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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陳秋潭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宏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喻方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679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另自民國108年8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3965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自各期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9萬679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3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模具技術員及 司機之工作,被告於96年2月7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同日加保 於訴外人萬昌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至97年11月28日 自萬昌公司處退保,同日加保於被告,嗣於108年7月10日自 被告處退休。惟原告勞保加保於萬昌公司之上開期間,被告 及萬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蕭喻方(原名蕭芳櫻),且仍 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資,則原告勞保加保於萬昌公司期間 ,仍受僱於被告,原告之年資未因此而中斷。又原告選擇適 用勞退新制,但未於96年2月間與被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被告提出之收據(即被證1,下稱系爭收據)上之原告簽名 係偽造,其上手寫文字、數字部分均非原告所寫,印文部分 則係被告盜用其為員工刻印之印章,原告未領取被告給付之 新臺幣(下同)444,000元。因此,原告自82年11月30日起 至94年6月30日勞退舊制適用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7月, 應按12年計算,為24個基數,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4,500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舊制退休金1,068,000元,且被告依法應於原告退休日 即108年7月10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未給付,則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 二、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起至108年7月10日自被告處 退休期間,被告均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亦短少提繳76,043元(詳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因而受有少領該76,043元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被告受有同額利益,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在 該76,043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短少提繳之6% 勞工退休金75,792元。 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於103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 ,應有26日特別休假,於104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 止,應有27日特別休假,合計53日特別休假,因被告未與原 告協商,致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日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以每 日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 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8,028元計算原告之老 年年金給付,並自108年8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 22,412元,但因被告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依原告正確 之投保薪資計算,最高60個月之月投資薪資應為最高級45,8 00元,原告每月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為26,922元【計算式 :(45,800×41.33×1.5%)×(1-8.00%)=26,922.9536, 小數點以下不計】,故原告每月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4,51 0元(26,922-22,412=4,510)。則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8年8月起至原 告過世(即死亡)之日止,每月所受之損害各4,510元。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不當得利及前揭勞工退 休金條例、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96,792元(1,068,000+75,792+53,000=1,196, 792)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起至原告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即末日)給付原告4,51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 被告應另自108年8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原告4,510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其員工到職時均與之達成合意,就退休金制度約定以 每月津貼之方式發放,做為退休金之預付,則原告自82年11 月30日任職被告起至108年7月10日退休止,扣除於萬昌公司 任職之1年9個月期間(即96年2月7日至97年11月28日),工 作期間共23年11月,期間按月領取6,000元之預付退休金津 貼,原告合計受領1,722,000元,優於原告結清13年4月舊制 年資時所領取之舊制退休金444,000元,即優於勞基法退休 金之給付標準,不受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一個月內給付 之限制。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退休金之 規定,未明文雇主應一次給付而不得分期或預付,如雇主結 清舊制退休金之金額未低於法定標準,與勞工達成分期給付 或預付之方式給付結清之退休金,應為有效;即便舊制退休 金結清之給付方式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但依該條 之文義解釋,並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如未報請核定,分 期給付或預付之約定仍為有效。縱使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之給付方式,不得分期給付或 預付,但被告已給付之分期預付退休金,仍應加以扣除。從 而,兩造於原告到職時,已就退休金之分期預付達成協議, 原告於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收據簽名,並因合意以津貼填補而 未再領取收據所載之金額;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 休金,亦應扣除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預付之退休金工資 共計1,722,000元,且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原告領取之薪資結構,除投保薪資之底薪,尚有獎勵性、恩 惠性給予之津貼,而勞工每月所得本即包含工資與非工資部 分,則原告領取超過投保薪資部分,應屬非工資給付。又被 告於102年間曾數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高原告之投保金額 ,均遭勞工保險局以無法確認原告薪資總額有變動為由拒絕 ,足見原告所領取逾40,000元之薪資,係包含獎勵性、恩惠 性之給予。故原告之每月工資約於32,000元至35,000元間, 且均經原告簽領確認同意,被告係如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 並無低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形。 三、原告自82年11月30日起受僱被告至96年2月7日離職,並受僱 萬昌公司,嗣於97年11月28日再受僱被告至108年7月10日退 休,年資共計9年7月,因此,原告於104年、105年之特別休 假日數,應各為14日,共28日,且被告均依法提供原告特別 休假,若休假不足,被告均於年底折算現金發給。又原告請 求104年、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規定修正前,自不適用新法舉證責任轉 換予雇主之規定,原告應就其特別休假未休係可歸責被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模具技術員及司機 之工作,原告之勞保嗣於96年2月7日自被告處退保。 ㈡原告之勞保自96年2月7日起加保於訴外人萬昌公司,嗣於97 年11月28日自萬昌公司處退保。 ㈢原告之勞保自97年11月28日起加保於被告,嗣於108年7月10 日自被告處退休。 ㈣萬昌公司已於104年1月7日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解散 登記。又萬昌公司自85年5月3日設立登記起至解散登記止之 董事即代表人均為蕭喻方(原名為蕭芳櫻)。 ㈤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原告自108年7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 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22,412元(即以原告之勞保保險年資41 年又4個月,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8, 028元,乘以1.55%而為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24,361 元,惟原告為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提前2年而於108 年7月11日申請,應減給8%之老年年金給付,故每月實際核 給老年年金金額為22,412元)。 ㈥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即如原證2、原證3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即勞保月投保 薪資自11,400元至36,300元不等)。