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素秋
相 對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相對人王建華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
裁定許可選任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
惟相對人因
拒絕陳秀珠會計師查帳,遭法院裁定裁罰相對人及負責人各
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3號)。而相對
人除受陳秀珠會計師檢查帳務外,另經其他股東郭松源選任
檢查人檢查帳務,惟因相對人多次不提供帳務供檢查,經多
次裁罰,最近一次為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裁罰相對
人及負責人各10萬元。又陳秀珠會計師於108年6月20日發函
要求相對人提供資料檢查,相對人竟以已於同年7月5日將資
料交予其他股東選任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為由,拒絕提供
相關資料。惟陳献章會計師於同年8月13日函知相對人於同
年7月5日帳證書表仍付之闕如,要求相對人於函到7日檢查
相關帳務等資料。顯見相對人仍不配合提供資料。復有陳献
章會計師於同年8月28日函知截至同年8月27日止相對人均未
提供資料
予以檢查,陳秀珠會計師
乃再於同年8月30日發函
要求相對人提供資料檢查。惟相對人竟又再以部分資料已給
予陳献章會計師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惟依前開陳献章
會計師函文,相對人並未提供資料予以檢查,顯見相對人已
違反公司法第245條配合檢查人查核之義務,且經本院多次
裁罰果後,相對人仍無悔意,不願配合檢查人檢查,請求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再予重罰。另由於相對人對次拒
絕裁罰在案,請求除裁罰公司以外,同時針對負責人裁罰,
以督促相對人儘速履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受檢查義務等
語。
二、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
、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註:公司法
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條文),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
以107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任陳秀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嗣經相對人提
起
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
163號裁定
駁回抗告後,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於108年2月1日以108年度
非抗字第22號駁回再抗
告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上
開選任檢查人之裁定確定後,檢查人陸續於108年6月20日
以安豐會字第108062001號、108年8月30日以安豐會字第
108083001號、108年10月24日以安豐會字第108102401號
函通知相對人履行檢查事項均檢查未果,使檢查人陳秀珠
會計師無法繼續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
。且
本件聲請人既已於公司法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裁定選任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
人,並確定在案,則相對人即有依本院裁定接受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義務,此係屬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賦予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聲請人行使之股東
權利,與其他股東之權利行使,互不影響,
縱有其他股東
曾聲請選任檢查人,相對人亦不得以此拒絕檢查人之檢查
。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意旨以觀,對此檢查義務
之違反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是相對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卻拒
絕提供聲請人命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足認相對人確有
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爰對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
5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二)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
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
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
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
適用之列(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
可參)。經
查,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建華其
職務對上開資料既有
支配權,依法亦應予配合辦理,且其
對於
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另王建華前於收受檢
查人前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本院審酌上情,亦處
以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
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若再有妨礙、拒絕或規
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對
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
處罰,
附此敘明。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多次違反公司
法第245條配合檢查人查核之義務,且經本院多次裁罰果
後,相對人仍無悔意,不願配合檢查人檢查,請求本院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再予重罰等語。惟如上述,聲
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股東
權,與其他股東之權利行使,互不影響,是相對人縱於其
他股東所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件中,因未配合檢查而經本
院裁罰,其事由亦應與本件
無涉,本院仍僅得依相對人於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後,相對
人拒絕配合之情形為裁定,本件因相對人前已曾未配合本
院裁定選派陳秀珠會計師執行檢查而遭裁罰,卻仍經檢查
人通知後而未能配合檢查業務,爰酌情再予裁罰如上,併
此說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