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宜璇
訴訟
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被 告 石宗永即現代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規定為由,主張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終止
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短少給付之
工資、失業給付差額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05,764 元、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34,655 元、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服務證明書。
嗣於訴訟中,改以兩造於107 年11月26日已
約定以資遣之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261,260 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95,122 元、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得變更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4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管人員一職,
薪資以每月51,000元計算(原告每月除領取底薪35,000元
、全勤2,000 元及主管津貼6,000 元外,因原告為花蓮人
,故被告每月會為原告給付房租8,000 元,總計為51,000
元)。因看診病患認為被告在執行牙醫業務時,常與其牙
醫助理嬉笑、打鬧,並有不當踰矩之行為,病患認為有礙
看診過程之進行,而向原告投訴、抱怨
前揭情事,原告聽
聞後便於107 年11月19日上午將病患投訴之內容轉達被告
,
詎被告聽聞後即惱羞成怒,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以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稱明天不用來工作了等語
,原告認為被告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並非事實,被告不
能因此終止勞動契約,故仍出勤打卡上班。原告
自認被告
108 年3 月6 日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 頁第9 至
15行所主張:「原告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25
日自行排休未到診所,唯於107 年11月25日有LINE被告表
示要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的事情,且原告確實於107 年11
月26日到診所與被告配偶小英談離職、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的事,並扣除原告於任職
期間向診所借款的11萬5000元達
成共識,因此被告委請律師擬同意書(證三)」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於107 年11月26日達成協議時,協議
結果與被證三同意書的全部內容完全相同。但是談定之後
被告不願簽署,並不是原告不願意簽署。
爰請求被告履約
,給付原告203,930 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時依
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
(二)因原告與被告協議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3,000元,是被告應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6級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
原告加保,
惟被告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以第11
級34,8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因此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57,330元【計算式:43,900元*70%(原告有一未成年子女
)=30,730 元(原應給付金額),34,800元*70%=24,360
元(低報給付金額),(30,730元-24,360 元)*9個月=
57,330元(失業給付差額)】之情,是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此部分損害應由雇主即被告賠償之,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共57,330元。
(三)查被告應以原告實際薪資為基準,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為原告投保,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自94
年12月至107 年11月止應提繳共391,903 元。惟被告僅提
撥196,781 元,其差額共195,121 元【計算式:391,903-
196,781=195,121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
及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補提繳195,121 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四)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提撥195,12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就第1 、2 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107 年11月19日上午上班時告誡原告應善盡主管之責
及改善工作態度,勿有遲到早退、請員工代打卡等行為。
詎原告不知反省,反而於同日下午之上班時間飲酒及服用
安眠藥物,並於診所之值班櫃台內昏睡,自同日下午6 時
左右醒來至晚上9 點30分下班,原告之神智均未清醒,更
有大叫、將診所之音響轉大音量、揚言要死在診所內等行
為,到場支援之員警為此通報自殺防治中心為關切。因原
告於上班時間內有前揭脫序行為,非但嚴重影響診所之形
象,並損及勞資雙方信賴關係。鑑於
上開原因,被告始於
隔日(即107 年11月20日)原告上班時以勞方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前揭請求,均屬
無據。原告曾於107 年1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商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之配偶劉小英因體恤原告為十餘
年之員工,亦希望能與之和解,劉小英即於107 年11月26
日與原告商談和解內容,
嗣後由律師撰擬同意書(同證物
3),惟被告事後得知原告與劉小英言談時態度不佳,且無
自省之意,遂不同意和解。雙方之勞動契約仍係於107 年
11月20日終止。原告明知劉小英並無代理被告處理有關資
遣等事宜之權力。
(二)關於失業給付之部分:原告因上班經常遲到、要求其他員
工代打卡
等情,
復於107 年11月19日上班時間飲酒服用安
眠藥物、揚言要死在診所內等行為,故被告於隔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乙情已如前述,該離職原因
係
可歸責於原告,非屬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
