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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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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美琪       盧明宏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邱寶弘律師 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黃鴻隆       李育錚 利害關係人 黃來富 代 理 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聲請人盧明宏下方應增列「上一人 代理人」、「邱寶弘律師」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漏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