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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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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浚明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大昶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其中⑴請求資遣費29,7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⑵   請求開立非自願職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因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計算式:1,500   元+4,500元=6,000元】。 二、另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即資遣費部分為1,000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3,000元】,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足稽,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二項所示之   裁判費,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