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金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達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108年度
勞訴字第5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
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
佰叁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末
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達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
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5年度中司勞移調字第5號所受理,
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第
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
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係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扣
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