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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金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達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 佰叁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 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達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 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5年度中司勞移調字第5號所受理, 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第 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 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扣 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