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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競業禁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昇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瓊儀 被   告 劉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競業禁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 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758,33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9頁起訴狀),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 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11條約 定:「本合約之解釋與執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任 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兩造已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查被告雖設籍臺中市 ,然現已遷移不明,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