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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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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喻方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潭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上訴 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 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 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 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 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 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 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 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 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 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 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 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查本件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勞動事件,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2,592元 【1,196,792+(3,965×12月×10年=475,800元)=1,672,59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