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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宜璇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石宗永即現代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規定為由,主張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短少給付之 工資、失業給付差額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05,764 元、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34,655 元、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服務證明書。嗣於訴訟中,改以兩造於107 年11月26日已 約定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261,260 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95,122 元、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得變更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4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管人員一職, 薪資以每月51,000元計算(原告每月除領取底薪35,000元 、全勤2,000 元及主管津貼6,000 元外,因原告為花蓮人 ,故被告每月會為原告給付房租8,000 元,總計為51,000 元)。因看診病患認為被告在執行牙醫業務時,常與其牙 醫助理嬉笑、打鬧,並有不當踰矩之行為,病患認為有礙 看診過程之進行,而向原告投訴、抱怨前揭情事,原告聽 聞後便於107 年11月19日上午將病患投訴之內容轉達被告 ,詎被告聽聞後即惱羞成怒,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以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稱明天不用來工作了等語 ,原告認為被告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並非事實,被告不 能因此終止勞動契約,故仍出勤打卡上班。原告自認被告 108 年3 月6 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 頁第9 至 15行所主張:「原告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25 日自行排休未到診所,唯於107 年11月25日有LINE被告表 示要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的事情,且原告確實於107 年11 月26日到診所與被告配偶小英談離職、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的事,並扣除原告於任職期間向診所借款的11萬5000元達 成共識,因此被告委請律師擬同意書(證三)」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於107 年11月26日達成協議時,協議 結果與被證三同意書的全部內容完全相同。但是談定之後 被告不願簽署,並不是原告不願意簽署。爰請求被告履約 ,給付原告203,930 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時依 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 (二)因原告與被告協議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3,000元,是被告應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6級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 原告加保,惟被告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以第11 級34,8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因此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57,330元【計算式:43,900元*70%(原告有一未成年子女 )=30,730 元(原應給付金額),34,800元*70%=24,360 元(低報給付金額),(30,730元-24,360 元)*9個月= 57,330元(失業給付差額)】之情,是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此部分損害應由雇主即被告賠償之,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共57,330元。 (三)查被告應以原告實際薪資為基準,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為原告投保,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自94 年12月至107 年11月止應提繳共391,903 元。惟被告僅提 撥196,781 元,其差額共195,121 元【計算式:391,903- 196,781=195,121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 及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補提繳195,121 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提撥195,12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就第1 、2 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107 年11月19日上午上班時告誡原告應善盡主管之責 及改善工作態度,勿有遲到早退、請員工代打卡等行為。 詎原告不知反省,反而於同日下午之上班時間飲酒及服用 安眠藥物,並於診所之值班櫃台內昏睡,自同日下午6 時 左右醒來至晚上9 點30分下班,原告之神智均未清醒,更 有大叫、將診所之音響轉大音量、揚言要死在診所內等行 為,到場支援之員警為此通報自殺防治中心為關切。因原 告於上班時間內有前揭脫序行為,非但嚴重影響診所之形 象,並損及勞資雙方信賴關係。鑑於上開原因,被告始於 隔日(即107 年11月20日)原告上班時以勞方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前揭請求,均屬 無據。原告曾於107 年1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商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之配偶劉小英因體恤原告為十餘 年之員工,亦希望能與之和解,劉小英即於107 年11月26 日與原告商談和解內容,嗣後由律師撰擬同意書(同證物 3),惟被告事後得知原告與劉小英言談時態度不佳,且無 自省之意,遂不同意和解。雙方之勞動契約仍係於107 年 11月20日終止。原告明知劉小英並無代理被告處理有關資 遣等事宜之權力。 (二)關於失業給付之部分:原告因上班經常遲到、要求其他員 工代打卡等情,復於107 年11月19日上班時間飲酒服用安 眠藥物、揚言要死在診所內等行為,故被告於隔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乙情已如前述,該離職原因 係可歸責於原告,非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 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三)原告主張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之部分:於診所開業前 幾個月,被告曾給付原告薪資,其工作在避免陌生人於裝 潢期間隨意進入診所,惟因歷時久遠未保存該資料,對於 僱用時間及薪資數額已印象模糊,但應無原告所稱28,000 元之數,倘原告尚有保存該資料,希請提供該期間之薪資 單或其他證明資料。