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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解散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廖偉註 代 理 人 吳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振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娸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裁定解散 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 訊問利害關係人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準此,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 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 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 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現行法為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條第1款(現行法為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 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股東間 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 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故 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 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 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 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 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股份總數為 300股,聲請人持有之股份數為5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此有公司基本資料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本院卷第49、67至71頁)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中法院郵局第1142號存證信函、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董事長、董事辭職書(本院卷第19至47頁)為證。又經本院 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就 相對人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解散事由表示 意見,經臺中市政府函復:「本府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約9 時30分左右現場勘查結果,旨揭公司現址現場大門深鎖,經 詢隔壁中藥房老闆,其表示該址約1年前申請裁定解散人( 前任董事長)之父親過世後,即無人居住,辦公室僅堆放物 品材料,偶爾有人進出取貨。又詢另一隔壁機車行,透過該 行老闆與振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廖珮君(申請裁定解 散人之姊姊)取得電話聯繫(電話係由廖珮君之先生代為轉 述),其表示公司目前已甚少業務,也在處理土地房屋等之 出售」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 080753373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至83頁 )可佐,固認為相對人確實已有相當期間未實際營業。然 依照前揭說明,公司縱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 上之情事,亦僅屬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命令解散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為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㈢相對人出售土地及廠房之買賣價金為198,936,342元,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且相對人登記之 營業項目眾多,復於108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現 有資產進行轉投資,並尋找新投資標的,亦有董事會議事議 (本院卷第93頁)為證。可見相對人之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 ,然公司仍有相當之資產,董事會亦可正常運作,自難認為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業 務不能開展、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 能彌補之虧損,或有重大虧損之情形,自不能僅以相對人之 股東意見分歧、目前無實際經營為由,即認相對人之經營已 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因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