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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蔡鎮文       蔡博宇       魏金火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相 對 人 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雨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及與楊雨軒、楊雨倫、第三人中龍公司交易文件、紀錄情形之 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股份 總數為80萬股。聲請人各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4000 股(持 股比例8 %)、40000 股(持股比例5 %)、50000 股(持 股比例5 %)。然相對人公司由楊雨軒自104 年6 月25日起 接任代表人後,聲請人在105 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均 未曾收受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顯見相對人均為依法 召集股東會,且相對人公司於106 年度各季均有獲利、年度 結算並有盈餘,自106 年度起未正常進行股東分紅,並自 106 年度間無端增加負債、利息支出,有違公司法第15條之 情形,有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 持股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用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及相對人公司與楊雨軒、楊雨倫及第三人中龍公司交 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按10 7 年8 月1 日修正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又聲請准予 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 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00 萬元,已發 行股份總數為800 萬股,聲請人各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400 0 股、40000 股、40000 股,持股比例各為8 %、5 %、5 %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證, 信為真實。經核上開資料,聲請人確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 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且聲請人 已於聲請狀敘明相對人公司自105 年107 年未開股東會, 且自106 年度起未正常進行股東分紅,並自106 年度間無端 增加負債、利息支出等情,並提出季報表(聲證4 聲證8 ) 、流動資金(資產)盤點比對表(聲證9 )(均影本)為憑 ,認有瞭解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紀錄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及相對人公司與楊雨軒、楊雨倫及第三人中 龍公司交易文件、紀錄,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會計師公會推薦當之會計師 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 師公會以108 年11月22日中市會字第1080929 號函附願任檢 查人資料名冊。本院認為黃鋒榮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臺中市 會計師公會推薦,學歷為碩士,具會計師身分,其學理及實 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 能適時維護及保障;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錄: 本件檢查人黃鋒榮會計師 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街○○○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0 (懋鋒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