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四項中關於「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柒拾 伍元」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