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96年2月間,是否已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2項、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領取系爭收據所載 之444,000元?原告於96年2月7日起至97年11月28日勞保投 保在訴外人萬昌公司處期間,原告在被告處之工作年資是否 中斷?又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有無低報原告之勞保 投保薪資之情事? ㈡承上,倘原告尚未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原告以其於82年11月 30日起至108年7月10日自被告處退休期間均係受僱於被告之 勞工,及被告有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由,據此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2年11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 止之舊制勞工退休金1,068,000元,有無理由?又被告就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其於94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自被告處退休期間 均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及被告有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 為由,據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期間短少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75,792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以其於103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期間之特別休 假為26日、104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期間之特別休 假為27日,合計特別休假53日為由,據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基法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該53日之未休特別休假 之工資53,000元(每日以1,000元計算),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老年年金差額損害即:自108年8月起至原告過世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4,510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㈠部分: ㈠兩造並未結清原告之勞退舊制年資。說明如次: ⒈勞動事件法施行(即109年1月1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 事件尚未終結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勞動事件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又勞工與雇主 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 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事件法第 51條第2項、第37條所明定。經查: ⑴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原告之津貼明細表(見被證5)所示被告 自102年8月起至108年7月各月給付原告之津貼(即自102年8 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均各9,000元;108年7月為3,000 元),既屬原告植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自被告處受領之給 付,自應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先予敘明。 ⑵被告雖以兩造業已結清原告之勞退舊制年資等語置辯,並舉 系爭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及證人蕭芳文、盧振東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61頁)為證。惟查 : ①被告先陳稱原告於96年2月1日已與被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並領取444,000元,開始適用勞退新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0頁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6頁),被告嗣後改稱原 告係與被告約定,每月除投保薪資33,300元外,另外給予 原告津貼9,000元,作為給付原告前開結清勞退舊制退休 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即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項 ),顯見被告前開所陳,情節至為歧異、互相矛盾,自難 認兩造業已結清原告之勞退舊制年資。 ②參諸卷附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即 自90年1月3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證10 ,下同),並無被告給付原告444,000元之交易紀錄,堪 認被告以系爭收據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陳稱:被告於96年2 月1日已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確實無 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等語之申請書、切結書(見本院 卷一第97、99頁),與事實不符。 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故其選擇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計算退休金之勞工,其前工作年資是否保留 ,應以是否高於規定而定,即非謂僅要約定有結清工作年 資者,即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效力。依前揭彰化商業銀行霧 峰分行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其中被告自94年7月起給付 原告之薪資,併見附表二「實際薪資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理由詳如後述),堪認被告以月投保薪資33,300元結清 原告之勞退舊制年資,乃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結 清,不生結清之效力。 ④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08年7月各月給付原告之津貼(即自 102年8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均各9,000元;108年7月 為3,000元),與被告出具系爭收據予主管機關即96年2月 間,二者時隔甚久,被告嗣後改稱該等津貼作為給付原告 前開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之用乙節,與常情相違,難予憑 採。證人蕭芳文、盧振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發放予 其等二人自己之津貼,乃為退休金之預付等語。惟證人蕭 文芳自83年間在被告處任職迄今,最近這7年擔任廠長, 且其原來每月領取之津貼6,000元,嗣因職務變動後,每 月6,000元津貼就直接調高為12,000元,亦據證人蕭芳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4、457頁),顯 見證人蕭芳文所稱之津貼,係依其擔任不同職務而隨之調 整,顯與其工作條件有關,乃該當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工資性質。於此情形,自無從以證人蕭芳文之證言, 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又證人盧振東自78年間至被告 處任職,80年間短暫離開被告公司約3個月,一直到106年 底自被告處離職,其任職於被告期間一直都是擔任技師; 其原來之職務津貼為每月6000元,後來有再加每月4000元 的津貼,所以津貼的金額就變成1萬元,其中4000元津貼 部分,分期付款補以後勞退舊制結清的錢;其有簽類似被 證5的津貼明細表,其有領到這筆錢我才在津貼明細表簽 名,只是把它當成薪水一部分,被告公司沒有人向其講簽 津貼明細表的原因是什麼;該津貼1萬元,報稅時,有算 入證人盧振東之綜合所得稅明細;原告陳秋潭、證人蕭芳 文及其他員工是否有跟被告結清勞退舊制,證人盧振東不 清楚等情,亦據證人盧振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458至461頁),顯見證人盧振東係將該1萬元津 貼當成薪水之一部分並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且證人盧振 東對於原告究有無結清勞退舊制亦不清楚。於此情形,亦 無從以證人盧振東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此 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領取之前揭津貼(即 被證5)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⒉綜上,原告並未領取系爭收據所載之444,000元,且被告自 102 年8月起至108年7月各月給付原告之前揭津貼(即被證5 ),核屬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與系爭收據或退休金 無涉,兩造並未結清原告之勞退舊制年資,實堪認定。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及勞保投保在訴外人萬昌公司期間之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說明如次: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 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 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 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 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 誠實及信用原則。