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松源
相 對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相對人王建華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
裁定許可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陳献章會計
師受任後,相對人均藉詞推諉逃避檢查,業經本院分別以10
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106年
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6萬元罰鍰、107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處
10萬元罰鍰、107年司字第73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在案。
惟
相對人遭法院裁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再於108年1月10日發函
通知,將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至相對人處所實施檢查,
並指出檢查工作所需資料,惟相對人仍託辭拒絕檢查,縱相
對人當日有要事無法配合檢查,其亦未主動與相對人另約檢
查時間,是相對人以各種藉口推託檢查,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45條配合檢查人檢查之義務,
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再對相對人處以罰鍰。另或係因裁罰金額由公司負擔,未及
於負責人個人之故,難收懲戒之效,況且,事實上阻撓查帳
者為負責人個人,若只處罰公司,不僅違法行為人與其責任
並未完全相符,更使行為人有恃無恐,未來恐依然故我,故
建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條之規定再予重罰,並同步處罰負
責人個人等語。
二、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
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
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註:公司法於
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條文),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
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
查事務,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
處罰鍰2萬元;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
罰鍰6萬元;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2
萬元,其中聲請人曾針對107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出
抗告,
經本院
合議庭以107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廢棄107年度司字第
9號裁定,並改處罰鍰10萬元確定在案;107年12月6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有
上開裁定附卷
可佐,
堪認為真實。
㈡、而相對人遭本院裁處上開罰鍰確定後,檢查人再於108年1月
10日以108章檢字第1080110001號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08年
1月24日下午3時至相對人處所實施檢查,並請相對人提供:
「1.100年度、103年度至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會計
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
暨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
正本。
2.100年度、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
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
所得扣繳申報明細。3.其他文件須要時請貴公司配合提供。
」等資料,然相對人
迄今尚未提供相關資料接受檢查,抑或
通知檢查人延期進行查核之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茲審酌本院
前曾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相對人
猶未知警惕,仍不配合檢查
,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爰處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
㈢、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
非限於受檢查
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
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
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
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
可參)。經查,聚聯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建華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既有
支配權,依法亦應予配合辦理,且其對於
前揭選任檢查人事
件知之甚詳,有前案
答辯狀及
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0號卷第21頁至24頁、第43頁至第45頁;105年
度抗字第249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另王建華前於收受前揭
108年1月10日通知函後,仍置之不理,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
查程序,本院審酌上情,亦處以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
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
人若再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對
嗣後發生之
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
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