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玉華
代 理 人 方文萱
律師
黃向晨律師
李岳庭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維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政
諭
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台灣維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
台灣維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
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5之1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時,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怡婷,
嗣於本件程序中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由王怡婷變更為何政諭,相對人並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相對人之民事承受訴訟
暨陳述意
見狀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
按,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資本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7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1800
萬元(即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5.38%)且
迄今繼續達六個月以
上。又聲請人之配偶即案外人何永和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
發覺相對人之外銷訂單與財報數字無法相符,經聲請人要求
相對人說明,相對人當時之董事長王怡婷始於107年6月12日
股東會表示,自100年起即利用代辦公司,以其一人為股東
,私設名為SINCO、BIRSMA、HEARTWAY、UNIBO共四間境外公
司(下稱前開境外公司),並選擇相對人部分外銷訂單,先
以真正契約價格之80%價格出貨予前開境外公司,再由前開
境外公司以契約(100%)價格交付真實買家之方式,截留相
對人之境外交易營業額20%,所截留之現金約達3億7000多萬
元,經聲請人向王怡婷質疑其合法性後,王怡婷始稱經詢會
計師,虛設之前開境外公司,應屬相對人之關係企業,方為
適法,王怡婷並願意「還股予相對人之股東」,並於107年1
0月陸續依相對人之股東持股狀況,移轉前開境外公司股權
予各股東。但財政部於93年起已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
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範營利事業如利用從屬企業為
不合常規之移轉訂價,即須受相關行政甚至刑事上之處罰,
相對人之董事長未經相對人之董事會、股東會授權,私設前
開境外公司,再改稱為「關係企業」,即屬違法,且前開境
外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報表從未交由母公司之相對人審
核。聲請人及何永和數次要求王怡婷說明相對人與前開境外
公司之交易帳目、財務表冊、金流情形,並要求揭露前開境
外公司與終端買家之交易資料,以核實截留款項數額及其流
向,均遭拒絕,迄今仍無法知悉其流向。另相對人於108年1
月24日召開董事會,王怡婷出具相對人107年11月30日、同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依資產負債表上「流動
資產」項目
所載,相對人於一個月
期間,銀行存款減少將近
3億元,但依相對人於前開期間之負債並無明顯減少,且相
對人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於107年11月、12月間均未通過、執
行高達3億元之重大投資案件,相對人前開3億元款項流向,
實有疑慮;又相對人之廠房於107年1月28日發生火災,廠內
受損之高技術性及精密自動化生產設備均有投保高額保險,
相對人應取得保險理賠,損失應已獲得填補,但相對人仍於
107年11月及12月之損益表認列為損失,是否與我國財務會
計準則相符,仍有待檢查。從而,前開情形顯已影響相對人
之股東權益,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必要,
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
抗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
,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
權益,董事為多數股東所選任,本身參與公司之經營,非屬
該條公司法立法目的所欲保障之少數股東。本件聲請人之配
偶何永河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任總經理,總攬公司大小事
務,其既行使董事職權參與董事會,參與編列相關財務報表
、公司債存根簿、營業報告書等公司業務帳簿事務,自己就
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表簿冊、財產等事項,知之甚明,且
聲請人夫妻早已將相對人公司財務帳冊報表提供予安永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為黃子評會計師)查核,相對人並已就
該查核會計師提問之問題逐一回答,是本件並無另行再次花
費委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之外銷訂單與財報數字無
法相符、相對人公司由前董事長王怡婷私設四家境外公司移
轉訂價截留現金
等情,均非事實。又相對人107年11月資產
負債表之銀行存款6億1513萬1319元,因於107年12月間沖轉
其中3億7978萬0840元暫收款,而於107年12月資產負債表改
列銀行存款為3億2345萬2315元,此為聲請人夫妻及眾股東
所明知及同意之事,亦無任何可議之處。甚且,聲請人夫妻
明知相對人於107年1月28日發生火災之火險保險理賠金,保
險公司迄今仍未核撥予相對人收受,聲請人夫妻竟故意虛捏
相對人已獲得火險理賠,卻認列全部損失之不實指控,更何
況,保險公司是否已經理賠,聲請人可逕行向保險公司(即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即明,根本無需大費周章
查核相對人所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來製造相對人及業務
承辦人員之作業困擾,足見聲請人之指控與要求,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其主張不得遽信。又相對人僅製作及
持有自家公
司之業務帳冊,並未持有
第三人公司之商業帳冊及會計憑證
,聲請人竟聲請
鈞院命相對人提出所未持有之第三人SINCO
、BIRSMA、HEARTWAY、UNIBO等四家公司之財務帳冊、訂單
、出貨單、裝箱單、出口報單、運送提單、與買家之資金往
來紀錄、所有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顯無理由。綜上,本件
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退步言之,即使法院認為本件應選
派檢查人,亦允宜選派具專業知識,但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或利害衝突之自然人擔任,法院於本件程序中經函請社團法
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惟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所推
薦之黃子評會計師,先前即與相對人立於對立關係,自
難認
其可以超然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法院指派之檢查人職務,是
本件允宜再次函請其他會計師公會請其等推薦與本件聲請人
、相對人均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始屬妥適。
四、法院之判斷: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107年8月1
日已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
