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聶楚三
訴訟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荃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源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及剋扣之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836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000元自
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9萬3360元自民
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8360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
迄至97年10月始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但勞保投保薪資均
非原告實際領取之薪
資。原告於105年10月、11月應領取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3,000元,卻無端遭被告扣薪,該二月僅各給付原告60,
000元(即原告每月遭扣薪23,000元),經原告於同年12月
以電話與被告溝通,被告僅補發20,000元,尚積欠2個月之
薪資差額26,000元(23,000+23,000-20,000=26,000)。
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5
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寄送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
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下列合計1,616,824元(67,490+1,549,334 =
1,616,824):
㈠短少之薪資67,490元:原告就105年10月、11月之薪資,尚
短少給付26,000元,有如前述,且原告另應給付105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41,490元(83,000元÷30日=2,766
元;2,766×15日=41,49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67,490元
(26,000+41,490=67,490)。
㈡
資遣費1,549,334元: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未
以書面徵詢原告選擇之退休金制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項、第12 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其資遣費亦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及
第84條之2規定發給。是原告自85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16
日止,任職被告
期間均以舊制計算,其舊制基數為18又3分
之2,並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83,000元計算,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549,334元。
二、被告係於87年5月7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公司經營、財務
會計之相關事務,起初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廖述源之父兄主
導,迄至90年間始再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廖述源及其配偶負
責,
惟原告於前開期間,僅負責被告之生產、製造、維修、
銷貨等事務,被告並因公司規模未達強制投保之人數,未替
原告投保勞保,係至97年10月間始為原告投保。原告雖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但有限公司股東之責任僅止於出資額之履行
,原告並非以執業股東身份提供勞務之給付,不影響原告為
勞工且受僱被告之事實,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乃為勞動契約
。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6,824元及其法定
遲
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824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廖述源為好友,原告欲創業時,因資
金不足而由廖述源之親人協助,是原告於被告成立時,即為
原始股東之一,出資額為330,000元,係公司最大之股東,
又因被告僅設置董事1名,由訴外人廖述洪擔任,但當時廖
述洪與同為股東之訴外人廖繼村,正積極拓展海外市場,長
年於國外,被告之業務乃至
報酬,均由原告單獨執行,故原
告於被告成立之初,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但被告營運至95年
9月29日,改由廖述源負責外部之業務推廣、原告負責內部
監督管理廠內事務之型態,原告則擔任被告之副理兼廠長,
職掌被告之一切業務運作,並
持有一般員工無法持有之進出
廠房鑰匙,熟稔公司貨物於進貨、出貨之單價及廠商名單,
而被告至營運漸有起色、對外聘請員工時,便一併為原告投
保勞健保。另原告得對員工實行管理及指派工作項目,未受
被告之指揮監督,而被告體恤原告於成立初期係執行業務股
東,同時須監督工廠出貨流程及管理員工,辛勞程度較其他
股東為高,給予每月70,000元之報酬,至與廖述源共同治理
公司,擔任被告之廠長時,仍一併沿用;且原告於被告盈餘
分派時,亦領有數十萬元不等之盈餘,
是以,兩造間契約關
係應為
委任契約,
而非勞動契約。
二、再者,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事實,尚不得作為兩造為
僱
傭關係之認定,應審究原告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提供勞務,以原告自始均為被告之股東,勞務給付
內容由其自行決定,被告無懲戒之權利,原告亦於書狀
自認
兩造為分工合作之體制,即區分內、外部之事務並分由原告
及廖述源職掌,則原告享有之權利,幾與雇主無異,故兩造
間顯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僱傭之
勞動關係,應為委任之
法律關係。又被告於設定投保單位前
,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依臺中市政
府於97年8月13日以府勞資字第0970190676號函
所載,被告
於97年8月前未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亦無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勞工,足見原告非任職於被告之勞工
,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確為委任無疑。
三、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
定事務之處理,
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勞工,係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則勞工從屬於雇主而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
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者迥然不同。再者,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
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
苟具備部分從屬性,縱兼有
承攬
、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
34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觀諸卷附被告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87年4月24日公司章程及其股東名簿、股東同意
書、95年9月29日公司章程及其股東名簿(見被證1至6),
固
堪認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為被告之股東,然原告
