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劉信亨
原 告 陳文選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耿鋕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49 號給付退
休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26萬713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