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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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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素芬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欣仕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樑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零 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7,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縮減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387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從事貿易工作,而原告自民國96年2 月5 日起受 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6年2 月9 日為原告加保勞保, 原告擔任開發部業務,離職前每月薪資74,1 66 元。被告公 司竟於107 年12月28日以解僱通知書指稱:「原告因勞動基 準法第58條第2 款(應同法第12條第4 款之誤)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屢勸不聽,予以解僱。於107 年12 月28日結束勞資關係。」。惟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下午約 談原告時原係要求原告「自願離職」,如果不願自願離職則 以「不適任」為由辦理資遣,但原告均不同意,被告乃於當 日通知解僱原告,然被告對原告所為解僱應係藉詞逼迫原告 離職之手段,自屬違法解僱。 ㈡被告將原告解僱之原因係指摘原告偷看主管的電腦乙節。但 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12年,初任開發部日文翻譯,一 直堅守崗位,認真負責,於102 年公司添增韓國線工作,原 告一人承擔兩人之工作量,且自費學習韓文,工作表現亦受 往來國外客戶及公司之肯定,此事實由原告每月月薪高達7 萬餘元可證。而被告公司所稱原告看主管電腦之事實經過略 說明如下:原告工作能力一向受到被告公司及客戶之肯定, 韓國客人童鞋產線更是肯定原告所為服務,因而於107 年4 月10日發函給被告公司指定原告擔任臺灣方面之聯絡人,卻 遭上司蔡淑娟經理與同部門同事蘇惠美(即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蘇國樑之胞妹)誤會係原告慫恿韓國客人所致;進而使老 闆蘇國樑對原告產生誤會,老闆於107 年6 月8 日斥責原告 工作無力,且不願給原告說明機會,原告甚感委曲。原告為 查明原因,因而於107 年7 月30日於被告公司東芫辦公室, 於蔡淑娟經理離座時,使用其已開啟之電腦,瀏覽蔡經理與 蘇惠美於107 年7 月17日之skype 對話,證實先前係因蔡經 理看不懂韓文,用Google翻譯造成錯誤中文意思,自行加油 添醋,告知蘇惠美,以致兩人誤認原告慫恿客戶更改對應窗 口,故意排擠蘇惠美參與107 年7 月底之出差而不滿原告。 而原告於瀏覽蔡經理電腦之事,於蔡經理回座時即立即發現 ,原告亦當場向蔡經理道歉,並取得其原諒,且原告與蔡經 理、蘇惠美三人當場溝通討論,盡釋前嫌,蔡經理接受原告 道歉,也當場表示「不追究,會視為沒發生此事」。詎料, 被告公司卻於其後據此為由解僱被告。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合法終止,被告 於107 年12月28日所為解僱應屬不合法。被告應提出證據證 明其對原告所為解僱事由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節重大」,且符合「解僱之最後 手段性原則」,否則其所為解僱於法未合。再退步言,依勞 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自知悉原告有違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但查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當天即已知悉上開事由,卻遲 至107 年12月28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 開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法未合。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拒絕原 告提供勞務,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又 被告公司上開違法解僱原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所為已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生原告損害甚巨,原告因而於 108 年1 月4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 解,申請內容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但經兩造於108 年1 月18日調 解不成立。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至遲於108 年1 月18日調解 日時已受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至遲應已於108 年1 月18日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以 108 年1 月18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時點。是原告確於 被告107 年12月28日違法解僱後30日內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為下 列請求:共計717,432 元。 1.資遣費部分:419,946 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 條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給付數額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為據。原告係自96年2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至終 止勞動契約時108 年1 月18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2年(按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原告於107 年6 至11月所領薪資分 別為67,631元、70,953元、70,473元、69,636元、70,300元 、70,953元,月平均工資為69,991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以工作年資2 分之 1 計算,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419,946 元。 2.特休未休工資部分:22,163元。原告自96年2 月5 日起即任 職於被告公司,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97年2 月5 日起即有特別休假。但被告自97年起即未依規定給予原 告特別休假,歷年短給特別休假天數如附表一所示,且未發 給未休天數之工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03 年至105 年之特休未休11日之工資,並以當年度12月之 日薪為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2,163元。 