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戴忠義住臺南市○○區○○路○○○ 號5 樓之3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奇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丁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坤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7號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331 萬804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 萬80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