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喻方
上列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潭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上訴
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
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
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
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
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
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
聲請、上訴
或
抗告時之
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
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
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
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
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
存續期間未確定時,
推定最
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
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查
本件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勞動事件,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2,592元
【1,196,792+(3,965×12月×10年=475,800元)=1,672,59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