3.積欠工資部分:48,993元。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違法解僱 原告,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被告僅給付原告迄107 年12月 28日止之工資,自107 年12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18日止之 工資未付。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9,991元,已如上述,日平 均工資應為2,333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共計21日之工 資48,993元。 4.年終獎金部分:139,982 元。被告年終獎金發放方式係以年 終結算日前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即一般員工在通常情形 下,原則上均可領得年終獎金,可知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 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 質,而非屬被告所為任意之恩惠性給與。原告自96年任職起 每年被告均有發放「年終獎金」,平均為每年2 個月,以原 告月平均工資為69,99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度「年終 獎金薪資」139,982 元。 5.出差加班費部分:83,312元。原告於106年、107年間出差加 班,被告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加班費用,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短少加班費數額,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短少薪資83,312元。 6.綜上,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年終獎 金、加班費,及薪資差額共計714,396元。 ㈤被告應就原告勞工退休金補提自96年3 月起至107 年12月不 足額20,454元。原告自96年3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所領薪資 如附表三,則按每月工資百分之6 提繳勞工退休金應為如附 表三「雇主實際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但被告為原告提繳金 額如附表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記載。被告 自96年3 月起至107 年12月尚不足提繳20,454元,爰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㈥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4,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20,45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⑶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蘇國樑」,蔡淑娟係被告公司之開發 部經理,因此,雇主為法定代理人「蘇國樑」,非蔡淑娟, 原告訴訟代理人混淆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對「雇主」所 下之定義,所以,原告之前主管蔡淑娟知悉之事由,並不等 同於雇主蘇國樑知悉。且原告之薪資來自於「欣仕弘有限公 司」,非來自於主管蔡淑娟。被告公司107 年11月30日於總 經理辦公室召開有關原告工作情況之彙報會議,被告自無必 須通知陳素芬與會之法律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公司未通 知她與會,因此她不受此會議紀錄之拘束應無理由。總經理 聽取部門主管彙報原告之諸多偏差及嚴重影響公司營運生產 之行為,解僱原告,依法有據。 ㈡原告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與證據:①107 年1 月至3 月 間多次相關郵件不依照規定傳給主管,沒有團隊合作與組織 流程的概念,經勸阻後才改正。大陸同事對指示書內容有疑 問,亦不許打電話與其溝通,業務量產有疑問也不願幫忙處 理,無法善盡窗口職責,同年3 月23人事異動工作調整時有 重申工作內容與職責,但去年一整年沒見改善。每天進公司 到下班前,都不發一語不與人交流,與組織無互動,實在難 以承擔窗口職責。②同年3 月22接到日本佐藤小姐的通知, 原告有私下半夜LINE聯繫透漏公司人事異動工作調整等事, 企圖利用被告公司極重要客戶,影響並企圖將已在同年3 月 23日調整過之人事異動結果,接著同年4 月9 日韓國重要客 戶也發了郵件來要求被告公司之員工即ANNIE 窗口變更,在 公司完全沒有就原告職務調整乙事與韓國客戶溝通的情況下 ,韓國客戶之郵件已可判斷明顯係受原告影響,經其私下去 韓國找客人並與客人聯繫有違職業道德與故意與公司決策相 抗衡。③原告職務經人事調整之後,仍然私下與日本客人有 聯繫,並直接通知工廠,未告知相關人員,造成工廠作業紊 亂,無所適從。④同年7 月29窺探公司營業秘密事件,造成 公司營業額下降甚多,當時日本客人也在,也造成客人對公 司觀感不好,原告竟仍認為窺探公司營業秘密事件且不與公 司同事交流互動業務沒有錯誤。⑤同年10月31日與ANNIE 發 生嚴重爭執,起因還是缺乏溝通沒有團隊合作的概念,完全 無心改善調整。⑥在107 年11月28日前之不詳日期,將公司 所有,交由原告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內,公司與客戶間之來往 電子信件營業秘密,全數刪除,造成未完成之工作,接續者 苦無資料閱覽續辦,以上接連不斷的事件,一而再、再而三 地由原告釀起事端發生,既嚴重影響公司內部之分工合作目 標,無法達成團結一體的團隊功能,更造成日本與韓國客戶 之埋怨投訴,基於以上緣由,經各相關部門經理於107 年11 月30日彙整原告上述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事實與證據,原 告再進入公司,與同事見面仍然不打招呼,我行我素,也常 與大陸同事頻起爭執。開發與業務人員都無法與其溝通,公 司負責人蘇國樑始毅然書面授權與董事長特別助理蘇惠玲決 定107 年12月28日依據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58條第2 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屢勸不聽者之規定, 解雇原告。準此而言,被告公司上述解雇之行為亦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是被告公司既以依人事 管理規章第58條第2 款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一項第 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107 年12月28日,則原告另行主 張自108 年1 月1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不生法律勞 動契約終止之效果。 ㈢被告既已合法解僱原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419,946 元、工資48,993元應無理由。就原告其餘請求分述如下: 1.年終獎金140,678 元部分:原告已遭解雇,公司並無義務給 付,況獎金金額須公司自行決定,係恩惠性給與,並非薪資 之部分,更非原告得以片面主張。 2.特休工資22,163元部分,105 年12月31前,每日工時減少, 特休折半發給。106 年1 月1 日後,勞基法修法,特休回歸 勞基法。