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蔡詠豐
被
上訴人 榮慶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慶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13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
裁判費暫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裁定提起抗告,雖該裁定內記載
不得抗告,
惟因該裁定漏未
扣除上訴人依下列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故本院認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抗告仍應認有理由,並裁定如本件所示。
二、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9,79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再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就
上開請求
工資部分合計為770,024元(即367,500+238,752+163,772
=770,024),應暫免徵收該金額之第二審裁判費6,360元(
即12,720×1/2=6,360),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
35,235元,依前開說明,本件109年1月13日之裁定有誤,
爰
撤銷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