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李坤龍
訴訟
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上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四項中關於「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柒拾
伍元」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