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吳東駿
被
上訴人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重興
上列
當事人間撤回懲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由法院
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
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
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
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
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
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判費之徵收,
依起訴、
聲請、上訴或
抗告時之
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
強
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
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
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5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懲戒處分均
無效,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部分合計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8,000元。
㈡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訴,並於同年8月27日追加上
訴聲明第7項、第8項為第一審
訴之聲明,均係於109年1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所為。又上訴聲明第7項係請求確認
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照
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上訴人10年內可領取薪資總數定之,依上訴人
主張每月49,100元薪資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92,
000元(49,100元×12月×10年=5,892,000元)。上訴聲明
第8項請求自108年7月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部分
,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依照前揭說明,
不另計其金額。加計上訴聲明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9
7,200元,上訴聲明第6項至第8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
計為5,989,2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451元。
惟此部
分既屬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裁判費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60,3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上訴人應繳納此部分第二
審裁判費30,150元。
㈢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8,150元(18,000元+30,1
50元=48,1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