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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戴忠義住臺南市○○區○○路○○○ 號5 樓之3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奇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坤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7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331 萬8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80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