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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紳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京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展嘉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張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上訴人紳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紳騏公司)應發給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9,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25元,未據上訴人紳騏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紳騏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