另方面未曾擔任被告之董事,亦
堪認定,且被告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於此情形,已
難認原告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
事務之方法,或對外亦有為被告簽名以完成委任目的之權限
。又被告係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之
對價乙節,
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且
參諸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自97年10月13日起
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5年12月
22日原告始自被告處退保,此觀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勞
保投保查詢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1、131至134頁)
等情以
觀,縱認原告在被告處理職期間之職稱為副理兼廠長,倘原
告僅係在受委任人即
被告人授權限範圍內,得為自行裁量處
理一定事務,則該等委任事務所生之委任報酬,理應視原告
依被告授權範圍所處理之特定事務,給付該等範圍相對應之
特定委任報酬,實無長期且均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此一固
定數額之理,顯見原告係從屬於被告而提供勞動力,原告並
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原告擔任之職務亦屬被告公司營
業組織體系之一部分,依前所述,縱使原告與被告間之人格
、經濟、組織從屬性較為薄弱,仍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
勞動契約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任職期間,兩造
間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堪予憑採。被告前開所
辯,
尚無可採。
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有
如前述。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
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原告於105年
12月間離職前六個月實際自被告處收受之每月薪資數額倘果
真係每月83,000元,原告理應亦能提出先前105年7月至同年
9月份相對應之領據及向國稅局申報該等薪資所得之結算申
報資料,否則,僅因被告係以現金給付原告工資且未造具工
資清冊,即逕採認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顯非屬勞動基
準法23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且原告以此方式行使權利堪認
亦係違反
誠信原則。是被告以原告為規避國稅局查詢所得而
課徵所得稅,就每月取得對價70,000元要求被告均以現金給
付等語置辯,
應屬非虛,堪予憑採。基此,原告於105年12
月間離職前六個月之被告應給付每月薪資為70,000元,
堪以
認定。準此,被告就105年10月份、11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每
月薪資70,000元,被告先前就該二個月實際給付原告之數額
均各為60,000元,
嗣後被告已再補發20,000元予原告乙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參諸被告就該二個月份倘先前已足額
給付原告各為70,000元之薪資,被告實無
嗣後再補發20,000
元予原告之理等情以觀,則被告就105年10月份、11 月份之
薪資,經各給付原告60,000元、60,000元,及嗣後再補發20
,000予原告後,被告已無短欠原告該二個月份之薪資,堪以
認定。再者,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
之該段期間任職之對價,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該15日之短欠薪資35,0 00元(70,000÷30×15
=3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即
參
酌前述每月至少定期發給工資二次之規定)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
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
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為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自105
年10月份起即有短少給付原告薪資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
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約定並因而損害原告權益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寄送彰
化南郭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
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存證函及其掛號回執在卷
可
按(見原證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年12月19日已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7年8月5日以其已無適
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勞工,且無積欠勞工退休金
及資遣費,向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業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臺中市政府97年8月
13日府勞資字第0970190676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並佐以前述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錢,原告為規避納稅而
均以現金給付且未留憑據(詳前述第二點理由)等情以觀,
堪認原告業已結清兼括舊制年資在內之97年8月前之工作年
資及資遣費。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
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7年8月1日起算至105年12月19離職日
止。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薪資為70,000元,有如前述
,則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亦應以70,000元計算為合理。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93,360元【即自97年8月
1日起算至105年12月19離職日止,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
7月1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4個月又1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
(4+71/3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
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
293,36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6年1月20日起(即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第2項規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勞動基準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360元(35,000
+293,360=328,360),及其中35,000元自105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3,360元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