其中1,697,250元自 106年3月28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32,524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76年8月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空調冷氣安裝員,且自76 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被告 (原告於78年1月4日至80年1月3日入伍服役,於80年1月4日 退伍後,於80年1月12日再任職於被告),惟被告於104年9 月1日強迫原告將勞保投保轉入臺中市電器裝修職業工會, 然原告仍持續任職於被告並領取薪資。雖原告於94年選擇勞 退新制,當時兩造未結清舊制年資,俟原告於106年2月25日 自請退休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中76年8月3日至94年7月 31日,減去原告2年服役期間,舊制工作年資為15年又11月 ,退休基數31(前15年基數30,第16年起基數1),平均工 資為54,75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勞工於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工作 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時,應結清年資,故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予以保留。而原告於自請退休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時,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被告 給付勞工舊制退休金1,697,250元時,遭被告拒絕給付退休 金。惟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於106年3月27日前發予退休 金卻拒發,自應以106年3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 於任職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39條,及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即原告工作年資共27年又7月,自請退休時平均工 資日薪2,500元,退休前5年未休特休147日(計算式:28+ 29+30+30+30=147),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67,500 元(計算式:2,500×147=367,500)。再因原告為被告員 工,任職期間健保費用就被告應負擔部分,被告並未負擔, 逕自原告薪資扣繳,其中96、97年均各17,664元、98至102 年均各18,204元、103年21,240元、104年16,184元,計 163,772元(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共163,772元部分,, 被告應予返還。另按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僅部分 負擔94年8月至95年1月之雇主負擔部分,其餘自95年2月起 至106年1月止,就雇主負擔部分均由原告薪資扣繳,其中自 95年2月至95年5月,每月為1,512元,自95年6月至106年1月 ,每月為1,818元,共238,752元,本均應由雇主負擔部分, 被告卻均逕自原告薪資予以扣繳,被告應予返還。另依原告 勞退金提撥明細表暨每月薪資袋,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 金數額不足額,自94年8月至106年1月共為232,524元(見本 院卷第249至255頁),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回復 原狀。 二、原告否認自95年2月起改以臨時工方式提供勞務給被告,另 原告非於78年1月4日自請離職,係因原告於78年1月4日入伍 服役,於80年1月4日退伍,減去原告2年服役期間,原告任 職於被告之舊制工作年資為15年又11月。原告亦未因自行創 業而離職,被告所稱於95年發給原告之12萬元部分,僅為年 度獎金,非原告離職創業金。至原告獨資成立商號「祺豐電 器空調行」,係95年10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於96 年6月10日停業,且該商號係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時間外, 於晚間或週六、日自行承接案件自行經營,不影響當時原告 於被告公司上班時工作,原告仍係受僱於被告,按月領薪; 至被告所提筌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誠公司)配管工 程部分,係被告負責人感念原告辛勤工作多年,唯一一次額 外提供予原告賺外快機會,雖原告投保單位轉為臺中市電器 裝修工會,惟原告仍正常於被告公司上作,向被告按月領薪 ,被告為原告勞、健保、勞退之投保單位,復開立薪資扣繳 憑單供原告申報稅捐,被告亦登載401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則原告仍為被告員工。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向被告請求 退休,並沒有提出書面資料,是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負責人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274元,及其中1,697,250元自106年3 月28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32,5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迄提起本件訴訟仍未滿50歲,於76年 8月3日起至78年1月4日止雖曾受雇於被告,惟於78年1月4日 自請離職,於80年1月12日復受被告雇用至95年1月底,於95 年2月1日以創業為由而離職,被告感謝原告付出並發予12萬 元創業金,原告經營之「祺豐電器空調行」並於95年10月2 日獲准商業登記,亦有證人賴建成、梁正富證述可稽。惟因 原告創業初業務不佳,向被告表示願自95年2月起改以臨時 工方式提供勞務,每天酬勞2,200元,95年5月起改為每天 2,300元,104年12月起改為每天2,500元,可由原證2薪資袋 「總數」欄均空白,自95年2月起之「總數」欄均如實記載 當月工作天數,96年3月份薪資袋載明原告「2月1天2300」 、「3月6天2300」;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薪資袋記載除 原告自己點工數外,另有一筆每天900元則係原告帶其成立 公司所雇用新進員工至被告工地打工,被告亦按日給付原告 900元即知。