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念萍
訴訟
代理人 蔡祺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美十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
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另有明文定之。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
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4 萬0905元(不爭執
事項第㈢項)之總數,兩造並未訂有勞動契約及明定期間,
上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見原證6 ),上訴人於10
7 年8 月29日簽立同仁離職申請書(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時
年齡為55歲又7 月20天,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上訴人可工作期間為9 年又4 月10天,故
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利益,揭諸
上開法律規定,推定以上訴
人權利存續期間以9 年又4 月10
天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
萬4995元【計算式:4 萬905 元9 年又4 月10天=455 萬
4995元】。
㈡起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3992元之薪資及提
繳252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惟此二項之請求,
乃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是此部分訴訟利益與聲明第一項實質同一,此二項不另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
訴之聲明第4 項另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民法第184
184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 元,是此項訴訟利益,期間推定為
4 年4 個月(上訴人可否復職,以本件訴訟期間推定之,核
本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
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為1 年),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4000元。
㈣起訴聲明第5 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30萬
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公司電腦網頁及公告欄公告道歉聲明
,依此請求,前段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0萬元。至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
核屬非財
產權訴訟,此部分應單獨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㈤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財產權部分核定為525 萬89
95元【計算式:459 萬4995元+36萬4000元+30萬元=525
萬8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9611元,惟其中459 萬
4995元部分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資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可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3萬4905元,是
本件財產權部分應補繳裁判費4萬4706元【計算式:7萬9611
元-3萬4905元=4萬4706元】,併計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
3,000元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7706元【計算
式:4萬4706元+3,000元=4萬770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萬7706元,逾期不繳,即
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