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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許勝准 被   告 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菊 訴訟代理人 柳宏學 上列當事人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至107年8月31日間,在被告公司擔 任房務員,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600元。被告違反 勞動契約,不當調組、調職、扣錢、提早補貨不給加班費、 中午用餐只有10分鐘、沒有薪資單、勞保高薪低報,還有勞 退金提撥的問題,且要原告去掃地,但整理房間才有薪資, 導致原告薪水比別人少。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提前20日,於107年8月10或11日寫離職單給 被告,原告還有20幾天假,至107年8月底離職前是請休假, 爰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兩造曾開兩次協調會,並於107年8月31日簽署調解,但是當 時沒有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部分列入。 ㈢聲明: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上開勞資爭議聲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兩造於107年8月31日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原告 已受領被告之給付完畢,詎原告其後竟然佯稱,其成立該調 解係受詐欺,而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作成107年度 中簡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即勞資雙方同意而達成 一致之調解結果,原告既已同意,自不能事後片面認為不合 理而主張撤銷調解,且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足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的事情,原告是在下班前突 然拿出離職申請單,且拒絕溝通就離開。被告係因組別間員 工有摩擦,所以才重新分組。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 房務員,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資方(即被 告)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慰問金5萬元,並當場以現金 給付,勞方收訖無誤。二、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就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包含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發 、告訴、自訴及行政上之申訴、檢舉及訴訟等,並不得以任 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且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此有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7條亦有明文。兩造既於107年8月31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且調解紀錄載明, 兩造均同意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亦不 得再為其他主張,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 一切權利,即因拋棄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