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統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丈綸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建通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前
聲
請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
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9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並
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
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經減縮之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4,193元,故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
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