徵以原告每月工作天數不等,非每個工作天均 上班,足證兩造自95年2月起已非不定期契約,原告已非被 告雇用員工,原告是否工作取決於被告當天能否提供工作機 會,及原告是否願意承接當天之工作,被告無權以雇主身分 而片面決定原告是否工作,原告自95年2月起即不受被告雇 用,自無享有勞基法保障及退休金請求權等。另每當原告工 作性質變革時,被告均會給予原告一定數額金錢,其中原告 於95年1月底決定自行創業而離職,被告以獎金名義給付12 萬元創業金;106年1月底原告決不再續任點工工作,被告因 之發給感謝金2萬元,其餘月份則無此額外給付。原告既自 承於95年10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祺豐電器空調行」營 利事業登記證,若非兩造已終止僱傭關係,原告豈有獨資成 立商號,豈能自己雇用員工,且因無工作時,原告及其員工 則以點工方式為被告工作,則原告自95年2月1日起改為臨時 工,自不能計入95年1月底離職前年資而請領退休金,該臨 時工的法律性質類似於承攬,原告於95年1月底離職時未滿 38歲,年資15年,亦不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二、被告於103年間承攬筌誠公司之工程A棟有關配管部分,交由 原告次承攬施作,原告並領次承攬報酬52,500元,可證原告 當時未受被告雇用,因倘為員工即無由次承攬。就原告請求 部分,95年1月以前的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95年2月1日 起既非被告雇用之員工,被告自無為原告負擔健保費用、提 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原告亦無請領退休金、不休假獎金之 權利。對原證1至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無法推知原告自95 年2月起仍受被告以不定期方式而雇用,原告所提附表所稱 「月提繳工資」欄所列與實際點工薪資不符,自不足採。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本院卷第 281、282頁),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確實於76年8月3日起至78年1月3日任職於被告,後來於 80年1月12日再任職於被告。 ㈡對原告所提證物原證1至原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25日才向被告自請退休,被告主張原告 於95年1月底已經以創業為由,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 所以從95年2月1日起即未受僱於被告,何者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退休金、自原告薪水所扣繳的勞工退休金、健保費 、應休未休的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76年8月3日起任職被告,至106年2月25日自請退 休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 自請退休前5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被告自96年至104年逕 自原告薪資扣繳之被告應負擔健保費用、被告自95年2月至 106年1月逕自原告薪資扣繳之被告應負擔勞工退休金、被告 自94年8月至106年1月雇主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等情,被 告則以上揭之詞否認。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25日才向被告自請退休,被告主張原告 於95年1月底已經以創業為由,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 所以從95年2月1日起即未受僱於被告,何者主張為可採? ㈠按稱勞工者,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勞動契 約,則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及民法第482條分別定有 明文。渠等就「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之規定,依其契 約之要素,一為服勞務,另一則為獲取報酬;惟其規範概念 十分廣泛,尚難說明僱主與勞工(受僱人)間之實質法律關 係;惟參考勞動契約法第1條之規定:「稱勞動契約者,為 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顯見「從屬關係」乃勞動契約重 要之要素之一;雖勞動契約法於25年12月15日公佈後,迄今 尚未施行,然依立法解釋,顯然立法者早在建構有關我國勞 動法體系時,即有意以「從屬關係」來定義勞動契約。因此 ,在解釋勞動契約時審酌從屬關係之概念,並不會發生不適 當之問題。既肯認從屬關係係判斷勞動契約之重要基準之一 ,而從屬關係依其性質又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性」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所謂「人格上之 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 僱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者。至所謂「經濟上 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並非是為自己之 營業而勞動,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 而從屬於僱主。再者,探究「從屬關係」之具體判斷標準, 例如:就工作之委託、執行業務之指示是否有權拒絕(即拘 束性);就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就勞務之提供 有無具代替性等。另所謂「承攬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內容以察,可 見係以承攬人所具有專業能力,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而 由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對對工作之完成具有自 主性及獨立之裁量權,亦即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性之關係; 而此乃承攬契約與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間最大之區別。另依 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 險。由此可知,有參加勞工保險者,並非一律為勞工,而適 用勞基法。