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謝麗英
訴訟
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真納視覺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亭河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一職。
嗣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退休,因原告並未選擇新
制,勞工退休金應
適用勞動基準法即舊制之規定計算,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1,873,287元。
惟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僅
給付原告909,855元退休金,尚欠963,432元拒不給付。至被
告於94年9月1日以被告為
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三
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計畫A之保險(下稱
系爭
保險),原告因此於103年9月2日取得保險金990,522元,為
原告依久任獎金
暨保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
久任獎金,並
非退休金之一部分。
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
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3,432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間慮及將來可能面臨須支付員工退休
金之情形,而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作為將來給
付退休金之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保險金,故原告主張被告
短付之963,432元退休金部分,已由原告自系爭保險取得之
解約金990,522元抵充,原告實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至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蓋印及簽署日
期,無法證明系爭保險之用途為被告給付原告之久任獎金。
又原告之系爭保險繳費
期間為5年,兩造並未
合意延長繳納
期間,然期限屆滿後,原告卻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持續
繳納保險費,並領取保險金,則被告為原告溢繳之保險費用
,實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之
不當得利,被告得以該不當
得利
債權抵銷原告之退休金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頁):
(一)原告自80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
任會計一職,原告於94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依序為39,78
0元、38,955元、38,755元、39,015元。原告未選擇新制
,其勞工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即舊制之規定計算
,數額為1,873,287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1.80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24年,合計為39個基
數(計算式:15×2+9=39)。
2.平均工資為48,033元。
3.勞工退休金合計為1,873,287元(計算式:48,033×39=
1,873,287)。
(二)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909,855元退休金。
(三)被告於94年9月1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投
保三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計畫A,保險費由
被告繳納。
(四)系爭保險於99年8月20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仍由被
告繼續繳納保費。原告於103年9月2日申請系爭保險解約
,並取得儲蓄保險金給付990,522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抗辯其於94年間為包括
原告在內之9名員工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已與投保之員工
即原告合意就該保險契約實際解約時之解約金作為退休金之
一部分,是否可採?㈡若第一項爭執事項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時,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溢繳3年、每月10,000元,合計360,0
00元之保費,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
並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已合意將系爭保險實際解約時之解約金作為退休金之
一部分:
1.
經查,系爭保險專案之承辦業務員即證人蔡智龍到庭作證
時庭呈之專案建議傳單中,封面已載明「員工退休準備金
專案」,特色說明亦載明「五.搭配員工退休時間作給付
」等語,並未記載「久任獎金」等文字(見本院卷267、2
68頁);而蔡智龍當庭亦證稱:「本件我有跟被告員工說
明,就是做退休金,沒有延伸其他功能」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頁);參以101年至102年間被告公司支付系爭保險
費用時,由原告製作之轉帳傳票均記載「退休金」
而非「
久任獎金」,有轉帳傳票1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7
頁),足認被告已與原告等員工合意將系爭保險之給付作
為退休準備金。而系爭保險員工提撥計畫(見本院卷第73
頁)中被保險人之一即訴外人詹秀完所受領之退休金亦係
扣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後給付差額
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
員工林秀屏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246頁),
足徵兩造合
意之內容即為員工即原告辦理退休時,將其實際受領之解
約金充作退休金之一部。故被告抗辯已將系爭保險之實際
解約金充作原告退休金之一部給付完畢,即非無據。
2. 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之解約金
乃久任獎金,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上
未見被告大小章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形式上觀之亦難以
證明兩造間有以系爭保險費為久任獎金之合意。而原告另
舉同為系爭保險被保險人、有相同協議之當事人即證人林
秀屏、劉大宇到庭作證時,均證稱未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
、亦未曾聽聞系爭保險之性質為久任獎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249、288頁),則系爭保險之解約金是否確為久
任獎金,已屬有疑。況依
前揭員工提撥計畫
所載,系爭保
險乃94年9月1日起生效,原告之給付金額為60萬元,年期
為5年,每月繳納保險費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惟
原告於94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39,780元、38,955元、3
8,755元、39,0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每月3萬
餘元之薪資,被告每月為原告支付之保險金卻高達1萬元
,如系爭保險為久任獎金,其獎金即保險費與原告月薪間
之比例顯不相當;又系爭保險原要保人為被告,如解約,
其解約金即歸被告所有,
苟為久任獎金,又何以實際上歸
為被告所有,顯見兩造一開始即無「久任獎金」之合意,
自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 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之一蔡璧亮未一同投保系爭
保險,並以系爭保險解約金充作退休金之一部等語。惟各
員工是否與被告合意以系爭保險解約金充作退休金,本即
為
渠等個人選擇,要難僅以蔡璧亮未一同投保之事實,
遽
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為久任獎金。準此,兩造既已合意將
系爭保險實際解約時之解約金充作退休金之一部,則原告
所領取之解約金990,522元與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909,855
元合計後,已逾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總額1,873,287元,
被告自無再行給付原告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二)本院既已於第一項爭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即毋庸再審
酌第二項爭點,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
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43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
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