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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統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丈綸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建通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前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 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 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經減縮之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4,193元,故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