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則符合前開
資格之股東,對於成為該公司股東時起以後之帳目,即有其
經濟上之利益而有檢查之權。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
年8月1日將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由「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為「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核係放寬股東資格之形式要件限制,
擴大有權聲請之主體範圍,增加檢查之客體範圍,就此而言
,應認前開公司法新法聲請要件較舊法為寬鬆。
而非訟事件
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原即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暨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是
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新法關於「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
範圍內」之規定,某程度係就聲請理由之實質要件
予以明文
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2號民事
裁定,亦同此旨)。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億1700萬元
,聲請人出資額為1800萬元(即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5.38%
)且自96年1月26日起迄今繼續達六個月以上乙節,有聲請
人提出其持有之相對人股票及相對人之107年6月7日、108年
5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98、101
至104、123至125頁),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
信為真正。又依聲請人前揭聲請之事由,
堪認本件選派檢查
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自100年度起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
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
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
形,再佐以相對人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07年度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聲證3至6)之內容並不正確乙節,
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
訊問筆錄),
益見相對人所製作、持有該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確切內
容為何,自有選派檢查人予以稽核釐清之必要。再者,聲請
人、何永和二人,
乃為不同、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
聲請人本人亦非相對人之董事或
監察人,此觀前揭卷附相對
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述
自100年起之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疑義問題,均在
聲請人成為相對人股東後之事,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
核屬基於各別
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00年度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者,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臺中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
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係推薦黃子評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
查人乙節,固有該公會108年6月28日中市會字第0000000號
復本院函附黃子評會計師之學經歷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惟依前揭黃子評會計師之學經歷資料
,可知黃子評會計師係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且
觀諸卷附黃子評會計師於107年10月31日致當時相對人董事
長王怡婷之電子郵件及其於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1月間
與王怡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5、187至
195頁),可知黃子評會計師當時即以其受何永和之委任為
由,針對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向相對人公司提出疑問,並要求
與王怡婷相約見面;甚且,在本院選派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
前,聲請人之夫何永和於108年7月16日即以LINE將臺中市會
計師公會前揭108年6月28日復本院函文逕自傳送予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何政諭並向何政諭陳稱:「…以後你有任何意見請
找『我的』律師及會計師商討,保重」等語,此觀諸卷附該
LINE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11頁),則在黃子評會計師
先前已受聲請人之夫何永和委任且與相對人公司處於立場對
立之利害關係情形下,自不宜選派黃子評會計師擔任本件相
對人之檢查人甚明。另本院嗣再先後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
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除黃子評會計師外之其餘與
兩造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之適當人選擔任本件檢查人
,其中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未予推薦會計師之適當人選,
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則推薦該公會之會員沈維揚會計
師等情,有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9月5日全聯會字第
0000000號復本院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8年10月
31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沈維揚會計師學經歷資
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沈維揚會計師係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之會員,具有碩士及博士學歷,先前曾擔任各法院所
選派檢查人工作有十餘次之經歷,目前為維揚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前揭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復
本院函附沈維揚會計師學經歷資料在卷
可憑,堪認沈維揚會
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
之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
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爰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