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李坤龍
訴訟
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上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柒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
貳元、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162元
(含短付薪資596,868元、
資遣費124,989元、應休未休特休
薪資67,3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65,643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一卷,第11頁),
嗣於民國
109年5月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第二項聲明金額為:「
90,475元」(本院三卷,第67頁),
核屬訴之變更,其請求
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
告
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原告自100年3月3日至108年9月15日任職被告公
司,除約定應領薪資外,並約定雇主必須提繳勞退儲金6%至
勞工個人專戶。
惟被告公自108年3月1日起將原告工作時間
由12小時調整為10小時,此後並僅給付原告每月18,567元,
顯有短付薪資之情,經原告於108年8月15日申請調解,被告
拒不出席。被告復自108年9月15日起於「大墩貴族社區」撤
哨後即未再提供工作予原告,並強迫原告填寫離職單,經原
告第二次申請調解,被告仍無意願處理。原告不得已通知被
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8年9月19日調解會議時,重
申終止勞動契約。
爰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596,868元、資
遣費124,989元、應休未休特休薪資67,305元,及提撥勞退
基金90,47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9,162元(含短付薪資596,868元、資遣費
124,989元、應休未休特休薪資6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90,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述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8年12月18日,並聲明:
駁
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3月3日至108年9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保全員職務。
二、自108年3月1日起將原告工作時間由12小時調整為1 0小時。
三、被告自108年9月15日起於「大墩貴族社區」(臺中市○○街
○○○號)撤哨後即未再提供工作予原告。
四、原告在職
期間每月最低工資所計算之金額為935,377元。
五、在職期間每月最低工資計算之加班費金額為985,484元。
六、原告在職期間轉帳薪資,已領共1,177,934元。
七、被告公司每月另給付原告夫妻勞保費529元、健保費710元、
意外險200元,每月小計1,439元,原告於受僱期間之100年3
月3日至108年9月15日,共101又滿1/2月,總共已請領了1,4
39元×101又1/2月=146,059元。
八、如果投保級距為34,800元,則提繳6%即2,088元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九、被告自106年1月起,提撥至108年6月,共提撥30月,每月提
撥1,5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十、原告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均未曾休過特休。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在職期間工作時數
、加班費及薪資計算表、工作期間出勤紀錄、在職期間薪資
表、退休金帳戶提撥明細表、留駐工作日誌、107年8月30日
及107年10月8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本院一卷第25頁至
第498頁、二卷第9頁至第45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
認,是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工資,係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者,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付與勞工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非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
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勞動契約因「大墩貴族社區」於
108年9月15日撤哨,被告
乃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被告於勞
動契約終止時,既各有短付薪資及加班費596,868元、應休
未休特休工資67,305元、資遣費124,989元,則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9,162元
,
即屬有據。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原告之工資按月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補提繳應提撥135,835元,扣除已提撥45,360元之差額
90,475元之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特別休假工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二卷,第469頁之送達證書),被告
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
合計789,162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請求被告應提繳90,475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六、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
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
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
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本件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
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