於106 年1 月1 日勞基法修法前,並未明訂特休假 未休完雇主應發給工資。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 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應休未休之特休則不另補貼薪資,勞 基法施行細則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公司優於勞基法提早施行周休2 日。員工到職時也有明確 說明及公告,減少特休日數調整至每日上班工時。若原告現 在不同意,那是否表示陳素芬這期間工作表現均屬偽善。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 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陳素芬請求任職最後五年內, 其中103 年、104 年、105 年特休工資22,163元,公司不予 支付。 3.加班費83,312元部分:被告係合法解僱,解僱日為107 年12 月28日薪資實際發給至107 年12月31日,金額為69,712元。 陳素芬應退還1,054 元。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此部分83,312 元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每日出差費美金50元,106 年 至107 年間原告應返還137,799 元予被告。被告公司出差, 若係國外出差,包含出發日及回程日,1 日50元美金出差費 ,依出差當地上下班及休假或配合客人作息,暫無補休及加 班費。若係大陸公司會提供住宿及膳食,其他地區則請示主 管確認訂房及膳雜費費用支出用途及上限。公司支付1 日50 元美金膳雜費是額外給付給員工的出差補助。依行政法規出 差辦法等相關規定,公司是可以不用給付出差補助。被告公 司的差旅費是有符合出差辦法,提供住宿、提供用膳、提供 交通費用等。若陳素芬現在不同意,那是否表示陳素芬這期 間工作表現都是偽善,應屬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款於訂立勞 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4.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0,454元部分:104 年以前,被告公司 的作法是隔年1 月做勞健保投保金額異動。差異較大。105 年以後,皆是8 月發7 月薪時,在8 月做薪資調整。同時8 月送交投保薪資異動,勞健保局隔月9 月1 日才生效。有2 個月的投保差異。伙食費未含括計算。被告公司絕對沒有要 鑽此漏洞或故意高薪低報。否則也不會年年調薪。是此部分 ,被告願補20,454元給原告。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2 5-426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96年2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參原證一), 被告公司於96年2 月9 日為原告加保勞保(參原證二),並 擔任開發部業務工作。原告之主管為開發部經理蔡淑娟(參 被告108 年9 月3 日準備書狀被證二: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 )。 ⒉被告公司於107 年12月28日解僱原告,解僱通知書記載:「 原告因勞動基準法(應是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之誤)第58 條第2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屢勸不聽,予 以解僱。於107 年12月28日結束勞資關係。」(參原證三) 三、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凡員 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逕予解僱 ,且不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屢勸不聽者。」 ⒊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委員會 申請調解,申請內容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特 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年終獎金、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兩造於108 年1 月18日調解不成立(參 原證五)。 ⒋原告於107 年6-11月所領薪資分別為67,631元、70,953元、 70,473元、69,636元、70,300元、70,953元,月平均工資為 69,991元(419,446 ÷6 =69,991元- 參原證六)。 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經理蔡淑娟前對原告提起違反營業秘密 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4 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37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參被告108 年9 月3 日準備書狀被證三)。 ⒍被告願提繳20,45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於107 年12月28日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 章第58條第2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9,946 元、特休未休22,163元、 未付工資48,993元、年終獎金139,982 元,及出差加班費工 資83,312,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從事貿易工作,而原告自96年2 月5 日 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6年2 月9 日為原告加保勞 保,原告擔任開發部業務,離職前每月薪資74,166元。被告 公司於107 年12月28日以解僱通知書指稱:「原告因勞動基 準法第58條第2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屢勸 不聽,予以解僱。於107 年12月28日結束勞資關係。」。且 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委員會 申請調解,申請內容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延長工時 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但經兩造於108 年1 月 18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解僱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原告自 107 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5 、37-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於107 年12月28日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 章第58條第2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 行為,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為合法: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 