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施學銓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永豐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8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外務專員,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表示欲退休,經被告於10
3 年1 月15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兩造並結算退休金
約新臺幣(下同)1,302,000 元(金額有誤),然被告並未
給付。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
迄103 年1 月15日辦理勞
工保險退保時,年齡為58歲又9 個月,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
計15年5 月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得自
請退休。再依原告退休時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原告年
資應以30.5個基數計算【計算式:(15年×2 )+0.5 =
30.5】,以原告退休前1 個月平均工資42,000元計算(原告
退休前6 個月每月薪資均為42,000元),原告可請求退休金
為1,281,000 元(計算式:30.5×42,000=1,281,000 )。
為此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辦理退保係為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原告是否要一起
辦理退休,然原告表示沒有要退休,且自該時迄今均仍在被
告公司工作。若兩造確有於103 年1 月15日結算退休金,原
告為何多年來均未為請求?被告又為何要再用同樣之薪資繼
續僱用原告,並繼續累積年資?原告主張並
非合理。據上,
原告於103 年1 月間既未申請退休,被告依法尚無需給付原
告退休金,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應待原告日後確實辦
理退休後,再依法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於103 年1 月間,年滿55歲且任職被告
期間超過15年,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條件,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然其主張於當時確有向被告請求
退休乙節,則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查原告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
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63
頁),
佐證其確於103 年1 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退保。然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86005711
0 號函說明:「……三、查永豐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
1 月14日為施學銓君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本局
核定自103 年1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並依所送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申請書
所載離職退保日期於103 年1 月15日逕予退
保在案,非由該單位申報施君退保,故無該單位申報施君退
保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公司於
103 年1 月14日雖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然未
同時替原告辦理退保。則被告辯稱僅係配合原告要求,先替
其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原告未同時對其為退休之請
求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即認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間有向被告表示退休乙節為真。
佐以原告
自承於103 年1 月15日後,仍持續不斷在被告公司
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94頁),顯然與一般退休後
即不再任職,或離職一段時間後始再任之常情不符,亦
難認
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有何同意原告於不間斷任職之情形下
,先行辦理退休,然仍維持原職位、薪資如常上班之動機。
此外,原告就其確有於103 年1 月15日向被告自請退休,兩
造並因之結算年資乙節,即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佐證,自
難認其主張可採。
肆、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自請退休乙情,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1,2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