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由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晟順營造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李基益
律師為晟順營造有限公司
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晟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順
公司)之
債權人(
可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
暨確
定證明書),晟順公司經命令解散,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選任事宜,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其唯一股東兼董
事余耀宗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
承,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
第79條、第81條規定,請求法院選派
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二、
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又解
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4款及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
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
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
定,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
用之。
三、
經查:
㈠晟順公司之股東僅有余耀宗,為1人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
嗣余耀宗於106年9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據本院調取106年度
司繼字第3127號
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足見晟順公司股東已經變動而不足
公司法所定股東人數最少須1人之規定,顯構成解散之事由
,而依法應行清算。晟順公司之原股東余耀宗已死亡,本應
由余耀宗之繼承人負責清算事務,
惟余耀宗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且晟順公司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
曾決議另選任清算人,
堪認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情事。聲請人既為晟順公司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選派晟順公
司之清算人,於法
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裁
定選任為余耀宗之
遺產管理人,
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繼
字第179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閱無誤,李基益律師依
民
法規定為余耀宗管理遺產,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等事務
,且為執業律師,應熟悉相關民事、公司法、商業
法律及訴
訟程序,允可秉持專業倫理,由其擔任晟順公司清算人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應屬適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
,經本院函詢,李基益律師亦具狀陳報願意擔任晟順公司清
算人,本院
爰依法選派李基益為晟順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