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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6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國揚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寬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 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 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業已確定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確定。綜上,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經變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16,039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23,968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23,9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非屬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