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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蔡詠豐 被上訴人  榮慶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裁判費暫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裁定提起抗告,雖該裁定內記載不得抗告,惟因該裁定漏未 扣除上訴人依下列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故本院認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抗告仍應認有理由,並裁定如本件所示。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9,79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再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就上開請求 工資部分合計為770,024元(即367,500+238,752+163,772 =770,024),應暫免徵收該金額之第二審裁判費6,360元( 即12,720×1/2=6,360),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 35,235元,依前開說明,本件109年1月13日之裁定有誤,爰 撤銷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