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工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2 項、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凡員工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逕予解僱(免 職)且不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二、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屢勸不聽者,被告人事管理規章第58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3 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被告人 事管理規章第58條第2 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屢勸不聽者」之情形,其解僱應屬合法云云,惟 查被告主張上開事由,依其所述分別係⑴107 年1 月至3 月 間多次相關郵件不依照規定傳給主管。⑵原告私下半夜LINE 聯繫透漏公司人事異動工作調整等事,企圖利用被告公司極 重要客戶,影響並企圖將已在同年3 月23日調整過之人事異 動結果。⑶原告職務經人事調整之後,仍然私下與日本客人 有聯繫,並直接通知工廠,未告知相關人員。⑷同年7 月29 窺探公司營業秘密事件。⑸同年10月31日與ANNIE 發生嚴重 爭執。⑹在107 年11月28日前之不詳日期,將公司交由原告 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內營業秘密全數刪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應於事由發生後30日除斥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 ,且此除斥期間之遵守應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被告舉證 。查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解雇原告,原告抗辯已經逾越除 斥期間,而上開事由⑴- ⑸顯然已經逾越除斥期間,⑹部分 被告主張為107 年11月28日前不詳日期,但並未舉證證明是 在107 年11月28日發生,故亦應認為已經逾越除斥期間。被 告雖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蘇國樑」,蔡淑娟係被告 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因此,雇主為法定代理人「蘇國樑」, 原告之前主管蔡淑娟知悉之事由,並不等同於雇主蘇國樑知 悉,雇主蘇國樑常出國,是107 年11月30日開會時才知道, 故107 年12月28日書面授權董事長特別助理蘇惠玲解雇原告 云云,雖提出會議記錄、入出境記錄及授權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37-239 、253-255 頁)。然勞動基準法之解雇事由, 實務上認為必須情節嚴重僅得予解雇別無它法者方屬之,即 所謂最後手段性原則。依前開入出境記錄蘇國樑雖常出國, 但一個月至少仍有10-15 日在國內,自得處理公司相關事務 並聽取主管報告。且現在網路科技發達,通訊軟體聯絡方便 ,即便出國仍可保持即時溝通,至少可以留言讓對方在下次 使用手機時看到。且被告公司不是人數成千上萬的大公司, 依被告提出組織圖不過20餘人(見本院卷第241 頁),若原 告有前揭事由且據被告表示嚴重到非解雇不可,衡情主管蔡 淑娟一開始就會立刻通知蘇國樑,豈有可能任由原告由107 年1 月開始一犯再犯一直拖到11月?若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 較常出國,即可推認其不知員工嚴重到足以解雇之事由,而 由被告於逾越除斥期間後,甚至長達11個月之後還主張解雇 ,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豈非形同具文? 是被告辯稱蘇國樑於107 年11月30日開會時才知悉上開事由 云云,不足採信。 ⒊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逾越30日 除斥期間,並非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違法 解僱原告,洵屬有據,應有理由。又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拒 絕原告提供勞務,揆諸上開規定,應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原告於108 年1 月 18 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6 款、第2 項規定,於 知悉被告違法解僱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故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8 年1 月18日經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自明。 ㈢原告已於108 年1 月1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9,946 元、特休未休工資22,163元 、積欠工資48,993元、年終獎金薪資部分139,982 元、出差 加班費83,312元、提撥20,45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 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給付數額則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為據。原告係自96年2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 至終止勞動契約時108 年1 月18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2年(按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依前揭規定得請求6 個月之平 均工資。原告於107 年6 至11月所領薪資分別為67,631元、 70,953元、70,473元、69,636元、70,300元、70,953元( 107 年9 月、10月部分為扣除請假扣款後餘額),月平均工 資為69,991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19,946 元(69,9 91X6=419,946)。 2.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 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 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 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 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 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 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 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6年2 月5 日 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 97年2 月5 日起即有特別休假。