又兩造之僱傭關係至107 年11月20日 即已終止,故原告計算之金額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係於107 年11月26日約定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 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 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上開被上訴人致上 訴人之信函既記載,係因上訴人被調至頭份廠而未依規 定時間報到,本應依勞基法終止契約,惟基於情、理之 考慮,被上訴人仍願以資遣方式給予優於勞基法之標準 每年以一點五個月計給(資遣費)另發過年慰問金三萬 元云云。並隨函寄給同額之支票。則被上訴人於該信函 所表達之意思,應係被上訴人願在解僱之外給與較優惠 之資遣方式以解決兩造間之爭端,而向上訴人為資遣之 要約。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函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將被上訴人寄給之支票提示兌現,實行其因契約所 得權利之行為,可認為上訴人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 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至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 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等 之行為,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 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 解決雙方之爭端。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 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實務上是 承認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 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26年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初於108 年3 月6 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第4 頁第9 至15行載稱:「原告自107 年11月21日起 至107 年11月25日自行排休未到診所,唯於107 年11 月25日有LINE被告表示要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的事情 ,且原告確實於107 年11月26日到診所與被告配偶小 英談離職、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的事,並扣除原告於任 職期間向診所借款的11萬5000元達成共識,因此被告 委請律師擬同意書(證三)請原告簽名,豈料原告竟 反悔不簽」等語,並檢附上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99至101 頁),已顯明被告承認其配偶與原告前揭 共識,僅推稱「原告竟反悔不簽」。經原告自認以上 除「請原告簽名,豈料原告竟反悔不簽」外之事實, 並自認協議結果與被證三同意書的全部內容完全相同 ,則原告就兩造間已於107 年11月26日約定以資遣之 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無庸再舉證,本院即 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2)其後被告改稱:並沒有授權給他太太代理,他太太只 是以配偶的身份先去瞭解,是被告的配偶與原告達成 共識,並不是雙方達成共識,和解的意思表示要到達 對造才生效,原律師提出被證3 的用意是要證明雙方 對於和解的內容沒有共識,並不代表雙方有達成和解 ,律師撰擬同意書仍然屬於內部意思形成的階段,尚 未對外為意思表示云云,僅係曲解、不承認其自認, 而未主張撤銷自認。倘若被告主張撤銷自認,除徵得 原告同意外,須由被告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之 責任。然依兩造各提出不爭執為真正之雙方互傳LINE 訊息圖文,暨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與 被告配偶間之對話錄影及譯文,益徵前揭兩造自認之 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3.既認定兩造間經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於107 年 11月26日約定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則被告稍早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無論是否合乎規定,均不具重要性。因此, 被告聲明證人黃彙方、尤一芸、張兆東,欲證明「原告 是否有多次遲到、早退、請人代打卡,及揚言於診所內 自殺之行為」、「原告有無於遲到、早退等怠忽職守之 行為,及107 年11月19日上班時間,於診所內飲酒、服 用安眠藥、揚言於診所內自殺等行為」部分,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兩造間於107 年11月26日約定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時,參照被證三同意書之記載,其約定內容尚包括: ①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30 元;②原告拋棄在僱傭 期間之其他請求;③被告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④被告不對原告為競業禁止之要求。兩造自應受其約定 拘束。準此,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3,930 元、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共57,330元、補提繳 195,12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於相關法規上 固非全然無據,但原告既與被告約定「拋棄在僱傭期間之 其他請求」,則此部分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再為請求, 即屬無據。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故勞工請求 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之請求權,應屬不可拋棄。實則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亦從未爭執,故 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30元本息,及依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補提繳195,12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