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玉華
代 理 人 方文萱
律師
黃向晨律師
李岳庭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維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
件,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該補正之書狀,請另
附
繕本(含證物影本)一份】,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
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
二、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8年
4月19日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下稱本件
聲請狀)所附之
聲證一「106年盈餘分配V.S二代健保扣費明細表」,無從認
定究係何人製作之文件;且所附聲證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相對人之公司董事並未包括聲請人,亦與聲請人提
出之本件聲請狀第5頁關於「身兼股東及董事身分之聲請人
」等語之記載不符,尚無法證明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且
迄今仍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事實】。
三、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
主管機關抄錄
章)、最新股東名簿(須有聲請人之相關持股證明)及相對
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
四、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陳報聲請人本人之
住所,及另補正
聲請人本件委任代理人之
委任狀。
五、聲請人另應檢送本件聲請狀之繕本(含聲證一至聲證六影本
)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