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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婉芬 相 對 人 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城公司)之清算人楊承佳自民國98年起侵占寶城公司之資產 ,自106 年起更將公司之廠房、設備、員工及客戶以背信之 違法方式,利益輸送其設立之寶田精密印刷有限公司(下稱 寶田公司)而掏空寶城公司,至107 年寶城公司業務早已停 擺,經決議解散後,為全面停工等待出售狀態,然經查詢其 原電號00000000000 號,有於107 年8 月18日遭寶田公司竊 用電情形,顯為楊承佳所為。又楊承佳於107 年11月21日製 作之寶城公司清算人就任後資產負債表所示,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項目之權益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6,453,374元,而 聲請人於表示如數承受後,立即經兩家以上公司鑑價,就不 動產及產房部分即高達4,700 萬元,若加計設備部分應超過 5,500 萬元,足見楊承佳係故意製作不實資產清冊,目的在 以遠低於市價賤售予自己承受。又楊承佳以寶城公司寄發觀 音草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含糊其詞未明確說明 係由聲請人以4,700 萬元價購或公開競標不動產,若屬前者 ,未說明定金各期款金額及賣方應履行之義務等,不符合一 般買賣程序;若為後者,亦無何公正機關主持程序,楊承佳 顯無意真心出售不動產,而是一個陷阱。楊承佳利用職務關 係,自102 年12月23日起,每個月將寶城公司存款1,545,00 0 元轉入其私人存款帳戶,侵占公司存款。則楊承佳本身即 是寶城公司應追索債權之債務人,由其擔任清算人,難以期 待清算程序得以公正進行。聲請人另聲請法院為寶城公司選 派檢查人,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 師為寶城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寶城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寶城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 駁回抗告、再抗告在案,是楊承佳確定成為受檢查帳目之對 象,故不得再續為清算人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寶城公司清算人楊承佳之職務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於107 年11月2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 楊承佳為清算人,應予解任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 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次按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 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 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1 項及第2 項 分別定明文。再者,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 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 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 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 個人之意願。而所謂有必要解任者,諸如清算人不勝任,或 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民法第3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寶城公司股份總數為29,0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1,350 股 ,有寶城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繼續1 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聲請解任寶城公 司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寶城公司之原電號00000000000 號,於107 年8 月18日遭楊承佳所經營之寶田公司竊電使用,顯見楊 承佳不適任寶城公司清算人職務等語。惟由上開電號之現 用電戶名為寶田公司,僅可知用電名義人及繳納義務人均 為寶田公司,並無用電戶名為寶城公司而與實際用電人不 符之情形,難認寶田公司或楊承佳有竊電使用情事。縱使 寶田公司竊電使用乙節為真,亦非必為楊承佳所為。是無 從據此認楊承佳有侵占寶城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而損及 股東權益。 (三)聲請人復主張:楊承佳於107 年11月21日製作之寶城公司 清算人就任後資產負債表所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 權益總額,與鑑價結果相差甚大,有故意製作不實資產清 冊情事等語。惟資產負債表所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資 產金額係經折舊後之現值而為記載,與以出售為目的,經 鑑價單位所鑑定之市場行情價格,自屬不同,而市場價格 高於資產現值,亦非與一般常情有違,尚難認楊承佳有何 故意製作不實資產清冊情事。 (四)聲請人另主張:楊承佳以寶城公司寄發之觀音草漯郵局第 15號存證信函,其內容未說明價購或公開競標公司資產之 程序,而有侵害股東權益云云。然自上開存證信函以觀, 寶城公司以該函通知及詢問股東就公司不動產之承受價購 意願,並清楚說明價購程序,及價購者同意購買後不履行 之沒收保證金等事項,而維護股東承受價購之權益,並有 利於公司之清算目的,益徵楊承佳無違其忠實執行職務之 義務。 (五)至聲請人主張:寶城公司經法院選派檢查人,楊承佳確定 成為受檢查帳目之對象,故不得再續為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按選派檢查人,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 查核公司財務狀況,與清算人執行其清算職務,並無衝突 ,不因而為解任清算人職務之事由。 (六)從而,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解任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