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惠英
代 理 人 梁基暉
律師
相 對 人 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傑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選派檢查人 陳秀珠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就附表所示範圍之帳務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1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之帳務,存在有下列
疑義:
1、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巫國想前於民國101
年1月17日至101年9月27日將其個人所有坐落臺
中市北區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2樓及地下1樓含全部車位
(下稱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改建,其後於相對人
公司成立後,即代表相對人公司與中南海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
由中南海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並將巫
國想個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列為相對人公司之
費用支出及編列為相對人公司向巫國想之借款,
嗣再由相對人公司列帳返還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6千多萬元,但支出明細不明。
2、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予股東之「蘊荷芳產後護理之
家」精品月子會館財務報表,其中第1頁記載存
出保證金816,600元,第2頁記載存出保證金809,
100元,第3頁記載存出保證金7,500元,對照相
對人公司所提供之應付款明細,其中102年4月12
日由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入相對人公司之40
0萬元,同年10月24日由陳順福匯入之240萬元,
嗣於帳目中編列105年2月6日返還股東陳順福短
期借款640萬元及編列陳順福102年-106年利息支
出,
核與相對人公司並無關係,卻編入公司帳目
中。
3、蘊荷芳產後護理之家精品月子會館之財務報表第
1頁所記載股東往來15,000,000元,第2頁記載同
業往來7,000,000元,項目不明。
4、中南海公司自101年9月至105年1月19日存入相對
人公司合計38,500,000元,另於帳面上編列105
年、106年利息支出,該等款項究為相對人公司
向中南海公司借款?抑或中南海公司之投資款,
有所疑義。
(二)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巫文傑及董事巫國想雖於107年7
月18日股東會中提出101-106年財務報表,但未提供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中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予全體股東審核,聲請人前要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交
付帳冊、報表以供查閱,但未獲置理,而相對人公司
與股東間既有不明借款,又所編列之存入保證金不明
,另工程款項亦有未當,是相對人公司財產及業務帳
目自有疑義,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
(一)聲請人曾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聲請人從未於董事會中對公司
之帳冊製作及財產狀況表示過意見,基於
禁反言及
誠
信原則,聲請人不得再聲請選派檢查人,否則有
權利
濫用之嫌,縱使
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
範圍應限縮於104年9月28日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二)聲請人所指帳務不明之部分,實際上相對人公司均已
充分揭露於各股東,聲請人卻視若無睹,無端提出
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
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其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
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
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
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
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若股東符
合條文所定之要件,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者,即為合法,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
上
開條文並未設有其他限制或要求,只要聲請人無濫用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之情事,並於合理之帳
務及財產範圍,即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
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0股
,另聲請人持股為900,000股,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且繼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有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聲請人自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資格要件
。次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具體說明其對如附
表所示相對人公司與中南海公司、巫國想、順元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陳順福間之金流及「蘊荷芳產後護理
之家」精品月子會館所列計之保證金及股股東往來、
同業往來等帳務之疑義各情,足認已具體說明選派檢
查人檢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所為聲請,符合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權利之情事。
至相對人公司所辯: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
人,且未曾對公司帳務表示過
異議,應無檢查之必要
等語,因公司法第245條除對股東持股及
期間有所限
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無論聲請人是否曾經
擔任過監察人?抑或相對人公司是否曾提供相關資訊
?尚無從據以為相對人得拒絕接受檢查之合法
抗辯事
由。
惟所必要檢查之範圍,仍應限於聲請人所述有疑
義之部分,
而非無條件性之檢查。
(三)本院前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
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
會函覆推薦陳秀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8年2
月27日以中市會字第1080172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審
酌陳秀珠會計師之學經歷,另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其
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對於
相對人公司帳目之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
,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秀珠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表所示項目之帳務及財產情形,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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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檢 查 項 目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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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相對人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臺中市北區太原│
│ │編列情形。 │路二段197號1、│
│ │ │2樓及地下1樓含│
│ │ │全部車位 │
├──┼───────────────┼───────┤
│二 │相對人公司與巫國想間之帳務往來│ │
│ │明細及其會計科目、憑證。 │ │
├──┼───────────────┼───────┤
│三 │相對人公司與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 │
│ │公司間之租賃及其他帳務往來明細│ │
│ │及其會計科目、憑證。 │ │
├──┼───────────────┼───────┤
│四 │相對人公司與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 │
│ │司間之帳務往來明細及其會計科目│ │
│ │、憑證。 │ │
├──┼───────────────┼───────┤
│五 │相對人公司與陳順福間之帳務往來│ │
│ │明細及其會計科目、憑證。 │ │
├──┼───────────────┼───────┤
│六 │相對人公司所經營之蘊荷芳產後護│ │
│ │理之家精品月子會館財務報表所記│ │
│ │載存出保證金之明細及其會計科目│ │
│ │、憑證。 │ │
├──┼───────────────┼───────┤
│七 │相對人公司所經營之蘊荷芳產後護│ │
│ │理之家精品月子會館財務報表所記│ │
│ │載股東往來及同業往來之明細及其│ │
│ │會計科目、憑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