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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王龍生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正強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簡永雪 訴訟代理人 林樹興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139元,及其中新臺幣850,667 元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其餘新臺幣161,472元自民國108 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1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867元,及其中850,6 67元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其中206,2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第1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39元,及其中850,667元自10 8年1月31日起,其中161,4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4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原 告於107年6月間,搬運貨物時不慎遭貨物壓傷,然因原告患 有糖尿病喪失痛感知覺反應,故而當時未立即感覺有嚴重之 傷害,直至7月間,因行走感覺右足無法施力,始就醫診治 而發現右足第一至第五腳掌已有粉碎性骨折脫位,因而開刀 進行手術。因原告於受傷時,未立即前往就醫,故勞工保險 局以無法認定受傷原因為職業災害所致,而未核准職業災害 理賠給付,此部分因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明,不再爭執。原 告於107年9月13日恢復上班,然因右腳受傷未完全恢復正常 ,無法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被告調任原告為內勤人員,未 有固定職務,而依主管指示協助處理事務。被告於107年10 月3日突然告知原告工作表現不佳,將於107年12月31日以資 遣之方式終止勞動關係,經原告爭取留任後,被告仍未改變 心意。被告係於原告受傷後調任內勤工作,始指責原告表現 不佳,不願繼續聘用原告,當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勞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資遣事由。原告因右腳 受傷已無法回復再擔任原先貨車司機之職務,確實已無法勝 任原有之工作。再經兩造進行勞資調解後,被告不願意讓原 告回任,原告決定接受被告之資遣,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 7年12月31日終止。 ㈡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從未向原告表達係以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足證被告陳稱係以解 雇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無可採信,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再者,被告指 摘原告於工作上有種種不良行為,並未舉證,原告均為否認 ,且依通常經驗法則,若員工有此種種劣行,雇主必將斷然 處置,豈有再容忍員工3個月才予以資遣之可能。顯見被告 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 之理由資遣原告,且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而 提前告知,自當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㈢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84年5月25日受僱於被告起至97年5月1日始改採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新制,自84年5月25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 之舊制年資並未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為自84年5月25日至9 7年4月30日止,共計12年11月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舊制年資共計13年。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應發給1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6,400元,原告舊制年資之資遣費應為 603,200元。原告之新制年資為自9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 31日止,共計10年又8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新制年資部分之資遣費為247,467元。被告合計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850,66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 最遲應於108年1月30日發給原告資遣費,然迄今被告尚未履 行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應自108年1月31日起加計利息而為給 付。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自84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時,已任職超過13年。被告辯稱原告107年之特 別休假日數已休假完畢,不得主張補付工資等語,原告不爭 執。另103年至106年被告應補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數額, 原告同意依被告所計算之161,472元為準。然被告辯稱已給 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1,168元乙事,原告否認之。 ㈤原告遭被告資遣,非自願離職,原告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 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39元,及其中850,667元自108年1月 31日起,其中161,4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 ⒊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107年6月係於送貨時遭貨物壓傷而為職業災害,惟 原告當天根本不須送貨予該客戶,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係在客 戶處被貨物壓傷,原告主張顯非事實。因原告受傷,被告將 原告轉為內勤,惟原告於擔任內勤人員時,仍持續請假、曠 職,工作態度不佳,工作績效不彰。原告若出去送貨,時常 送完貨後,在客戶處睡午覺,睡到午休結束後,才慢慢回到 公司進行下午工作。因原告延遲開始進行下午工作,造成原 告需要經常性加班。原告與其餘員工之工作量相同,其餘員 工均不需加班,原告竟需要經常性加班,且平均每個月溢領 5、6千元之加班費,被告實無法苟同。原告亦曾偷竊被告之 金屬材料,私下以低價賤賣予被告客戶,使被告蒙受損失, 被告客戶皆得作證原告之行為。原告已完全無法勝任工作, 甚至積極以犯罪行為使被告蒙受損失,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 ㈡被告係採「曆年制」計算特別休假天數,即以每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為計算區間,並按年資占年度比例換算員工特休之 天數,非原告採週年制算法。原告到職日為84年5月25日, 採曆年制算法下,原告107年特休假日數為28.6日、106年特 休假日數為27.6日、105年之特休假日數為26.6日、104年之 特休假日數為25.6日、103年之特休假日數為24.6日。又原 告107年特別休假已休完,被告不須給付107年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另被告自103年起均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 計103年至106年已給付原告161,168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103年至10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61,472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161,168元後,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304元。 ㈢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⒈原告自84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107年12月31日經 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於108年1月2日寄發給原 告之大雅馬岡厝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頁)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⒉被告於108年1月2日寄發給原告之大雅馬岡厝郵局第1號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25頁)記載:「王龍生先生,正強特殊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0月3日告知您,將於107年12月31 日終止勞資關係(資遣)。希望您接獲此信函二星期內,親 至正強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協商資遣事宜。」等 字。該存證信函既載明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且被 告係於107年10月3日即向原告預告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勞 動契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第16條規定,預告而終止與兩造勞動契約,應為可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曾詐領職災補助、轉任內勤後長期曠職、出 勤時間過長且溢領加班費,偷竊被告之金屬材料再賤賣予客 戶,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 事,以及被告曾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98頁)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50,667元: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依照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按原告之工作年 資、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合計為850,6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50,667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1,472元: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原告103年至106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為161,472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45、89頁),堪認屬 實。 ⒉被告辯稱:被告自103年起均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 計103年至106年已給付原告161,168元等語,並提出獎金明 細(本院卷第65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所提出 之獎金明細,係被告自行製作,且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被 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獎金明細及其內容確為真 正,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1,472元,即 屬有據。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50,66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屬給付 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 契約30日內即108年1月30日前發給,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 原告就資遣費850,667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1,472元,既經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月26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為憑,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則原告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1,472元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 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 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 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 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被告既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 法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39元,及其中850 ,667元自108年1月31日起,其餘161,472元自108年8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 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該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