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三)原告主張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之部分:於診所開業前
幾個月,被告曾給付原告薪資,其工作在避免陌生人於裝
潢期間隨意進入診所,惟因歷時久遠未保存該資料,對於
僱用時間及薪資數額已印象模糊,但應無原告所稱28,000
元之數,倘原告尚有保存該資料,希請提供該期間之薪資
單或其他證明資料。又兩造之
僱傭關係至107 年11月20日
即已終止,故原告計算之金額並不正確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係於107 年11月26日約定以資遣之方式
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
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
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上開被
上訴人致
上
訴人之信函既記載,係因上訴人被調至頭份廠而未依規
定時間報到,本應依勞基法終止契約,惟基於情、理之
考慮,被上訴人仍願以資遣方式給予優於勞基法之標準
每年以一點五個月計給(資遣費)另發過年慰問金三萬
元
云云。並隨函寄給同額之支票。則被上訴人於該信函
所表達之意思,應係被上訴人願在解僱之外給與較優惠
之資遣方式以解決兩造間之爭端,而向上訴人為資遣之
要約。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函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將被上訴人寄給之支票提示兌現,實行其因契約所
得權利之行為,可認為上訴人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
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至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
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等
之行為,
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
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
解決雙方之爭端。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
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實務上是
承認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
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26年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初於108 年3 月6 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第4 頁第9 至15行載稱:「原告自107 年11月21日起
至107 年11月25日自行排休未到診所,唯於107 年11
月25日有LINE被告表示要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的事情
,且原告確實於107 年11月26日到診所與被告配偶小
英談離職、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的事,並扣除原告於任
職期間向診所借款的11萬5000元達成共識,因此被告
委請律師擬同意書(證三)請原告簽名,豈料原告竟
反悔不簽」等語,並檢附
上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99至101 頁),已顯明被告承認其配偶與原告前揭
共識,僅推稱「原告竟反悔不簽」。經原告自認以上
除「請原告簽名,豈料原告竟反悔不簽」外之事實,
並自認協議結果與被證三同意書的全部內容完全相同
,則原告就兩造間已於107 年11月26日約定以資遣之
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無庸再舉證,本院即
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2)其後被告改稱:並沒有授權給他太太代理,他太太只
是以配偶的身份先去瞭解,是被告的配偶與原告達成
共識,並不是雙方達成共識,和解的意思表示要到達
對造才生效,原律師提出被證3 的用意是要證明雙方
對於和解的內容沒有共識,並不代表雙方有達成和解
,律師撰擬同意書仍然屬於內部意思形成的階段,尚
未對外為意思表示云云,僅係曲解、不承認其自認,
而未主張撤銷自認。
倘若被告主張撤銷自認,除徵得
原告同意外,須由被告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之
責任。然依兩造各提出不爭執為真正之雙方互傳LINE
訊息圖文,暨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與
被告配偶間之對話錄影及譯文,
益徵前揭兩造自認之
事實為真,
附此敘明。
3.既認定兩造間經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於107 年
11月26日約定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則被告稍早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無論是否合乎規定,均不具重要性。因此,
被告聲明證人黃彙方、尤一芸、張兆東,欲證明「原告
是否有多次遲到、早退、請人代打卡,及揚言於診所內
自殺之行為」、「原告有無於遲到、早退等怠忽職守之
行為,及107 年11月19日上班時間,於診所內飲酒、服
用安眠藥、揚言於診所內自殺等行為」部分,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兩造間於107 年11月26日約定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時,參照被證三同意書之記載,其約定內容尚包括:
①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30 元;②原告拋棄在僱傭
期間之其他請求;③被告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④被告不對原告為
競業禁止之要求。兩造自應受其約定
拘束。準此,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3,930 元、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共57,330元、補提繳
195,12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於相關法規上
固非全然無據,但原告既與被告約定「拋棄在僱傭期間之
其他請求」,則此部分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再為請求,
即屬無據。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故勞工請求
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之
請求權,應屬不可拋棄。實則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亦從未爭執,故
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30元本息,及依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補提繳195,12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
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