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許勝准
被 告 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菊
訴訟代理人 柳宏學
上列
當事人間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至107年8月31日間,在被告公司擔
任房務員,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600元。被告違反
勞動契約,不當調組、調職、扣錢、提早補貨不給加班費、
中午用餐只有10分鐘、沒有薪資單、勞保高薪低報,還有勞
退金提撥的問題,且要原告去掃地,但整理房間才有薪資,
導致原告薪水比別人少。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提前20日,於107年8月10或11日寫離職單給
被告,原告還有20幾天假,至107年8月底離職前是請休假,
爰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
兩造曾開兩次協調會,並於107年8月31日簽署調解,但是當
時沒有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部分列入。
㈢聲明: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
上開勞資爭議
聲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兩造於107年8月31日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原告
已受領被告之給付完畢,
詎原告其後竟然佯稱,其成立該調
解係受詐欺,而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作成107年度
中簡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即勞資雙方同意而達成
一致之調解結果,原告既已同意,自不能事後片面認為不合
理而主張撤銷調解,且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足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違反勞動契約的事情,原告是在下班前突
然拿出離職申請單,且拒絕溝通就離開。被告係因組別間員
工有摩擦,所以才重新分組。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
房務員,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資方(即被
告)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慰問金5萬元,並當場以現金
給付,勞方
收訖無誤。二、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就勞動契約
存
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包含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發
、告訴、自訴及行政上之
申訴、檢舉及訴訟等,並不得以任
何方式洩漏予
第三人知悉,且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此有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
7條亦有明文。兩造既於107年8月31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且調解紀錄載明,
兩造均同意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亦不
得再為其他主張,依照
前揭規定,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
一切權利,即因拋棄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