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林浚明
訴訟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昶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瑞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
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400元,上班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號。原告兢兢業業工作,
詎原告主管黃湘
耀課長於108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要求原告應於108年9月1日
起調整職務改至苗栗縣三義工業區廠區(地址為苗栗縣○○
區○○村00000000號)上班,然而原告住家係在臺中市
,並
非在苗栗縣市,原告住家距離原上班地點僅1公里,調
整後原告上班距離倍增至31公里,原告家中並有妻小必須照
顧,平日也均是原告接送2名年幼子女上下課,雖被告有提
供公司交通車載送員工至三義廠區上班,但必須在上午7時
就在潭子接送定點等待公司交通車,原告不可能在清晨6時
就把小孩送到學校門口,勢必無法接送子女上下學,再者,
被告三義廠區之送貨人員所開車輛屬於超過3.5噸貨車,依
法必須考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但原告並無此一執照,被
告
嗣後曾稱係因公司經營必須調整
云云,然而被告至今尚且
持續應徵台中業務送貨維修員,有104人力銀行網頁
可稽,
是被告調
職此舉,非企業經營所必須,已對原告勞動條件作
不利變更,且未考量原告及家庭生活利益,調職後之工作也
非勞工技術可勝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1至5款之規定。
㈡、被告調職舉動因有違反
上開規定,是原告於當日便書立離職
書,並於離職書上註記擬離職之原因就是無法接受公司調職
,有員工非自願離職申請書可稽,原告於同日書立完成離職
書後便當面呈交給主管黃湘耀課長,同日下班也再以
存證信
函表達相同內容寄送至被告台北營業處所。原告因不同意被
告於108年8月26日對其所為違法調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提出離職申請書之方式對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有據
,原告自符合上開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之要件,原告自106
年10月26至108年8月26日,工作年資為1年10月,平均工資
為32,4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用為29,700元。
㈣、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㈤、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業務,上班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均不爭執
。被告公司臺中聯絡處黃湘耀課長固於108年8月26日上午9
時20分許,自原告提及同年9月1日起,擬調整改至苗栗縣三
義工業區廠區工作,但在徵詢原告意見並獲悉其拒絕調職後
,被告公司亦表示尊重並願原告繼續留任原職,故被告公司
不僅未
予以調職,且原告在翌日亦準時上班。詎料,原告在
未經被告公司簽核其員工離職申請書之情況下,竟在同年8
月27日下午之上班時間內,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提前離開公司
,僅留下聲明書一份。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動其工作地點
云云,實屬無稽。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6年10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上班地
點為臺中市○○區○○路○○○○○○號。
⒉被告公司臺中聯絡處黃湘耀課長於108年8月26日上午9時20
分許向原告表示擬將原告調至苗栗縣三義工業區廠區工作,
為原告當場拒絕。
⒊原告於108年8月26日書立原證4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另於同
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拒絕調整職務
,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於翌日(即
108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被證2之聲明書後,即未至被告
公司上班。
⒋被告於108年9月2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以臺中松竹郵
局17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7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又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
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
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
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
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蓋工資、勞動條件或工作
地點等係雙方締結勞動契約重要之因素,除有企業經營之必
要性外,倘未經雙方同意,自不得任意變更。是如有上開情
形,或經勞工同意,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考量,
尚非絕對不
得對勞工為調動。
㈡、查,兩造對於在108年8月26日,被告公司黃湘耀課長向原告
表示擬將其調職至苗栗縣三義廠區,經原告當場拒絕乙節,
並不爭執。原告雖稱黃湘耀課長所為係傳達公司命令,原告
無磋商餘地云云。然而,
本件被告公司係派黃湘耀課長向原
告表示擬將其調職,然尚未正式發布人事派令,
倘若被告並
非徵詢原告意願或單方強制調動,則直接發布派令即可,又
何需派黃湘耀課長前往;且本件因原告於當日即遞交離職申
請書,於翌日至公司提交聲明書(記載被告違反勞基法,原
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
已無從得知被告公司是否在108年9月1日將強制將原告調至
至苗栗三義廠區工作。再者,自公司治理角度而言,如何使
人力資源有效運用,達到企業經營最大效益,勢必常有須與
勞工協談勞動條件或調職之情形,並視勞工之意願,及視情
形採取相當之措置。故倘認只要係公司相關主管人員與勞工
談論調職之可能性或勞動條件之調整,逕認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違背勞動法令,實有悖於公司經營之實務,亦有害於公
司治理之彈性。
㈢、本件在黃湘耀課長向原告表示擬將其調職至苗栗縣三義廠區
,經原告當場拒絕,在被告未強制調動或調動經認非屬合法
之情形下,原告仍有依勞動契約於原職工作之契約義務。
是
以,本件依據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尚無足認被告已有違
法調動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尚無足採。
㈣、準此,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情形,則原告依該條款之規定,以離職申請書及存
證信函,向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因此,原告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7條、就業服務
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