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 ,將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與「現雇主」工作年資合 併計算(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經查,原告自8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 任模具技術員及司機之工作,嗣後萬昌公司雖於85年5月3日 設立登記,惟被告及萬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蕭喻方,且 被告及萬昌公司之主要業務均為「針車零件、汽車零件製造 買賣」、地址相鄰(被告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萬昌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 樓),甚且原告、訴外人施阿鑾勞保投保在萬昌公司期間, 仍由被告給付其等二人工資等情,此綜參本院卷附被告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1 月15日復本院函附萬昌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即自85年 5月3日設立登記起至104年1月7日解散登記止;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300頁)、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原告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即原證10)、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9年8月26日 彰霧字第0000000號復本院函(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及經 本院調閱訴外人施阿鑾(即先前亦受僱任職於被告之員工) 另案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 143號)案卷卷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蕭喻方(原名 蕭芳櫻)之戶籍謄本(見該案卷第48、49頁)及彰化商業銀 行霧峰分行之訴外人施阿鑾帳戶薪資轉帳收入傳票(見該案 卷第148、149頁,即施阿鑾之勞保投保在萬昌公司期間,亦 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將施阿鑾之薪資存入施阿鑾之該薪資帳 戶)等件即明,足見被告及萬昌公司在營業上或資金上均密 切難以切割之連結,其二者應屬實體上同一性之事業,依前 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於96年2月7日 起至97年11月28日勞保投保在萬昌公司處任職期間之工作年 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原告在被告及萬昌公司任職之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實堪認定。 ㈢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提出前揭原告之津貼明細表(即被證5)所示即:被 告自102年8月起至108年7月各月給付原告之津貼(即自102 年8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均各9,000元;108年7月為3,00 0元),核屬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與系爭收據或退 休金無涉,有如前述。又原告自94年7月起至103年12月之薪 資,均係由被告以轉帳存入原告薪資帳戶方式為之(包括前 揭萬昌公司期間,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轉帳);至於原告自 104年1月起至108年退休時止之薪資,被告則改以現金給付 方式乙節,此觀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 (即原證10)、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9年8月26日彰霧字 第0000000號復本院函(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即明。基此, 被告自104年1月至108年7月給付原告之薪資,應以卷附被告 提出該段期間之原告薪資明細表(即被證2)所示金額(即 工資、伙食、全勤加總之金額),並加計前揭原告津貼明細 表(即被證5)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如「實際薪資合計欄 」所示前開期間之各月金額為準,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3年12月給付原告之薪資部分,因被 告係以轉帳存入原告薪資帳戶方式為之,並佐以被告就其餘 逾五年之原告薪資明細等相關資料,因年代已久遠、已經佚 失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 載),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期間給付原告之薪資,應以被 告各月轉帳存入原告薪資帳戶之金額,並加計依法先經被告 扣繳之原告勞健保自負額(原告均以先前94年4月較低之勞 健保自負額而為主張,見原證15)即:如附表二如「實際薪 資合計欄」所示前開期間之各月金額為準,亦堪認定。 ⒊再者,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自11,400元至36,300元不等( 即原證2、3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如前 述。又依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8年7月各月給付原告之工資 乃為如附表二「實際薪資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亦如前述。 則對照各該年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即96年7月1日 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級別為42,000元;自96年7月1日起 至105年4月30日止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級別為43,900元; 自105年5月1日起迄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級別為45,800 元),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二「應投 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始為適法。基此,被告確有低報原 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之情事,甚為明灼。 二、本件爭點㈡部分: ㈠「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 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 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按。又被告及萬昌公司為屬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原告任職於 被告及萬昌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等情,有如前述,則 原告自82年11月30日至108年7月10日退休時之工作年資顯已 逾25年,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自請退休而生契約終止之效 力。 ㈡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 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 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係以勞工退休 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此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下同)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 第25564號函釋在案。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 勞動契約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 20條、第53條、第54條之相關規定終止時,勞工適用本條例 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及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別依勞 動基準法及本條例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乙節,此觀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7日勞動4字第0940028403號函即明。經 查,被告各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如附表二「實際薪資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有如前述。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7,039元 ,【自本件原告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 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 、6月份之薪資, 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 ,分別為(17,102、46,552、47,852、46,702、47,802、 42,227、47,902)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 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 為47,039元(計算式:(17102+46552+47852+46702+47802+4 2227+(47902×22÷31))÷6=47039,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自82年11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勞退舊制適用 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7月,應按12年計算,得請求24個 基數之舊制退休金,並在平均工資47,035元之範圍內,依原 告主張之平均工資44,5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保留年資之退休金1,068,000元(44,500× 24=1,068,0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結清原 告之勞退舊制年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及萬昌公司之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8年7月10日自被告 處退休後,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於 本院(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顯未逾5年消滅時 效期間。是被告前揭消滅時效之抗辯,並無可採。 三、本件爭點㈢部分: ㈠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 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 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如已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時, 因雇主未繳納應提繳之退休金致受損害,自得請求雇主逕予 賠償其損害。