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德勤(ONG Teck Chyun)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詹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
聲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書證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提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有關海派系列、富豪金
系列、紫爵系列、御將系列、美麗華餐廳、300 公會之酒品獎勵
贊助之產品領用單、原證9 所示富豪金系列第一季及第二季現金
獎勵之款項流向(如匯款單據、支票兌現資料等)、被證1 至6
所示贈品簽收單,並於本院下次
期日提出原本到院。
理 由
一、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
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
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製作內容不同之獎
勵贊助合約書,以客戶銷售金額已達公司版契約約定之標準
,原告須履行贊助為由,致原告受矇騙,依被告申請准其支
領金錢或酒品,然被告卻未實際交付客戶,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現金獎勵及酒品
獎勵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述主張,並
抗辯被告係於民國
105 年10月底後始承接海派系列、富豪金系列、紫爵系列客
戶合約執行事宜,並無製作兩份內容不同版本之合約行為,
亦未受領原證9 之現金獎勵,另被告所申請之酒品獎勵均已
交付原告之客戶,為此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主文所示之書證
,以查明
上開爭執。
經查,被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書證係原
告所
持有,且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應可供本
院判斷被告抗辯上情是否屬實,對證明該待證事項應屬重要
,則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書證,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