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瑩昇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瓊儀
被 告 劉朝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
競業禁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
住
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758,33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9頁
起訴狀),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
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
系爭聘僱合約書第11條約
定:「本合約之解釋與執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任
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
堪認兩造已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查被告雖設籍臺中市
,然現已遷移不明,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
可
考(見本院卷第54頁)。
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
,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