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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惠英 代 理 人 梁基暉律師 相 對 人 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傑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選派檢查人 陳秀珠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就附表所示範圍之帳務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1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之帳務,存在有下列 疑義: 1、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巫國想前於民國101 年1月17日至101年9月27日將其個人所有坐落臺 中市北區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2樓及地下1樓含全部車位 (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改建,其後於相對人 公司成立後,即代表相對人公司與中南海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由中南海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並將巫 國想個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列為相對人公司之 費用支出及編列為相對人公司向巫國想之借款, 再由相對人公司列帳返還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6千多萬元,但支出明細不明。 2、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予股東之「蘊荷芳產後護理之 家」精品月子會館財務報表,其中第1頁記載存 出保證金816,600元,第2頁記載存出保證金809, 100元,第3頁記載存出保證金7,500元,對照相 對人公司所提供之應付款明細,其中102年4月12 日由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入相對人公司之40 0萬元,同年10月24日由陳順福匯入之240萬元, 嗣於帳目中編列105年2月6日返還股東陳順福短 期借款640萬元及編列陳順福102年-106年利息支 出,核與相對人公司並無關係,卻編入公司帳目 中。 3、蘊荷芳產後護理之家精品月子會館之財務報表第 1頁所記載股東往來15,000,000元,第2頁記載同 業往來7,000,000元,項目不明。 4、中南海公司自101年9月至105年1月19日存入相對 人公司合計38,500,000元,另於帳面上編列105 年、106年利息支出,該等款項究為相對人公司 向中南海公司借款?抑或中南海公司之投資款, 有所疑義。 (二)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巫文傑及董事巫國想雖於107年7 月18日股東會中提出101-106年財務報表,但未提供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中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予全體股東審核,聲請人前要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交 付帳冊、報表以供查閱,但未獲置理,而相對人公司 與股東間既有不明借款,又所編列之存入保證金不明 ,另工程款項亦有未當,是相對人公司財產及業務帳 目自有疑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 (一)聲請人曾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從未於董事會中對公司 之帳冊製作及財產狀況表示過意見,基於禁反言誠 信原則,聲請人不得再聲請選派檢查人,否則有權利 濫用之嫌,縱使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 範圍應限縮於104年9月28日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二)聲請人所指帳務不明之部分,實際上相對人公司均已 充分揭露於各股東,聲請人卻視若無睹,無端提出 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 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其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 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 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 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 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若股東符 合條文所定之要件,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者,即為合法,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上 開條文並未設有其他限制或要求,只要聲請人無濫用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之情事,並於合理之帳 務及財產範圍,即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0股 ,另聲請人持股為900,000股,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且繼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有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自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資格要件 。次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具體說明其對如附 表所示相對人公司與中南海公司、巫國想、順元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陳順福間之金流及「蘊荷芳產後護理 之家」精品月子會館所列計之保證金及股股東往來、 同業往來等帳務之疑義各情,足認已具體說明選派檢 查人檢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所為聲請,符合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權利之情事。 至相對人公司所辯: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 人,且未曾對公司帳務表示過異議,應無檢查之必要 等語,因公司法第245條除對股東持股及期間有所限 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無論聲請人是否曾經 擔任過監察人?抑或相對人公司是否曾提供相關資訊 ?尚無從據以為相對人得拒絕接受檢查之合法抗辯事 由。所必要檢查之範圍,仍應限於聲請人所述有疑 義之部分,無條件性之檢查。 (三)本院前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 會函覆推薦陳秀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8年2 月27日以中市會字第108017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陳秀珠會計師之學經歷,另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其 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對於 相對人公司帳目之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秀珠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表所示項目之帳務及財產情形,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 ┌──┬───────────────┬───────┐ │編號│ 檢 查 項 目 │ 備 註 │ ├──┼───────────────┼───────┤ │一 │相對人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臺中市北區太原│ │ │編列情形。 │路二段197號1、│ │ │ │2樓及地下1樓含│ │ │ │全部車位 │ ├──┼───────────────┼───────┤ │二 │相對人公司與巫國想間之帳務往來│ │ │ │明細及其會計科目、憑證。 │ │ ├──┼───────────────┼───────┤ │三 │相對人公司與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 │ │ │公司間之租賃及其他帳務往來明細│ │ │ │及其會計科目、憑證。 │ │ ├──┼───────────────┼───────┤ │四 │相對人公司與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 │ │ │司間之帳務往來明細及其會計科目│ │ │ │、憑證。 │ │ ├──┼───────────────┼───────┤ │五 │相對人公司與陳順福間之帳務往來│ │ │ │明細及其會計科目、憑證。 │ │ ├──┼───────────────┼───────┤ │六 │相對人公司所經營之蘊荷芳產後護│ │ │ │理之家精品月子會館財務報表所記│ │ │ │載存出保證金之明細及其會計科目│ │ │ │、憑證。 │ │ ├──┼───────────────┼───────┤ │七 │相對人公司所經營之蘊荷芳產後護│ │ │ │理之家精品月子會館財務報表所記│ │ │ │載股東往來及同業往來之明細及其│ │ │ │會計科目、憑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