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廖偉註
代 理 人 吳俊龍
律師
相 對 人 振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娸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
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裁定解散
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
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準此,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
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
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
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現行法為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條第1款(現行法為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
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股東間
意見
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
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故
法院斟酌公司是否
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
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
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
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
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
遽認該公司之經營
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
聲請狀。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股份總數為
300股,聲請人持有之股份數為5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此有公司基本資料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本院卷第49、67至71頁)
可佐,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業已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中法院郵局第1142號
存證信函、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
董事長、董事辭職書(本院卷第19至47頁)為證。又經本院
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就
相對人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解散事由表示
意見,經臺中市政府函復:「本府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約9
時30分左右現場勘查結果,
旨揭公司現址現場大門深鎖,經
詢隔壁中藥房老闆,其表示該址約1年前申請裁定解散人(
前任董事長)之父親過世後,即無人居住,辦公室僅堆放物
品材料,偶爾有人進出取貨。又詢另一隔壁機車行,透過該
行老闆與振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廖珮君(申請裁定解
散人之姊姊)取得電話聯繫(電話係由廖珮君之先生代為轉
述),其表示公司目前已甚少業務,也在處理土地房屋等之
出售」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
080753373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至83頁
)可佐,固
堪認為相對人確實已有相當
期間未實際營業。然
依照前揭說明,公司縱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
上之情事,亦僅屬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命令解散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為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㈢相對人出售土地及廠房之買賣價金為198,936,342元,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且相對人登記之
營業項目眾多,
復於108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現
有資產進行轉投資,並尋找新投資標的,亦有董事會議事議
(本院卷第93頁)為證。可見相對人之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
,然公司仍有相當之資產,董事會亦可正常運作,自
難認為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業
務不能開展、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
能彌補之虧損,或有重大虧損之情形,自不能僅以相對人之
股東意見分歧、目前無實際經營為由,即認相對人之經營已
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因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