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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若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邦晉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07年度 中勞小字第79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於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 按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 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 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及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邦晉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本 院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79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 第 2項視為撤回起訴,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 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53,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為500元。從而,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