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賴建廷即賴順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五盛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107年度
勞訴字第5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7年
度救字第4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再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一審
訴訟
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
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
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
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7年
度勞訴字第5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
度救字第4號裁定就部分聲請(即
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准
予訴訟救助,另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則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
三、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就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部分,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26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2,540元。另就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請
求(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預告工資41,033元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500元(計算
式:1000×1/2=500),合計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040元(計算式:2540+500=3040)。
㈡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就本
院准予訴訟救助部分,經核定為233,266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3,810元。另就請求預告工資41,033元部分,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
徵收裁判費為750元(計算式:1500×1/2=750)。經扣抵
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
退還第二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1,520元(計算式:(3810+750)×1/3=1520)。
㈢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4,560元,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