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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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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由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晟順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為晟順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晟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順 公司)之債權人(可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晟順公司經命令解散,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選任事宜,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其唯一股東兼董 事余耀宗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 第79條、第81條規定,請求法院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又解 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4款及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 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 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 定,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 用之。 三、經查: ㈠晟順公司之股東僅有余耀宗,為1人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嗣余耀宗於106年9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3127號 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足見晟順公司股東已經變動而不足 公司法所定股東人數最少須1人之規定,顯構成解散之事由 ,而依法應行清算。晟順公司之原股東余耀宗已死亡,本應 由余耀宗之繼承人負責清算事務,惟余耀宗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且晟順公司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 曾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堪認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情事。聲請人既為晟順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選派晟順公 司之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裁 定選任為余耀宗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繼 字第179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閱無誤,李基益律師依民 法規定為余耀宗管理遺產,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 ,且為執業律師,應熟悉相關民事、公司法、商業法律及訴 訟程序,允可秉持專業倫理,由其擔任晟順公司清算人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應屬適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 ,經本院函詢,李基益律師亦具狀陳報願意擔任晟順公司清 算人,本院爰依法選派李基益為晟順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