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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柒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 貳元、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162元 (含短付薪資596,868元、資遣費124,989元、應休未休特休 薪資6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65,643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一卷,第11頁),於民國 109年5月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第二項聲明金額為:「 90,475元」(本院三卷,第67頁),核屬訴之變更,其請求 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原告自100年3月3日至108年9月15日任職被告公 司,除約定應領薪資外,並約定雇主必須提繳勞退儲金6%至 勞工個人專戶。被告公自108年3月1日起將原告工作時間 由12小時調整為10小時,此後並僅給付原告每月18,567元, 顯有短付薪資之情,經原告於108年8月15日申請調解,被告 拒不出席。被告復自108年9月15日起於「大墩貴族社區」撤 哨後即未再提供工作予原告,並強迫原告填寫離職單,經原 告第二次申請調解,被告仍無意願處理。原告不得已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8年9月19日調解會議時,重 申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596,868元、資 遣費124,989元、應休未休特休薪資67,305元,及提撥勞退 基金90,47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9,162元(含短付薪資596,868元、資遣費 124,989元、應休未休特休薪資6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90,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述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8年12月18日,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3月3日至108年9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保全員職務。 二、自108年3月1日起將原告工作時間由12小時調整為1 0小時。 三、被告自108年9月15日起於「大墩貴族社區」(臺中市○○街 ○○○號)撤哨後即未再提供工作予原告。 四、原告在職期間每月最低工資所計算之金額為935,377元。 五、在職期間每月最低工資計算之加班費金額為985,484元。 六、原告在職期間轉帳薪資,已領共1,177,934元。 七、被告公司每月另給付原告夫妻勞保費529元、健保費710元、 意外險200元,每月小計1,439元,原告於受僱期間之100年3 月3日至108年9月15日,共101又滿1/2月,總共已請領了1,4 39元×101又1/2月=146,059元。 八、如果投保級距為34,800元,則提繳6%即2,088元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九、被告自106年1月起,提撥至108年6月,共提撥30月,每月提 撥1,5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十、原告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均未曾休過特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在職期間工作時數 、加班費及薪資計算表、工作期間出勤紀錄、在職期間薪資 表、退休金帳戶提撥明細表、留駐工作日誌、107年8月30日 及107年10月8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本院一卷第25頁至 第498頁、二卷第9頁至第45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工資,係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者,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付與勞工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 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勞動契約因「大墩貴族社區」於 108年9月15日撤哨,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被告於勞 動契約終止時,既各有短付薪資及加班費596,868元、應休 未休特休工資67,305元、資遣費124,989元,則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9,162元 ,即屬有據。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原告之工資按月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補提繳應提撥135,835元,扣除已提撥45,360元之差額 90,475元之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特別休假工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二卷,第469頁之送達證書),被告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 合計789,162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應提繳90,475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六、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 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 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 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本件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 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