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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福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森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久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水鏡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5年度救字第98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 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應 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連 帶負擔千分之二,被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經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20,717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77,527元。是被告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美娘 即盈順工程行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5元(計算式 :77527×2/1000=15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久億營造 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123元(計算式:7752 7×84/100=651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2,2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22 49),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