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福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梓森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久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水鏡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105年度救字第98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
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應
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謝美娘即盈順工程行連
帶負擔千分之二,被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經判決確定。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20,717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77,527元。是被告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美娘
即盈順工程行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5元(計算式
:77527×2/1000=15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久億營造
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123元(計算式:7752
7×84/100=651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2,2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22
49),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