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陳綵婕即駿泰水電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被 告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河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承攬中國醫藥大學竹北健康產業園區一
期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除轉包予諸多下游包
商負責施作特定範圍工程外,自民國106 年6 月起,發包原
告負責點工即派遣勞工進場受被告工地負責人指揮,勞工日
薪新臺幣(下同)2,200 元,不足1 日,則以每小時275 元
之方式計算工資。而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12月22日,分
別檢附工地工務所簽到表及統一發票,以請款明細表提交被
告工地工務所經理估驗查核確認,請款各678,563 元、189,
998 元。然被告除於107 年12月10日直接給付原告所派勞工
其中323,689 元外,剩餘款項544,872 元(計算式:678,56
3 +189,998 -323,689 =544,872 )遲未給付。經原告於
108 年1 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前
給付,
惟被告收受後,仍拒絕給付,已陷於遲延。
爰依
兩造
間
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
4,872 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
抗辯以: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張榮家與被告接洽施工相關事宜,張榮家除承諾管理原告施
工人員外,並負責現場排水工程施工管理及叫料作業,每月
再以原告名稱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張榮家管理不當,管
料超叫,造成被告百餘萬之損失。又原告所派勞工施工不當
,致被告後續處理成本負擔。再者,原告所派勞工每日請領
薪資2,200 元至2,300 元之間,此為水電技術工之薪資行情
,然原告無法提出技術人員證照,有以粗工浮報技術工之情
形。據上,被告
非蓄意拖欠不付款,而係需待清點損失後,
再與原告確認款項。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544,872 元乙節,
業據提出
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被告工地
工務所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70
號卷,下稱本院中司調卷,第1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
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3
號卷,下稱本院勞訴卷,第186 頁),
堪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主張原告員工張榮家叫料過盛、工人施工有瑕疵,
造成被告損失;且原告所派勞工不具兩造約定之水電技術
工證照乙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而以原告僅係派遣工人進
場,受被告工務所工地負責人指揮施作工地排水工程等各
項雜物,現場施工管理及叫料作業,均係由被告工務所職
員負責等語置辯。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查:
⒈被告就張榮家叫料過盛、工人施工瑕疵等部分,係以現
場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勞訴卷第155 頁至第165 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前開照片所示僅為暫時放置之
材料,且材料管理與原告無關,另施工照片則為其他廠
商施工瑕疵,原告派遣之勞工受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
人指示施作,亦與原告無關等語。而觀前開照片,僅能
顯示工地現場堆積管料、雜物,尚難以此
遽認此部分管
料係由張榮家所叫料,且屬過盛、浪費之材料,亦難以
此即認確有造成被告之損失。再被告提出之排水洞、馬
桶照片,無法判斷是否已施作完成,亦無從認是否為原
告所屬工人施作範圍,被告據此照片主張原告工人施作
露台排水洗洞埋管水泥未填滿、無施作防水;醫療棟廁
所馬桶洗孔後無施作防水,造成漏水,需敲除重作、重
新安裝馬桶、鋪設地磚
等情,同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所派勞工需具備水電技術
證照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
佐證,自
難認可採。至被告雖以訴外人宏勝工
程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勞訴卷第195 頁),
主張一般粗工行情價錢僅有1,400 元,原告勞工日薪2,
200 元至2,300 元,顯需具備專業技術證照等語。然個
別工人負責項目、技術能力等,本有不同,自難以被告
與其他工程行之約定,反推兩造間確有技術證照之約定
。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給付工資
請求權,並未約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見本院中司調卷第93頁至第95頁),於10
8 年1 月25日催告期滿,則原告併請求給付自催告期滿後
翌
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44,8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
伍、
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