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美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瑞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宜凱間確
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
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
文。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
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9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
上訴,
兩造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勞上易字第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
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
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
訴之聲明求
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3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
嗣於減縮前揭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7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追加聲明:被告
公司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於每月最後
一日起給付原告19,641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係請求因職業
災害之補償及賠償,均係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
與否為前
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
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
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總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自105年12月20日起訴時起算至
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2,35
6,920元(計算式:19641×12×10=0000000),故原告暫
免繳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364元。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24,3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