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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勤(ONG Teck Chyun)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詹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書證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提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有關海派系列、富豪金 系列、紫爵系列、御將系列、美麗華餐廳、300 公會之酒品獎勵 贊助之產品領用單、原證9 所示富豪金系列第一季及第二季現金 獎勵之款項流向(如匯款單據、支票兌現資料等)、被證1 至6 所示贈品簽收單,並於本院下次期日提出原本到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 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製作內容不同之獎 勵贊助合約書,以客戶銷售金額已達公司版契約約定之標準 ,原告須履行贊助為由,致原告受矇騙,依被告申請准其支 領金錢或酒品,然被告卻未實際交付客戶,爰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現金獎勵及酒品 獎勵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述主張,並抗辯被告係於民國 105 年10月底後始承接海派系列、富豪金系列、紫爵系列客 戶合約執行事宜,並無製作兩份內容不同版本之合約行為, 亦未受領原證9 之現金獎勵,另被告所申請之酒品獎勵均已 交付原告之客戶,為此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主文所示之書證 ,以查明上開爭執。經查,被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書證係原 告所持有,且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應可供本 院判斷被告抗辯上情是否屬實,對證明該待證事項應屬重要 ,則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書證,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