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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曾玉梅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拓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森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係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73,764 元、溢扣 健保費65,165元、溢扣勞保費78,236元為由,合計請求被告 給付817,165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中,將溢扣 健保費改為65,220元、溢扣勞保費改為77,522元,改為請求 被告給付816,506 元本息,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即得 變更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自82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作業員,於106 年10月10日自請退休時,已工作 24年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 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後並未選擇用勞退新制,是原告之 退休金計算應全部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計算。原告自106 年10月1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 個月,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 5 、6 個月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 所定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050 元、17,010元、18,862元 、19,562元、18,168元、15,795元、14,580元,前第6 個 月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 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得其月平均工資為17,276元【 計算式:( 4050+17010+18862+19562+18168+15795+14580 *21/30) /6=1727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工作年資 23年1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4年 、39個基數,據此計算,原告得請領退休金673,764 元【 計算式:17276*( 15*2+9) =673764 】。 (二)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4年6 月24日簽立之「離職書」,係因 適逢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即將實施,被告為規避勞退 新制所規範雇主應為勞工提撥相關退休金費用之相關規定 ,而逼迫原告簽署,並要求原告自94年7 月後之勞、健保 由原告自行向工會投保,充作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 自請離職而終止之假象。原告礙於生計考量,為繼續保有 該份工作,遂不得已與被告妥協而簽署之。實際上原告於 簽署前揭離職書後,仍繼續不中斷任職於被告。因而前揭 離職書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本文規定自屬無效。 (三)被告於85年1 月至94年6 月期間尚有自原告薪資溢扣勞、 健保費用。被告自原告薪資溢扣勞、健保費用之行為,因 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受有自原告 薪資溢扣勞、健保費用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 受有遭被告溢扣勞、健保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溢扣 之勞、健保費用,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說明如下: 1.勞保費部分: (1)被告自原告薪資實際扣除之勞保費總額:100,856 元 。 (2)原告依法實際應自負20%之勞保費:23,334元。 (3)被告自原告薪資溢扣勞保費:77,52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77522)。 2.健保費部分: (1)被告自原告薪資實際扣除之健保費總額:88,511元。 (2)原告依法實際應自負30%之健保費:23,291元。 (3)被告自原告薪資溢扣健保費:65,220元(計算式: 00000-00000=65220 )。 (四)綜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合計816,506 元(計算式: 673764+77522+65220=816506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816,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 1.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於94年6 月28日 自被告退保後,隨即以臺中市玩具業職業工會投保,並 將投保薪資調高為18,300元,嗣每年調高,截至101 年 7 月1 日時,已調至最高等級43,900元,於102 年3 月 5 日退保請領老年給付,足認原告圖領較多老年給付, 始於94年6 月24日填具離職書自請離職終止僱傭關係。 原告雖於94年7 月間重新任職,但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 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繼續履行 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未合。 所以兩造間於94年6 月24日以前之僱傭關係,原告並無 退休金得請領,或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2.兩造間於自94年7 月起至106 年10月10日之僱傭關係, 應適用勞退新制,依原告94年薪資計106,677 元、95年 薪資計193,753 元、96年薪資計152,867 元、97年薪資 計150,220 元、98年薪資計158,639 元、99年薪資計 132,984 元、100 年薪資計106,487 元、101 年薪資計 220,824 元、102 年薪資計218,622 元、103 年薪資計 239,266 元、104 年薪資計235,376 元、105 年薪資計 210,241 元、106 年薪資計155,817 元,合計 2,341,773 元,則原告退休金應為140,506 元(計算式 :0000000*6%=140506)。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溢扣勞、健保費用部分: 1.溢扣勞保費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自原告薪資中實際扣除之 勞保費總計應為99,826元;因被告並無重複扣取原告 90年1 月勞保費1,030 元之情事(計算式:000000 -0000=99826 )。 (2)原告於該期間應自負20%之勞保費為23,334元。 (3)被告於該期間自原告薪資溢扣之勞保費應為76,492元 (計算式:00000-00000=76492 )。 2.溢扣健保費部分: (1)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自原告薪資中實際扣除之 健保費總計應為87,546元;因被告並無重複扣取原告 90年1 月健保費965 元之情事(計算式:00000-000= 87546 )。 (2)原告於該期間應自負30%之健保費應為23,315元。 (3)被告於該期間自原告薪資溢扣之健保費應為64,231元 (計算式:00000-00000=64231 )。 3.此部分係由原告薪資扣除,本質上為薪資債權,屬民法 第126 條規定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縱認其 法律性質屬不當得利,則本件108 年1 月22日起訴止 ,則於93年1 月以前之返還溢扣勞、健保費用請求權, 亦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就 罹於時效部分均拒絕給付。 (三)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屬按日計酬之不定期契約。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 17,276元。 (三)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自82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 ,並於106 年10月10日自請退休,此時原告已於被告工作 24年,且已年滿60歲。 (四)原告於106 年10月10日自請退休後,茲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退休金。 (五)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並未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 (六)原告之健保於94年6 月24日自被告為投保單位轉出,並自 94年7 月1 日起轉入以臺中市玩具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加保,並於102 年3 月5 日轉出。 (七)原告之勞保於94年6 月28日自被告為投保單位退保,並自 94年7 月1 日起以臺中市玩具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 ,並於102 年3 月5 日退保。 (八)被告自85年1 月起至94年6 月期間,有為原告投保健保, 被告每月均有自原告薪資溢扣健保費。 (九)被告自85年1 月起至94年6 月期間,有為原告投保勞保, 惟被告每月均有自原告薪資溢扣勞保費。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真的曾於94年6 月24日 離職?其退休金應如何計算?被告自85年1 月起至94年6 月期間 自原告薪資溢扣勞、健保費之正確數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是否真的曾於94年6 月24日離職? 1.被告主張原告曾於94年6 月24日離職,再於94年7 月間 重新任職云云,無提出原告於94年6 月24日簽立之「 離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 2.但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薪資袋及薪資條, 94年3 、4 、5 、6 、7 月部分(見本院卷第80、81頁 )為連續狀態,其上所載之日薪均為680 ,工作日數則 依序為26、23、25、24_7/8、26,可見其94年6 、7 月 之工作日數並無特別短少,即已足認前揭離職書關於「 本人曾玉梅因私人事務無法繼續服務,懇請自94年6 月 24日准予辭職」之記載,顯然虛偽不實。 3.原告說明:係因適逢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即將實施 ,被告為規避勞退新制所規範雇主應為勞工提撥相關退 休金費用之相關規定,而逼迫原告簽署,並要求原告自 94年7 月後之勞、健保由原告自行向工會投保,充作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之假象。原告 礙於生計考量,為繼續保有該份工作,遂不得已與被告 妥協而簽署之等語,經核與情理無違,非無可信。反觀 被告則始終未能說明何以原告於94年7 月間重新任職, 實在可疑,便難採信其所主張原告於94年6 月24日離職 之事實存在。 4.至於被告聲稱:原告圖領較多老年給付,始於94年6 月 24日填具離職書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原告虛偽簽立 該內容不實離職書之動機,且為被告所明知。 5.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表意人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亦定有明文。故原告於94年6 月24日簽立 交付被告之離職書,其不實之離職意思表示,無論基於 兩造通謀虛偽或為被告所明知之真意保留,皆屬無效, 依法不生原告離職之效力。 6.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確,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原告 另聲明證人彭雪英、古彩璇,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原告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1.既認原告未於94年6 月24日離職,其自82年10月26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於106 年10月10日自請退休時 ,已年滿60歲,工作年資達23年11月,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得自請退休。 2.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後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原告 之退休金應全部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計算: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 計。準此,原告工作年資以24年計,換算為39個基數( 計算式:15*2+9*1=39 )。 3.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之月平均工資 為17,276元,為兩造自認之事實。據此,原告得請領之 退休金為673,764 元(計算式:17276*39=673764 ), 被告應如數給付。 (三)原告請求返還溢扣勞、健保費用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1.原告係主張被告於85年1 月至94年6 月期間自原告薪資 溢扣勞、健保費用。換言之,被告每月以溢扣勞、健保 費用之方式而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也就是每月薪資有 部分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主張其未足額受領之薪資債權 依然存在。 2.按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故法院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原告固然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溢扣勞、 健保費用之行為,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強制規定 而無效。被告受有自原告薪資溢扣勞、健保費用之利益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遭被告溢扣勞、健保費 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溢扣之勞、健保費用云云。 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原告薪資溢扣勞、健保費用, 顯非基於原告之給付,不會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除了每月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之債務不履行外, 亦無可成立不當得利之行為。假如依原告所論,無異於 任何債務不履行都成立不當得利,其法律見解非無商榷 餘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實際上 仍是主張其未足額受領之薪資債權,本院不受其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 3.每月薪資債權,屬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不及1 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各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 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 、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茲 原告請求返還之溢扣勞、健保費用均為85年1 月至94年 6 月期間,姑不論兩造在核算上之誤差,原告就此部分 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截至本件108 年1 月22日起訴繫屬 本院時,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又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或 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即有理由。 4.承上,兩造在核算上之誤差部分,既不影響上開結論,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673,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