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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謝麗英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真納視覺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亭河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一職。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退休,因原告並未選擇新 制,勞工退休金應用勞動基準法即舊制之規定計算,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1,873,287元。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僅 給付原告909,855元退休金,尚欠963,432元拒不給付。至被 告於94年9月1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三 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計畫A之保險(下稱系爭 保險),原告因此於103年9月2日取得保險金990,522元,為 原告依久任獎金保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 久任獎金,並退休金之一部分。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3,432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間慮及將來可能面臨須支付員工退休 金之情形,而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作為將來給 付退休金之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保險金,故原告主張被告 短付之963,432元退休金部分,已由原告自系爭保險取得之 解約金990,522元抵充,原告實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至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蓋印及簽署日 期,無法證明系爭保險之用途為被告給付原告之久任獎金。 又原告之系爭保險繳費期間為5年,兩造並未合意延長繳納 期間,然期限屆滿後,原告卻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持續 繳納保險費,並領取保險金,則被告為原告溢繳之保險費用 ,實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之不當得利,被告得以該不當 得利債權抵銷原告之退休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頁): (一)原告自80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 任會計一職,原告於94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依序為39,78 0元、38,955元、38,755元、39,015元。原告未選擇新制 ,其勞工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即舊制之規定計算 ,數額為1,873,287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1.80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24年,合計為39個基 數(計算式:15×2+9=39)。 2.平均工資為48,033元。 3.勞工退休金合計為1,873,287元(計算式:48,033×39= 1,873,287)。 (二)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909,855元退休金。 (三)被告於94年9月1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投 保三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計畫A,保險費由 被告繳納。 (四)系爭保險於99年8月20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仍由被 告繼續繳納保費。原告於103年9月2日申請系爭保險解約 ,並取得儲蓄保險金給付990,522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抗辯其於94年間為包括 原告在內之9名員工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已與投保之員工 即原告合意就該保險契約實際解約時之解約金作為退休金之 一部分,是否可採?㈡若第一項爭執事項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時,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溢繳3年、每月10,000元,合計360,0 00元之保費,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 並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已合意將系爭保險實際解約時之解約金作為退休金之 一部分: 1. 經查,系爭保險專案之承辦業務員即證人蔡智龍到庭作證 時庭呈之專案建議傳單中,封面已載明「員工退休準備金 專案」,特色說明亦載明「五.搭配員工退休時間作給付 」等語,並未記載「久任獎金」等文字(見本院卷267、2 68頁);而蔡智龍當庭亦證稱:「本件我有跟被告員工說 明,就是做退休金,沒有延伸其他功能」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頁);參以101年至102年間被告公司支付系爭保險 費用時,由原告製作之轉帳傳票均記載「退休金」而非「 久任獎金」,有轉帳傳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7 頁),足認被告已與原告等員工合意將系爭保險之給付作 為退休準備金。而系爭保險員工提撥計畫(見本院卷第73 頁)中被保險人之一即訴外人詹秀完所受領之退休金亦係 扣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後給付差額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 員工林秀屏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246頁),足徵兩造合 意之內容即為員工即原告辦理退休時,將其實際受領之解 約金充作退休金之一部。故被告抗辯已將系爭保險之實際 解約金充作原告退休金之一部給付完畢,即非無據。 2. 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之解約金久任獎金,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上 未見被告大小章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形式上觀之亦難以 證明兩造間有以系爭保險費為久任獎金之合意。而原告另 舉同為系爭保險被保險人、有相同協議之當事人即證人林 秀屏、劉大宇到庭作證時,均證稱未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 、亦未曾聽聞系爭保險之性質為久任獎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249、288頁),則系爭保險之解約金是否確為久 任獎金,已屬有疑。況依前揭員工提撥計畫所載,系爭保 險乃94年9月1日起生效,原告之給付金額為60萬元,年期 為5年,每月繳納保險費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惟 原告於94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39,780元、38,955元、3 8,755元、39,0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每月3萬 餘元之薪資,被告每月為原告支付之保險金卻高達1萬元 ,如系爭保險為久任獎金,其獎金即保險費與原告月薪間 之比例顯不相當;又系爭保險原要保人為被告,如解約, 其解約金即歸被告所有,為久任獎金,又何以實際上歸 為被告所有,顯見兩造一開始即無「久任獎金」之合意,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 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之一蔡璧亮未一同投保系爭 保險,並以系爭保險解約金充作退休金之一部等語。惟各 員工是否與被告合意以系爭保險解約金充作退休金,本即 為等個人選擇,要難僅以蔡璧亮未一同投保之事實,遽 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為久任獎金。準此,兩造既已合意將 系爭保險實際解約時之解約金充作退休金之一部,則原告 所領取之解約金990,522元與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909,855 元合計後,已逾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總額1,873,287元, 被告自無再行給付原告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二)本院既已於第一項爭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即毋庸再審 酌第二項爭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 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4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 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