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6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國揚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寬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
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
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業已確定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確定。綜上,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經變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16,039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23,968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23,9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
非屬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