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慶華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立言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
其繼續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則
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176,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4,800元x12月x10年=4,
176,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
復職之日止起
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訴之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提繳短報之勞工退休金部分(亦屬
期間未確
定),訴訟標的金額250,560元【計算式:2,088元x12月x10年=2
50,56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6,560元【計
算式:4,176,000元+250,560=4,426,5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67,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