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鳳玉即張維永之
繼承人
張智強即張維永之
繼承人
張莉娟即張維永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維永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林洋陞、昌霖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及郭
宜豐間因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9號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107年度救字第72號),因該事件已經
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廖鳳玉、張智強、張莉娟及張雅婷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維永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以下簡稱原告)張維永與被告間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7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
依
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0,621,232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4,054,000元,應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194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撤
回起訴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原
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1,其金
額為13,731元(計算式: 41,194元÷3=13,731元),
惟原
告已於民國 108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廖鳳玉、張智強、
張莉娟及張雅婷並未
拋棄繼承,經本院函詢本院家事庭查明
無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張
維永之繼承人廖鳳玉、張智強、張莉娟及張雅婷列為本件受
裁定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維永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
帶清償13,7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