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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96號 原   告 丁春廣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 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鑫澤鍛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澤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882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88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國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自107年12 月27日起受僱被告並從事衝床鋁錠壓鑄工作,原告於108年1 月9日與受僱被告之另一名越南籍員工即訴外人何德順在被 告工廠處工作時,因原告所操作鍛造機具(下稱前開機具) 內之模具有鋁錠殘渣,需清除上油始能繼續壓鑄,何德順到 旁關掉火源,原告則關閉前開機具之開關並將右手伸進機台 內清除模具殘渣時,遭上方衝床快速下壓,導致原告右手手 指壓碎燒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右手壓 砸開放性傷口並施行「腕下截肢手術」(下稱前開傷害),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 為永久失能,屬第六級職業傷病失能。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僅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指新臺幣)57,052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1 日 之30%工資26,058元,並於同年8月9日將原告退保。而兩造 於108年8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達成協議終止勞動契約 ,故兩造間勞雇關係已於108年8月26日終止,原告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 工資補償;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義肢費用、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說明如次: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工資為每月23,100元,而本件事故 發生後,勞保局僅給付原告至同年4月8日30%工資之傷病給 付45,779元。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9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之其餘70%工 資補償74,382元。 ⒉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5%,依原告遭退保之108年8月9日計算 至原告(00年0月0日生)之退休年齡,則: ⑴在台工作期間:原告係勞動部核准來台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製造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 原告在台工作期間應為12年,並以108年、109年之基本工資 23,100元、23,8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在台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083,938元,又原 告已受有勞工保險局之失能給付608,877元,依法扣除後, 應為1,475,061元。 ⑵返回越南工作期間:越南國之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扣除原 告在台工作12年後,於越南尚得工作25年,而越南國人年平 均所得為美金2109元,以109年5月14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 率30.179換算後為63,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月收 入為5,304元,以原告減損75%勞動能力計算平均每月收入 應為3,978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於越 南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75,317元。 ⑶以上合計2,250,378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即義肢費用):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年滿22 歲,以越南男性平均年齡71.3歲計算,平均餘命尚有48年, 而義肢壽命為5年,原告需更換次數應為9.6次;又手掌及手 指部分,為一般人生活、工作所必需使用,應裝設功能性義 肢,並依中國附醫之回函所載功能性義肢費用為75,000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72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外籍勞工,受傷期間親人無法前來照料 ,且原告年僅22歲,卻因被告疏於提供安全設備機器致系爭 職業災害發生,原告右手因此截肢,造成日後生活上之不便 及工作能力之減損。故原告身心受有嚴重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4,76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8年1月9日13時52分許,原告竟於 同日15時37分發文尋求協助並由原告之阿姨積極募款,原告 之反應顯與常理不符,則本件事故是否確為意外事故原 告預先安排之行為,不無可議。 ㈡被告對於新雇員工到職時,無論員工為本國籍或外國籍,被 告均會向員工告教育及告知機具使用之注意及安全事項,並 提供各該員工所能識讀之該國語言使用手冊供其參閱,亦會 安排資深員工在現場協助新雇員工熟悉機具之操作及注意作 業安全,且前開機具本身設有安全按紐及在腳踏式按鈕上方 設有防止誤採之安全裝置,原告自107年12月27日受僱被告 起至108年1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工作已逾10日,應熟 知前開機具之操作方式及應注意事項,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另一名被告僱佣之越南勞工何德順因喝水而暫時離開 工作位置,原告未等待何德順回到原工作位置,便將右手伸 入前開機具之機台內,原告亦無關閉緊急開關及火源,待何 德順回到工作位置看見原告進行清除工作時,立即到前開機 具後方關閉火源,但從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清除動作姿 勢異常傾斜,兩腳不斷靠近前開機具按鈕,足見原告操作機 具與正常程序相違,顯見原告係因自己操作前開機具不當, 始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已善盡其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 教育責任,且為前開機具設置相當之安全措施,應可認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及防止義務,並無任 何過失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 亦有於清理前開機具之前,疏未按壓安全按鈕及遠離啟動踏 板等疏失,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再者,原告因前開傷害已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608,877元 及傷病給付45,779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41,58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被告得為抵充下列原 告請求之金額,並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受僱被告之期間為計8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23,100元 。原告自108年1月9日發生本件事故起,至兩造於108年8月 26日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73,250元( (即自108年1月12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計7個月15日;23, 100元×7.5月=173,250元),扣除被告先後已給付原告之 工資26,058元、11,748元,及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與原告進 行勞資調解時,被告溢付原告之7742元(即被告給付原告之 預告工資為7,700元、資遣費為15,400元,惟被告依法應給 付原告之預告工資僅為7,658元、資遣費僅為7,700元)亦 應予扣除,僅餘127,702元,再與原告向勞保局領取之傷病 給付45,779元、失能給付608,877元互為抵充後,已逾原告 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範圍,則原告本件對被告工資補償之請求 ,並無理由。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26日合意終止,被告亦未再申 請展延,原告於工作期滿後應返回越南國,原告返回越南後 應依其於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作為其勞動能力 減損損害之依據。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於108 年1月9日發生,依越南國勞動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 原告尚得工作之期間為37年6個月17日;又越南國人年平均 所得為美金2,109元,以匯率30.427換算後為64,171元,平 均月收入為5,348元,減損75%勞動能力為4,011元,依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 1,018,698元,再抵充原告之失能補償差額(已扣除抵充工 資補償部分)後,原告僅得請求491,744元(計算式:1,018 ,698-526,954=491,744)。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裝設之義肢,是否需裝設價格為75,000元之 功能性義肢,應由專業機構或廠商判定性後方能確定,且 義肢使用年限應視使用者習慣、使用頻率而不同,原告是否 均需5年即更換1次義肢,亦屬有疑。原告即便須每5年更換 義肢,亦應每次裝設價格為50,000元之一般義肢,更換9次 義肢費用合計450,000元為適當。 ⒋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非適當。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 ⒈原告為越南國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自107年12月27 日起受僱被告並從事衝床鋁錠壓鑄工作,被告有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期間原告於108年1月9日在被告工廠處操作前開 機具時,原告之右手遭前開機具衝床下壓致原告受有右手壓 砸開放性傷口並施行右手腕下截肢手術(即前開傷害)。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勞保局於108年6月5日給付其第六等級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10日,共計608,877元;及於108年6月21 日經勞保局給付108年1月12日至同4月8日期間傷病給付45,7 79元。另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曾為原告給付醫療費用57,052 元,並於其出院後安派食宿及專人看護,及再支付原告薪資 26,058元。 ⒊兩造間於108年8月26日調解時達成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兩造 間勞雇關係已於108年8月26日終止,被告當日並給付原告10 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6日之30%薪資11,748元、預告期間工 資7,700元及資遣費15,400元(即原證10、被證4之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108年8月26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 ⒋越南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越南國於民國108、109年,其國 民所得均為美金2109元(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30.179為 準)。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為肯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本件事故是否確為意外事故而非原告 預先安排之行為,不無可議等語,並舉原告及原告之阿姨於 臉書之文章截圖為證(見被證4)。惟原告係外籍人士,隻 身來台即受有前開傷害,無法繼續工作,影響將來生計甚大 ,其突逢遽變、徨徨無助之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臉書發 文尋求協助,原告之阿姨發文募款等舉,均屬人情之常,何 來與常理不符之情事?又參諸卷附被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時 現場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相片(見被證6),顯 無從逕認係因原告之故意行為而發生本件事故。況且,被告 以原告係故意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由,而對原告提出詐欺 取財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036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1578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經當庭 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相片等相關之證據資料,檢察官 亦以無從認定原告係故意操作前開機具使自己受傷為由而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核屬。是本件事故為非屬原 告故意行為之意外事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 採。從而,被告聲請原告之阿姨到庭作證乙節,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工 資差額74,382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 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 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 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 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 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亦無民法第 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倘勞工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依序 得各與勞工保險條例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相 同項目為抵充),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而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 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以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 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操作前開機具時發生本件事故,且本件事 故乃為非屬原告故意行為之意外事故,有如前述。則原告受 僱被告執行職務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原告所 受前開傷害與其為被告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31條第 1項所明定。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按月計算工資,且原告 遭遇本件事故前之最近一個月工資為23,100元,為兩造所共 認,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原證2),依 前開規定,原告之日薪為770元(23,100÷30=770)。另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26日終止,有如前述。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即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8年8月26日 ,計230日)為177,100元(770×230=177,100)。再者, 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勞保局給付傷病給付45,779元(即與工 資補償性質相同)及經被告先後給付原告之薪資則為26,058 元、11,748元、預告期間工資7,700元,有如前述(見前揭 不爭執之事項第2、3點),則被告就前揭合計91,285元( 45,779+26,058+11,748+7,700=91,285)與工資補償性 質相同者主張抵充,為屬有據,抵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餘 額為85,815元(177,100-91,285=85,815)。至被告逾此 範圍(即非屬工資補償性質相同者)所為抵充之主張,為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數額為85,815元,則原告 在此範圍內,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74,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50,378元、 增加生活需要(即義肢費用)72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 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包 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 ),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 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先予敘明。 ⒉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雇主對於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應包括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 控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定期 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現場巡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個人防護具之管理等事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1條所明定。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提出操作機台之員工工作 手冊(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未經原告簽認,顯難被告 確已對原告實施教育及訓練,且其實施之教育及訓練業已符 合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況且,被告就 前開機具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對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 更換為腳踏式操作切換開關者,均應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 全機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又依機 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 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 、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等。因作業性質 致安全護圍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同標準第6條所定安全裝 置一種以上,而同標準第6條敘明,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 應具有下列4種機能之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 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 然前開機具,未設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安全護圍 、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僅設 有同標準第6條所稱「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當前開機具 處於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狀態,且使用腳踏開關啟動 作業時,已無有效防止滑塊引起危害之安全設施,故違反機 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規定等情,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8年11月18日中市檢製 字第1080015879號函附本件事故之檢查報告書、109年8月13 日中市檢製字第1090 011531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3至123、313至315頁),益見被告對於前開機具之維 護及對原告實施之教育及訓練,並未符合前述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此外,被告對於其確已依前述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之,及其倘果真依該等規定 落實其應為之行為,仍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 其說,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 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如前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年滿22歲之人。又以越南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1.3歲,有 各國人口預期壽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頁)。再者 ,手掌截肢一般義肢之使用年限約5年、費用約50,000元, 若為功能性義肢(有開合功能)之使用年限亦為5年,費用 約75,000元;又功能性義肢與純粹為美觀而製作之美觀性義 肢不同,功能性義肢有裝上關節及彈簧系統,甚至有電子動 力系統,達到抓、握等動作的功能等情,此觀卷附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9日院復字第10800 13240號復本院函 及該院109年9月21日院醫行字第1090012 051號復本院函即 明(見本院卷第53、321、323頁),則依原告受傷部位為右 手腕下截肢之情形,堪認原告裝設之義肢應具備類如以手抓 、握等日常生活動作所需之必要功能,始為適當。