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文蒼 相 對 人 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00 股,而聲 請人李文蒼自民國76年間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5,950股, 今已逾30年,且自77年間起未曾分配股利。(二)相對人公 司向其股東借款新臺幣(下同)4,250,000 元,且相對人公 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於108 年1 月 間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4,000,000 元,故相對人 公司之借款債務合計8,250,000 元,隨著借款時間增加,利 息支出亦將增加。(三)相對人公司於70年間將機器生財設 備全數出售,並自100 年間起停止營業,且相對人公司之部 分廠房,因占用聲請人所有土地而遭拆除,相對人公司之經 營有顯著困難。再者,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於106 年7 月間 決議將廠房出租,顯見相對人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 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相對人公司擁有土地及廠房,並無虧損, 亦無顯著困難,現有廠房暫時招租中。且相對人公司於107 年間申請復業,尋求轉型經營,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希望永 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 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 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3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00 股, 聲請人自76年間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5,950股,迄今已 逾30年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77年2 月4 日 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申請於106 年9 月1 日復業 ,並於107 年5 月28日辦理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8 年5 月31 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1505629號書函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且觀諸卷附相對人公司106 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記載其流動資產為20,723元、流動資產為17,082 ,721元,資產總額合計17,103,444元,及實收股本為16,0 00,000元,保留盈餘為3,250,556 元後,權益總額為12,7 49,444元,以及負債總額為4,354,000 元等情,足見相對 人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且其權益總額仍有12,749,444元 ,尚難認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三)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臺中市政府意見,經 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6 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6824 0 號函表示:承辦人於108 年6 月20日實地查訪相對人公 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該廠房未 有營業跡象,相對人公司之聯絡人稱相對人公司有繼續營 業規劃,並與大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等 語,有該函文及其後附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且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出租範圍僅有部分廠房 約50坪乙節,及觀諸前開照片顯示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 有設置桌椅及家具,環境清潔,可供營業,廠房之屋頂及 四週牆壁完整,仍得使用等情,足見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 可供營業,且廠房仍得使用,尚難認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 事。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部分廠房,因占用聲請人 所有土地而遭拆除,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相 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於106 年7 月間決議將廠房出租,顯見 相對人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等情。然查: 1.聲請人前訴請相對人公司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建物,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454 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後,聲 請人於107 年10月間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受理在案後,且聲請人於108年1 月7 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表示:相對人於107 年12月22日通知已拆除完竣, 經聲請人前往察看並確認已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民事卷宗及107 年度 司執字第11029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 臺中市政府人員於108 年6 月20日實地查訪相對人公之廠 房,其廠房之屋頂及四週牆壁完整,仍得使用,僅有部分 廠房約50坪出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相對人公司之廠房僅 部分遭拆除,其餘廠房之屋頂及四週牆壁完整,仍得使用 ,尚難認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2.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106 年7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 記載:「乙、討論事項:(一)推選董事李文達為新任董 事長。決議:出席董事均同意通過。(二)因前屆董事、 監察人屆期未及改選,導致公司營運效能不彰而辦理停業 ,因已改選新任董事、監事,故是否同意申請復業?決議 :出席董事均同意通過。(三)公司名下非供營業使用之 不動產活化(例如出租、使用),是否授權董事長代表公 司處理?決議:出席董事均同意通過。」等語,足見相對 人公司因改選新任董事及監事而申請復業,且為活化「非 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而授權董事長處理出租、使用相關 事宜,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乙 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 大損害,且相對人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等情,尚非 可採。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