但被告自97年起即未依規定 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歷年短給特別休假天數如附表一所示, 且未發給未休天數之工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103 年至105 年之特休未休11日之工資,並以當年度 12月之日薪為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22,163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公司提出附件一資料辯稱:因 公司經營方式及人員調配,無法完全依勞動基準法內所規定 的特休執行,但已將部分特休分配於每個工作天中。一般上 班時間八小時,公司上班時間為七小時三十分。則原告不得 請求103-105 年之特休未休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87 -336 頁)。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僱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另105 年12月6 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 條規定: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 三十日止。依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勞工每 日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而非每日必須工作八小時,因 此僱主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7.5 小時或7 小時,乃雙方對於 每日工作時數之自由約定,僱主不得以其經營方式,要求勞 工每日工作不足八小時為由為減薪或扣假。另依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 條第2 項規定可知,勞工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 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告公司自行減縮特別休 假日數,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該規定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 效,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⒊積欠工資部分: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違法解僱原告,並拒 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如上述。被告僅給付原告迄107 年12月28日止之工 資,自107 年12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18日止之工資未付。 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9,991元,已如上述,日平均工資應為 2,333 元(計算式:69,991元÷30日=2,333 元/ 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共計21日之工資48,993元(計算式: 2,333元/日×21日=48,993元),應屬有據。 ⒋年終獎金部分: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 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 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 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 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 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參最高法院 104 年被告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薪資單,其自96年起至解雇時每年均領取年終獎金,足 見被告年終獎金發放方式係每年固定發給,即一般員工在通 常情形下,原則上均可領得年終獎金,依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可知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 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而非屬被告所為任意之恩惠 性給與,原告自得請求。查原告自96年任職起每年被告均有 發放「年終獎金」,惟其月數有1.5 、2 、2.5 個月不等之 薪資,原告未能證明107 年度應發放之年終獎金為2 個月薪 資,應以最低之1.5 個月計算,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9,991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度「年終獎金薪資」10 4,987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69,991元×1.5 月=104,9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⒌出差加班費部分:原告於106 年、107 年間出差加班,被告 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加班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出差報告 表、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1-385 頁),尚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短少加班費數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短少薪資83,312元,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公司給1 日50元美金膳雜費,是額外給付員工 的出差補助」云云,惟參該膳雜費補助是因出差國外,超時 工作常達10小時以上,且在外地因食衣住行,需要支出較多 額外費用所致,該金額乃被告公司給予出差到國外之員工膳 雜費補助,並非例假日之加班費,且屬原告及被告間約定之 補助,並無請求返還之理由,被告公司抗辯應以膳雜費補助 抵銷加班費,自屬無據。 ⒍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三之「雇主實際應提繳金額」 欄所載,經核對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20,454元至 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3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年終獎金、加 班費,及薪資差額共計679,401 元(計算式:419,946 元+ 22,163元+48,993元+104,987 元+83,312元= 679,401元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應提撥 20,454元至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4,396 元,及自 108 年3 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 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之規定,提繳20,454元至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