是對於究否為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仍應由兩造 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認定之基礎 。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76年8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除原告於78年1 月4日至80年1月3日入伍服役,於80年1月4日退伍後,於80 年1月12日再任職於被告,且自76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被告,被告於104年9月1日強 迫原告將勞保投保轉入臺中市電器裝修職業工會,然原告仍 持續任職於被告並領取薪資,至106年2月25日自請退休而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並提出原證1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以 依原證1之資料,原告確實於104年8月31日時,已從被告為 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退保,而於104年9月1日投保轉入臺中 市電器裝修職業工會無誤,故自不得以原告於95年2月1日起 ,仍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遽認定被告仍為原告之雇 主甚明。 ㈢原告雖提出原證2、8之薪俸袋、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7 -183頁、第313頁),主張其自94年1月至106年2月,均受僱 於被告,被告對於原證2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原證8 之106年2月薪資袋證物,亦未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原告自95 年2月1日起即未受僱於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原告及其員工 則以點工方式為被告工作,則原告自95年2月1日起改為臨時 工,該臨時工的法律性質類似於承攬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2之薪俸袋、薪資單影本可知,原告於94年1 月至95年1月受僱於被告期間,於94年1、2、3月,基本薪俸 一欄,每月均為35,000元,自94年4月起,基本薪俸或薪資 一欄,每月則調整為33,000元(94年3月之基本薪俸雖記載 為3,300元,惟依其後當月實付金額43,280元,故基本薪俸 3,300元記載應為33,000元記載之誤),且多有全勤津貼、 職務津貼、冷氣津貼或逾時加班費(誤餐費)之記載,而出 勤日數之總數則未記載,核與兩造所述,原告確於95年1月 底,仍受僱於被告之情相符。 ⒉惟依原證2、8,自95年2月至106年2月之薪資袋記載,其上 之薪資一欄雖仍有記載,惟數額並未固定,經本院核對後, 最少為96年3月之薪資袋,其內記載應支金額之薪資合計為 17,100元,最多則為95年11月之薪資袋,其內記載應支金額 之薪資合計為59,800元加19,800元之79,600元,各月份金額 差異甚大;且依95年2月至106年2月之薪資袋記載,其上出 勤日數總數欄內,有時並未記載,亦有記載10幾天,或記載 20幾天之日數,甚有如95年11月記載「26天、22天」,或96 年1月記載「19天×2300、16天×900」之情形,與一般勞工 每月上班日數應可明確加以計算之情形不同;且各該月份薪 資袋內,雖亦有數筆冷氣津貼、特別津貼等之記載,但已無 全勤獎金之記載;況依原告所提薪資袋,並無96年2月份之 薪資袋,就96年2、3月之情形,僅記載「2月1天、2300、 900、3月6天、2300、油津貼1天、100」等情(見本院卷第 63頁),可認原告確僅於96年2月僅任職1天,96年3月全職 6天或7天,核與一般勞工雇用時,即使依勞基法修正後每星 期以例假一日、休息一日計算,每月上班日數除農曆春節外 ,多需20幾天之情明顯不符,如被告仍受僱於被告,被告焉 有可能同意原告於整個月僅上班1日之情形發生。故原告稱 於95年2月後仍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續之情, 顯有可疑。況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6年2月25日向被告請求退 休,並沒有提出書面資料,是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負責人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一般勞動契約 ,如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欲主張退休金者,多會以書面申 請,以供雇主審酌勞工是否有符合勞基法退休條件,及可否 請求退休金情形,惟原告均未提出書面資料,而係至原證3 之勞資爭議調解時始加以主張,亦顯有常情不符。 ⒊依被告於103年間承攬筌誠公司之工程A棟有關配管部分,交 由原告次承攬施作,原告並領次承攬報酬52,500元,有被告 所提被證2之被告公司支票簽收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33頁 )可憑,原告亦不爭執確實收受該次款項,僅辯稱該工程部 分,係被告負責人感念原告辛勤工作多年,唯一一次額外提 供予原告賺外快機會云云,惟如原告仍受僱於被告,其為被 告服勞務,被告又何須給予原告賺外快機會,故原告上揭所 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2月1日以創業為由而 離職,被告感謝原告付出並發予12萬元創業金,原告經營之 「祺豐電器空調行」並於95年10月2日獲准商業登記,因原 告創業初業務不佳,向被告表示願自95年2月起改以臨時工 方式提供勞務,每天酬勞2,200元,95年5月起改為每天2, 300元,104年12月起改為每天2,500元,且於95年10月起至 96年1月間,薪資袋記載除原告自己點工數外,另有一筆每 天900元則係原告帶其成立公司所雇用新進員工至被告工地 打工,被告亦按日給付原告900元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原證2 ,自95年2月至106年1月之薪資袋所載之金額相符,亦與被 告所提被證1祺豐電器空調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 卷第231頁),原告確實於95年10月2日獨資設立祺豐電器空 調行,而於96年6月10日至97年6月9日停業之情,及證人梁 正富於本院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在84年到 90年3月,原告的媽媽是我的房東,我有向原告的媽媽租房 子,租的房子就是黎明路一段886號,剛好是祺豐電氣空調 行的隔壁,至於我認識原告的時間是在84年之前,因為我有 做電氣批發,我有跟被告公司做生意,我跟被告公司做生意 時,就認識原告了,我認識原告的時間大概是79年左右,我 後來90年3月搬到新的地方,是原告的媽媽介紹附近200公尺 的地方,我跟被告公司還是有往來,94年第四季的時候,我 跟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聊天的時候,邱慶彬有跟我說原告想要 自己創業,後來在過了二個月,原告的媽媽來找我,說原告 現在沒有收入,請我去找邱慶彬談,是否撥一些工作給原告 ,後來我有去找邱慶彬,邱慶彬說原告是以前的員工,就說 好,後來邱慶彬有沒有去找原告談,我就不清楚了,所以是 否是用計件的方式來計算,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02頁)均相符合,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可採。