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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松源 相 對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相對人王建華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 裁定許可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陳献章會計 師受任後,相對人均藉詞推諉逃避檢查,業經本院分別以10 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106年 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6萬元罰鍰、107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處 10萬元罰鍰、107年司字第73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在案。 相對人遭法院裁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再於108年1月10日發函 通知,將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至相對人處所實施檢查, 並指出檢查工作所需資料,惟相對人仍託辭拒絕檢查,縱相 對人當日有要事無法配合檢查,其亦未主動與相對人另約檢 查時間,是相對人以各種藉口推託檢查,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45條配合檢查人檢查之義務,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再對相對人處以罰鍰。另或係因裁罰金額由公司負擔,未及 於負責人個人之故,難收懲戒之效,況且,事實上阻撓查帳 者為負責人個人,若只處罰公司,不僅違法行為人與其責任 並未完全相符,更使行為人有恃無恐,未來恐依然故我,故 建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條之規定再予重罰,並同步處罰負 責人個人等語。 二、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 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 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註:公司法於 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條文),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 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 查事務,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 處罰鍰2萬元;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 罰鍰6萬元;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2 萬元,其中聲請人曾針對107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出抗告, 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廢棄107年度司字第 9號裁定,並改處罰鍰10萬元確定在案;107年12月6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認為真實。 ㈡、而相對人遭本院裁處上開罰鍰確定後,檢查人再於108年1月 10日以108章檢字第1080110001號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08年 1月24日下午3時至相對人處所實施檢查,並請相對人提供: 「1.100年度、103年度至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會計 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正本。 2.100年度、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 所得扣繳申報明細。3.其他文件須要時請貴公司配合提供。 」等資料,然相對人今尚未提供相關資料接受檢查,抑或 通知檢查人延期進行查核之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茲審酌本院 前曾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相對人未知警惕,仍不配合檢查 ,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爰處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 ㈢、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限於受檢查 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 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 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聚聯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建華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既有 支配權,依法亦應予配合辦理,且其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 件知之甚詳,有前案答辯狀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0號卷第21頁至24頁、第43頁至第45頁;105年 度抗字第249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另王建華前於收受前揭 108年1月10日通知函後,仍置之不理,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 查程序,本院審酌上情,亦處以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 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 人若再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後發生之 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