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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平信 相 對 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情形,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許可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經 確定在案。而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受任後曾於105年11月23 日、105年12月27日先後親赴相對人公司,並促請受檢,相 對人公司均藉詞推諉逃避檢查,拒絕依檢查人要求提供檢查 所需文件,經鈞院先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司字第55 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0元,次於107年8月30日以 107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罰鍰60000元,亦分別確定在案。 相對人公司遭法院裁處上揭罰鍰後,經檢查人函催相對人 公司提供資料檢查,相對人公司均拒不提供任何資料予檢查 人,致檢查人無法取得足夠資料判斷及出具書面報告予法院 ,相對人公司之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行為今已近3年, 倘相對人公司之上揭行為不需受任何不利益,將使公司法第 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制度淪為空談,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對相對人公司處以罰鍰等情。 二、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 ,並按次處罰。」,故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違反 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並對違規事實之持續行為得為 按次連續處罰,即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245條 第3項已明文規定對於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 ,亦得為多次處罰,自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 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5年 10月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又相對人公司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 及財產資料供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6年10月 26日以106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處罰鍰20000元,相對人公 司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抗 字第3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公司受裁處罰鍰 之處分後,仍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 料供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 107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罰鍰60000元,相對人公司不服 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 2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各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 (二)相對人公司經本院先後2次裁處罰鍰確定後,本院受理本 件聲請後曾函詢檢查人關於檢查事務之執行情形,經函覆 稱:「……,因檢查時欠缺部分資料,本檢查人曾於107 年6月15日再次發函通知相對人公司提供自100年1月1日起 至106年底止之往來銀行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惟相對 人公司迄今尚未提供。」等情,有檢查人於108年7月12日 出具民事陳報狀檢附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又於 108年7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公司配合提供上開期間之銀 行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予檢查人,該函已於108年7月18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有送達證書1件可按,但相對人 公司迄今仍未提供上開資料供檢查,亦有本院108年10月 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未提供相關 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認相對 人公司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甚明。審酌本 院曾先後2次對相對人公司裁處罰鍰確定,相對人公司 置之不理,拒不配合檢查,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甚 高,乃再處罰鍰80000元。再本院裁定後,相對人公司應 儘速提供上揭資料配合檢查,倘相對人公司再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 第245條第3項後段規定,法院自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