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平信
相 對 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居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捌萬元。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曾向
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情形,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許可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經
確定在案。而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受任後曾於105年11月23
日、105年12月27日先後親赴相對人公司,並促請受檢,相
對人公司均藉詞推諉逃避檢查,拒絕依檢查人要求提供檢查
所需文件,
嗣經鈞院先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司字第55
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0元,次於107年8月30日以
107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罰鍰60000元,亦分別確定在案。
惟相對人公司遭法院裁處
上揭罰鍰後,經檢查人函催相對人
公司提供資料檢查,相對人公司均拒不提供任何資料予檢查
人,致檢查人無法取得足夠資料判斷及出具書面報告予法院
,相對人公司之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行為
迄今已近3年,
倘相對人公司之上揭行為不需受任何不利益,將使公司法第
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制度淪為空談,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對相對人公司處以罰鍰
等情。
二、
按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
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
,並按次處罰。」,故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違反
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
乃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並對違規事實之持續行為得為
按次連續處罰,即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245條
第3項已明文規定對於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
,亦得為多次處罰,自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甚明。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 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5年
10月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又相對人公司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
及財產資料供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6年10月
26日以106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處罰鍰20000元,相對人公
司不服提起
抗告,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抗
字第326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
詎相對人公司受裁處罰鍰
之處分後,仍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
料供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
107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罰鍰60000元,相對人公司不服
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
2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各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
(二)相對人公司經本院先後2次裁處罰鍰確定後,本院受理本
件聲請後曾函詢檢查人關於檢查事務之執行情形,經函覆
稱:「……,因檢查時欠缺部分資料,本檢查人曾於107
年6月15日再次發函通知相對人公司提供自100年1月1日起
至106年底止之往來銀行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惟相對
人公司迄今尚未提供。」等情,有檢查人於108年7月12日
出具民事
陳報狀檢附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本院又於
108年7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公司配合提供上開
期間之銀
行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予檢查人,該函已於108年7月18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有送達證書1件
可按,但相對人
公司迄今仍未提供上開資料供檢查,亦有本院108年10月
18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是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未提供相關
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
堪認相對
人公司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甚明。
爰審酌本
院曾先後2次對相對人公司裁處罰鍰確定,相對人公司
猶
置之不理,拒不配合檢查,其違反
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甚
高,乃再處罰鍰80000元。再本院裁定後,相對人公司應
儘速提供上揭資料配合檢查,倘相對人公司再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
第245條第3項後段規定,法院自得再為處罰,
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