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若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邦晉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07年度
中勞小字第79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應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法理,於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
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
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
迭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及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
)。
二、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邦晉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本
院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79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經本院
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
第 2項視為撤回起訴,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
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次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53,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為500元。從而,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