準此,依 原告每次裝設功能性義肢費用75,000元及其餘命約48年需更 換9次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義肢費用675,000元 (75,000×9=67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次按勞動 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 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 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之勞 動能減損情形,該醫院鑑定結果為:依原告先前在該醫院 病歷紀錄,原告因右手壓砸開放性傷口並施行腕下截肢手 術治療及後續醫療照護,受傷時擔任模具機械相關工作, 原告因前開傷害造成上肢障礙,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 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及「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全人損傷 百分比」,依序根據未來收入能力(簡稱FEC)調整,職 業別調整,受傷時年齡調整,估算個別身體部住或系統之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經綜合評估後為工作能力減損75% (即全人損傷百分比56%→FEC rank(四)69%→職業別 編碼(370,J)79%→年齡75%)等情,有該醫院109年3 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900034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09年9 月21日院醫行字第1090012051號函附補充意見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01至204、321至372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前 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5%,堪予憑採。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起算點 ,應自其勞保退保時即108年8月9日起算。惟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08年1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08年8月26日兩 造間終止勞動契約止該段不能工作期間之前揭工資補償及 勞保局業已給付原告之前揭傷病給付,自應予扣除。準此 ,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起算點,應自 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自109年8月27日起算為適當。 ③又原告係越南國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 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 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原告之本國(越南國)法律 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 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 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 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 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查,原告為00年0月0 日出生,有如前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9 日)年齡滿22歲,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 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又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學歷,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及教育程度,且參諸 原告因受僱被告而在臺灣原來預定居留期間至110年9月21 日止,此觀卷附原告之居留證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 則原告於110年9月21日以前原來預定在臺灣工作期間之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 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等 情以觀,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勞動部公告108年度、1 09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3,100元、23,800元 ,作為本件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再 者,越南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越南國於108、109年,其 國民所得均為美金2109元(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30. 179為準)乙節,有如前述。則原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 越南國勞工退休年齡60歲期間,依越南國之每月國民所得 新臺幣63,648元(2109×30.179=63,648,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適當。基此: a.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71,572元:即 每月23,100元×75%,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572元 【計算式:207,900×0+(207,900×0.0000000)×(1-0) =71,572.13217。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6/366=0.0000000) ,元以上四捨五入,下同】。 b.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1日止為361,192元:即每月 23,800元×75%,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1,192元【 計算式:214,200×1+(214,200×0.00000000)×(1.000 00000-0)=361,191.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63/365=0.00000000)】。 c.自110年9月22日至原告60歲(即145年8月6日)止為978 ,887元:即每年63,648×75%,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978,887元【計算式:47,736×20.00000000+(47,736× 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978,886.0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9/366=0.0000000)】。 d.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1,411, 651元(71,572+361,192+978,887=1,411,651)。 ④再者,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發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勞保失 能給付608,877元,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見前揭第㈡ 點理由),該608,877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勞動能 力減損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抵充扣除該608,877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02,774元(1,4 11,651-608,877=802,77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 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越南國高 中學歷,發生本件事故時年齡僅22歲、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工 資為2萬餘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汽車、存款及 其利息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前述被告過失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之 傷勢非輕、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077,774元(675,000+ 802,774+600,000=2,077,774)。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 卷附被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光碟及 其翻拍相片(見被證6),及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檢察官當庭 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相片,堪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操 作前開機具過程中,不應擅自將其右手伸進前開機具內,其 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將其右手伸進前開機具內遭上方衝床 快速下壓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疏未注意而將其右手 伸進前開機具內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為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之行為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本院 綜核前述被告、原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 ,始屬妥適。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454,442元(2, 077,774×70%=1,454,4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28,824元(74,382 +1,454,442=1,528,824)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 被告,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52 8,824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9月3日(見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 8,824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 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 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 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 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 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