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紹逸
代 理 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 人 洪蕙茹律師
相 對 人 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代 理 人 李琁隆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呂芳榕會計師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資本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800萬元
(即占相對人資本總額80%)且
迄今繼續達六個月以上。又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賀全日前持相對人簽發之82張
本票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
聲請人就相對人何以簽發該82張本票予謝賀全
持有之過程自
始均不知悉;其次,謝賀全日前另以清償借款1億4639萬890
0元為由,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因相對人
異
議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495號裁定命謝賀全補繳
裁判費
,謝賀全
嗣後雖撤回該件訴訟,然聲請人就該筆1億4639萬
8900元
債權自始均不知悉;再者,相對人先前曾將位於彰化
市員林市之五筆土地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朝明之名下,並在
該五筆土地上興建房屋,
詎林朝明及訴外人陳柏諺對相對人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核發107
年支司促字第2351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相對人名下之資
產因而遭強制執行,
期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應對該支付
命令之救濟程序提出因應之
法律作為,
惟相對人置之不理,
相對人甚且與林朝明、陳柏諺達成和解,並給付陳柏諺3000
萬元。是相對人
前揭作為顯已影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本件
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為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又聲
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
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
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
東,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800萬
元(即占相對人資本總額80%)且迄今繼續達六個月以上乙
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107年3月13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107年5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
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謝賀全持相對人簽發之8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謝賀全以清償借
款1億4639萬8900元為由,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因相對人異議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495號裁定命謝
賀全補繳裁判費,謝賀全
嗣後已撤回該件訴訟;林朝明及訴
外人陳柏諺對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9月11日核發107年支司促字第2351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相對人名下之資產因而遭強制執行,相對人嗣於與林朝明
、陳柏諺達成協議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及謝賀
全撤回該訴訟之民事撤回訴訟狀、107年支司促字第23514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與林朝明、陳柏諺間簽立
之108年4月5日協議書等件
在卷可按,再佐以本件選派檢查
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
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
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
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聲請人依公
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
分行使股東權,
核屬基於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
兩造共認以呂芳榕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見本院
108年7月31日
訊問筆錄),本院審酌呂芳榕會計師係社團法
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會員,具有碩士及博士學歷,目前為
康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情,有呂芳榕會計師之碩士學位
畢業證書、博士學位畢業證書、會計師證書、社團法人臺灣
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等件在卷
可憑,且呂芳榕會計師亦有
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乙節,此有呂芳榕會計師之108年9月9
日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按,足見呂芳榕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
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
盈虧情況
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
適時
維護及保障,爰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