況依原告所 提原證2,於95年未記載月份之薪資袋,被告確曾給予原告 一筆獎金2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於106年1月薪資袋 ,亦給予原告感謝金20,0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證 被告所辯每當原告工作性質變革時,被告均會給予原告一定 數額金錢之情,亦可採信。 ⒋再依原告所提附表(見本院卷第249-255頁),被告曾於94 年8月至95年1月,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1,512元, 自95年2月起,就雇主應負擔之1,512元,或其後調整之1, 818元部分,則均自原告上開所領薪資袋內扣除,且就96年 至104年逕自原告薪資扣繳之被告應負擔健保費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就原告於95年2月起本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部分,改由原告自行負擔,如原告確仍受僱於被告,自 可向被告提出異議,惟原告迄至其請求之106年1月為止,並 未為之,顯與常情不符,且反足證被告所辯:原告自95年2 月1日起既非被告雇用之員工,被告自無為原告負擔健保費 用、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自95年1月底離職時,被告既曾給與一筆獎 金,且於95年2月份起,原告可自行決定上班日期,及是否 攜帶其成立公司所雇用新進員工至被告工地打工,而由被告 依被告工作之日數給予每日計算之報酬,且就被告於103年 間承攬筌誠公司之工程A棟有關配管部分,交由原告次承攬 施作,原告並領次承攬報酬52,500元等情,均如上述,則被 告所辯:原告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受僱於被告,原告自95年 2月1日起改為臨時工,該臨時工的法律性質類似於承攬等語 ,自可採信,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25日才向被告自請退休, 自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退休金、自原告薪水所扣繳的勞工退休金、健保費 、應休未休的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 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受有退休金損害,惟原告係於76年8月3日至94年 7月31日勞退條例施行前任職,減去原告2年服役期間,舊制 工作年資為15年又11月,而原告係00年出生,於95年2月1日 自被告處離職時,年僅36歲,自不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條件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予舊制退休金,自無理由。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95年2月至106年1月間,逕自原告薪資扣繳之被 告應負擔勞工退休金、自96年至104年逕自原告薪資扣繳之 被告應負擔健保費用、106年2月25日自請退休前5年未休特 休147日之未休假工資367,500元部分,因原告係於95年2月 1日離職,則原告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受僱於被告,被告自 無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負擔雇主健保費用之必要,原告 亦對被告無特別休假之權利可言。況原告係於104年9月1日 改投保於臺中市電器裝修職業工會,被告自斯時起即未扣除 此部分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原告主張被告仍有扣除之情亦不 可採,故原告上開之請求均無足採,均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 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 3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8月至95年1月,每月應補提繳1,380 元,共8,2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95年2月至106 年1月,應補提繳其餘共224,2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惟查,就94年8月至95年1月,每月應補提繳部分,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辯稱:有關95 年1月以前的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且 原告確係任職至95年1月31日,而於105年2月1日離職,則原 告就8,280元請求部分,確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就其餘 原告主張自95年2月至106年1月,應補提繳其餘共224,244元 部分,因原告已非被告之勞工,被告自無為原告提繳之義務 ,則就被告於95年2月至104年8月份薪資袋內扣繳之勞工退 休金部分,應僅係同意原告掛名投保單位,而代為扣繳之勞 工退休金,至104年9月起,亦無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故原告之主張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依勞基 法、勞退條例等請求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自請退休前5年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被告自96年至104年逕自原告薪資扣 繳之被告應負擔健保費用、被告自95年2月至106年1月逕自 原告薪資扣繳之被告應負擔勞工退休金、被告自94年8月至 106年1月雇主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 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