經查,被告及萬昌公司為屬實體同一性之事業 ,原告任職於被告及萬昌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有如 前述,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及萬昌公司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均 有遭低報之情事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8 年6月止,對照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表(見原證18) 及各該年度勞工月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依被告各月給 付原告之工資(即附表二「實際薪資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按月應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為如附表二「應提繳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433,440元),扣除該段期間 被告實際提繳即如附表二「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合計352,18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短繳差額損害為如附 表二「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81,257元),堪以認 定。基此,原告在該81,257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75,7 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對被告所為75,792元之 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不當得利 為法律關係,而為前揭相同請求部分,乃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 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 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四、本件爭點㈣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日數,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勞基法第38條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自應適用73 年7月30日制定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 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 ,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在被告及萬昌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應合併 計算,有如前述。則原告自82年11月30日起算,於103年11 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應有26日特別休假,於104年 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應有27日特別休假,合計 特別休假日數為53日,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發生於000年至105年間,依74 年2月27日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 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所謂勞工應休而未休 之日數,倘非因勞工自願性放棄,雇主當不能拒絕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14日(89 )臺勞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103年至105年期間均未請休特別休假,固為被告所否 認,惟衡諸一般勞工就其勞動權利,若非因被告不同意其申 請特別休假,原告不會無故自行放棄,甚且長達數年期間均 未曾請休特別休假之理,再佐以被告並未提出其已給付原告 前開期間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證據,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係自 主放棄其權利,則原告依74年2月27日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3年至105年間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並依前述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47,039 元據以計算每日工資為1,568元(47,039元÷30日=1,5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在每日工資1,568元範圍內, 主張以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前揭53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合計53,000元(1,000×53=5,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爭點㈤部分: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勞保投保年資為41年 4月(即自63年7月7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第58條、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65條之1 第2項規定,原告於108年7月11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擇優 採原告勞保保險年資41年4月,並應乘以原告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再乘以1.55%計算每月之老年年 金數額;又原告未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提前2年於 108年7月11日申請,應減給8%之老年年金給付;又原告經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以原告加保期間最 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028元,據以計算並自108 年7月起按月於次月(即108年8月)底發給原告老年年金給 付22,412元等情,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7日函文(含原告之 勞工保險被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原證2 、3、4、8、9)。又被告自94年7月起各月給付原告之薪資 為如附表二「實際薪資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對照各該年度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即96年7月1日前之勞保月投保 薪資最高級別為42,000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 止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級別為43,900元;自105年5月1日 起迄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級別為45,800元),被告應為 原告投保之勞保薪資為如附表二「應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 額,則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其中 27個月為45,800元、其中33個月為43,900元)應為44,755元 【(27×458,000 )+(33×43,900)=2,685,300 ; 2,685,300 ÷60=44,755】,依前開說明,原告每月應領取 之老年年金給付為26,377元【( 44,755×41.33 ×1.5%) × ( 1-8.00%) =26,377 】。則原告受有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 害為每月3,965 元(26,377-22,412=3,965 ),堪以認定 。再者,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尚未屆期之老年年金 差額損害部分,其性質固屬將來給付之訴,然依被告前揭辯 詞且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如前述,顯 然被告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自 108 年8 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 3,965 元,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合計1,196,792元(1,06 8,000+75,792+53,000=1,196,792)債權,既經原告起訴 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前揭1,196,792元之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之被告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96,792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另自108 年8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965元 ,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 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 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 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 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 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被告就 此部分各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又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 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 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第167頁至第168頁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將來給 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 ,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併予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